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寻衅滋事,侦查阶段撤案释放
上海市*局浦东*:
程某因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贵局刑事拘留(案号:沪公(浦)拘通子【2014】8*7号),现拘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一看守所。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接受其配偶胡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律师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勘查了被抓现场,走访了相关目击人员,对案件事实已有了基本的了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辩护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局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程某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
2014年11月1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和他妻子胡晓琼等人老乡(均为崇阳籍人)11人(5男6女)在黄菜(绰号)的出租房内吃饭。饭后大约6时许,胡晓琼等女性提前离开,到了龚华路125号的Q赛旅馆的房间内。随后程某也来到该旅馆,将包裹送到胡晓琼那里。在途中黄菜告知程某等人那边老乡在打架。程某离开后与黄菜等四人开车沿龚华路往南到龚路支路右转进入龚路支路往西大约300m左右处(标志建筑:公共厕所)程某与黄菜等三人先下车,司机在一旁停车。下车后程某等人在小桥上遇到了已经打完架的众人,双方在桥上简单交流后,便相约去附近的麻将馆打牌。中途有一人给他拿了罐红牛。虽然都是崇阳县籍的老乡,但由于程某跟他们并不十分熟悉,因此他并未随同他们一块走开,而是在桥上抽了根烟。不到几分钟便看到一群人(程某被抓后才知道是为穿制服的联防队员)往他所在的方向冲过来,视乎是在追赶一个人。本能反应,其也跟着往他那群老乡所在地跑去。随即被联防队员扑倒抓获。以上便是本律师通过会见其本人及走访相关目击人员所得到的整个案件情况。
既然侦查机关对整起事件定性为“寻衅滋事”,相信侦查机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寻衅滋事方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地293条的规定,并结合上面的描述来看,犯罪嫌疑人程某并没有任何的寻衅滋事行为。既没有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也没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同样也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某所出现的位置在小桥上,其并未在此起哄闹事,造成该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当然侦查机关也可能会认为,上述的事情经过是辩护律师为其开脱罪责而避重就轻的说辞。辩护律师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可以来证明。
辩护律师在上面的描述中特意提到了2个地点:龚华路125号的Q赛旅馆、龚路支路上公共厕所(该位置就在小桥边上),此处均有监控探头。而公共厕所旁的监控探头正对着程某所在的小桥上。如果侦查机关能将上述两个地方的监控视频调取出来,就可以查明程某在寻衅滋事发生的时间内其在何处、是何时出现在小桥上的。
二、本律师意见: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程某在他人发生寻衅滋事时,不在现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因此,辩护人建议*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还应收集、调取上述两处的监控视频(时间段为:17时40分至19时10分之间的监控视频录像)。该视频时段的内容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机关撤销本案。恳请贵局考虑并采纳!
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
李安国律师
2014年12月1日
案件结果:程某于12月12日被*机关撤案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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