淡以珈等与李小绪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淡以珈,(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娟(略)。
法定代理人吴兴英(杜娟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泽忠,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绪(又名沈小绪),(略)。
法定代理人蔡增群(李小绪之母),(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名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向金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俊刚,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昱翰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解,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明,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亦飞(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勇,(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世丽(略)。
委托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淡以珈、杜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李小绪玩火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应对杜先权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李小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蔡增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杜先权深夜跑到他人的房屋内,对自己的死亡亦有一定的过错,自己应该承担30%的责任。刘忠勇和蒋世丽随意将旧沙发等易燃废旧物品堆放在他人室内,未尽到必要的善良管理义务,对此次火灾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吴亦飞所经营的云麓花语茶楼和三楼昱翰文公司租赁使用的办公用房,因上下都要经过发生火灾的门面,是该门面的使用受益者,而该门面并非是一个公用通道,对该门面亦有一定的管理责任。重庆名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财产疏于管理,未象以前的房主一样请人照看门面或者设置可以关闭的门,致使李小绪和杜先权轻易进入该门面,最后发生了火灾并导致杜先权死亡的结果,重庆名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杜先权的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档案查询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308.75元。由杜先权自己负担30%的责任外;其余70%的责任,由负主要责任的李小绪承担其中80%,重庆名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房屋的主要管理者,应承担其中20%中的85%份额,吴亦飞、重庆昱翰文商贸有限公司、刘忠勇和蒋世丽三方各自承担其中20%中的5%份额。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由李小绪的监护人蔡增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淡以珈、杜娟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档案查询费94182.50元,赔偿杜娟生活费5979.10元,赔偿淡以珈生活费2491.30元。二、由重庆名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淡以珈、杜娟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档案查询费20013.76元,赔偿杜娟生活费1270.58元,赔偿淡以珈生活费529.38元。三、由重庆昱翰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淡以珈、杜娟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档案查询费1177.28元,赔偿杜娟生活费74.74元,赔偿淡以珈生活费31.14元。四、由吴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淡以珈、杜娟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档案查询费1177.28元,赔偿杜娟生活费74.74元,赔偿淡以珈生活费31.14元。五、由刘忠勇、蒋世丽夫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淡以珈、杜娟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档案查询费1177.28元,赔偿杜娟生活费74.74元,赔偿淡以珈生活费31.14元。六、驳回淡以珈、杜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7元,其他诉讼费2099元,共计7346元,由淡以珈、杜娟共同负担1346元,由李小绪的监护人蔡增群负担4800元,由重庆名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重庆昱翰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刘忠勇、蒋世丽夫妇共同负担100元,由吴亦飞负担100元。”宣判后,淡以珈、杜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各被告的过错是共同过失,由于李小绪及其监护人无力赔偿,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原判认定死者自己承担30%的责任错误,杜先权对火灾无过错也无法预见,应不承担本案的责任。3、杜先权在火灾中死亡,给淡以珈、杜娟造成精神损害,要求主张精神损失20000元。4、刘忠勇、蒋世丽夫妇擅自堆放大量易燃的废旧装饰材料及沙发在别人房屋内,具有重大过错,原判认定的责任畸轻,该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小绪的法定代理人蔡增群答辩称:因其无职业又有病,没有能力赔偿。重庆名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杜先权进入我公司房屋不是路过,而是在里面居住,杜先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判让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正确;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李小绪是否有能力赔偿也不是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精神抚慰金在死亡赔偿金中已经涵盖了,不应重复主张。重庆昱翰文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承租人,我公司承租的门面与失火的门面之间还隔着一个门面,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考虑到上诉费用过高,所以没有提起上诉。吴亦飞答辩称:杜先权的死值得同情,所以我没上诉,但并不意味着我有过错,我的茶楼在二楼,是要经过失火的一楼门面,经过的路道是公共通道,我在火灾事故中是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忠勇、蒋世丽答辩称:我们放置旧沙发的行为与杜先权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们没有侵权行为,原判根据原因力比例确定原审各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符合事实的,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号房屋系重庆名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产权(现已转卖给他人),该房屋低层有一空置门面,内有一楼梯由此上楼,楼梯旁有一空地,该门面没有门,亦无人管理。由空置门面楼梯上楼的二楼是吴亦飞经营的云麓花语茶楼。低层空置门面的旁边是刘忠勇、蒋世丽夫妇开办的金音音像世界,金音音像世界的旁边是重庆昱翰文商贸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的门面,重庆昱翰文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还承租了低层空置门面的三楼作为办公用房。2004年6月1日凌晨1时48分,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号低层空置门面发生火灾,造成在该门面楼梯旁空地滞留的杜先权死亡。火灾发生前,李小绪在低层空置门面内玩耍。经重庆市*局北碚区*消防处对本案火灾原因认定如下:“经我处现场勘验,根据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的证据判断,此次火灾是由李小绪玩火引起的。”刘忠勇、蒋世丽在火灾之前,将其所有的旧沙发等废旧物品放置在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号低层空置门面内,火灾中已被烧掉。淡以珈系死者杜先权的母亲,杜娟系杜先权的女儿,杜先权生前于1997年已与其妻吴兴英离婚。杜先权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880元、丧葬费6222元、被扶养人淡以珈生活费4448.75元、被扶养人杜娟生活费10677元、档案查询费81元,合计183308.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小绪玩火引起的,李小绪是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原审法院判决其负主要责任恰当。杜先权在无人管理的低层空置门面内滞留,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关系,其本身并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火灾事故的责任,原审判决其自负3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重庆名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低层空置门面的产权人,对其门面疏于管理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忠勇、蒋世丽将易燃物品堆放在低层空置门面内,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淡以珈、杜娟上诉要求刘忠勇、蒋世丽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刘忠勇、蒋世丽承担一定责任恰当。吴亦飞在二楼经营的云麓花语茶楼和重庆昱翰文商贸有限公司在三楼租赁的办公用房以及承租在刘忠勇、蒋世丽开办的金音音像世界旁的门面与本案火灾事故均无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吴亦飞和重庆昱翰文商贸有限公司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考虑到吴亦飞和重庆昱翰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很小,且均服从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故对吴亦飞和重庆昱翰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可以维持,杜先权的损失应减去吴亦飞和重庆昱翰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再按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由于杜先权在火灾事故中死亡,其母亲淡以珈和其女儿的杜娟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其二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二人请求的赔偿金额20000元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应在已述明杜先权死亡后产生的损失183308.75元范围内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至于淡以珈、杜娟上诉要求数个责任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其数个责任人之间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其各自的侵权行为系间接结合,应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杜先权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为主要责任人的李小绪,应当承担本案70%的责任;重庆名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20%的责任;刘忠勇、蒋世丽应当承担本案10%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李小绪的监护人蔡增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淡以珈、杜娟因杜先权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档案查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519.70元。
四、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重庆名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淡以珈、杜娟因杜先权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档案查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148.49元。
五、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由刘忠勇、蒋世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淡以珈、杜娟因杜先权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档案查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74.24元。
六、驳回淡以珈、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其他诉讼费2099元,合计7346元,由李小绪的监护人蔡增群负担5142.20元,重庆名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69.20元,刘忠勇、蒋世丽负担73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其他诉讼费1050元,合计6297元,由李小绪的监护人蔡增群负担4407.90元,重庆名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59.40元,刘忠勇、蒋世丽负担62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 蔡春贵
二 O O 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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