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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是机动车吗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3: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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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半挂重型货车只办理了牵引车(车头)的交强险,没有办理挂车的交强险。海阳市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浙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以替运输公司代付赔偿为由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要求追偿。法院支持了其主张。以下就是海阳法院判决、莱阳法院判决、运输公司的上诉状。该案目前正在办理上诉。

后续待发。浏览者看完后再注意一下莱阳法院的判决是否还有一个即草率又重大的问题?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莱阳市恒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军民路中段。代表人:辛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XX号。负责人:赛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书;

二、改判驳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牵引车和挂车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后有权就超出其交强险分摊部分向被告恒某公司追偿。

首先,海阳市人民法院已就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分担做出了裁判处理“因为被告恒某公司的鲁FD705号重型普通挂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未投保,所以,应当首先由被告恒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此判决虽未按照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但却是对各方的赔偿份额做出了判定。

被申请人在海阳市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3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表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也证明被上诉人的赔付是一种赔偿行为而非垫付行为。

其次,在海阳市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3号案件的审理中,受害人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承担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则。法院是不能判定上诉人的未交交强险责任的,判定上诉人10000元不划分责任的医疗费已是超越了职权。无论该判决是否得当都是生效判决。无论任何人任何机关非依法定程序都无权作出更改。

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的给付赔款是一种履行判决的行为,而非垫付行为。该判决对挂车未交交强险行为的责任划分也明确做出了裁判。受害人也并未主张上诉人的未交交强险的责任。所以追偿一说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依据:“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1、上诉人无论是否有过错,海阳市法院的判决已经做出了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是否得当呢?到底是依据的第几款?

2、该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中部分未投保交强险的才可以行使追偿权。显然,追偿义务人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而非无动力牵引功能的挂车所有人。其中,多辆机动车也说明其指向的并不是作为由牵引车和挂车组成的一辆机动车。原审法院将无动力牵引功能的挂车认定为机动车,将主挂车作为一个整体的单一车辆认定为多辆机动车是错误的。

3、 从原审判决看原审法院应当是依据的第二款“依法应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在牵引车和挂车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本案鲁FD705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要求返还垫付赔偿款理由正当”。这样一来,原审法院又把车辆所有人当成了保险公司了,明显地将赔偿责任主体保险公司隐去,偷换成了挂车所有人。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款规定的是在主挂车都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平均赔偿。

4、 原审法院将司法解释中的“依法分别投保”换成“依法应分别投保”,虽然仅仅增加了一个字,但却背离了解释愿意。

无论依据哪一款,都没有规定如此情形的追偿权。

5、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上诉人并不具有上述情况。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修改之后,无动力牵引功能的挂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针对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追偿也就更不存在所谓的依据了。

三、违反法定程序

该案已由事故发生地法院对事故的赔偿做出了已生效的判决,也对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分担做出裁判,且都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分担裁判如果不服,完全可以在15天内上诉于上级法院。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规定提出申诉。两条救济途径被上诉人都没有去走,选择了一个错误的追偿之诉。原审法院更是主观武断,将没有动力功能的挂车认定成机动车,将单一的主挂车组合认定为多辆机动车,也断章取义、伪造解释,拼凑依据,更是越权行使了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权,硬生生地对其他法院的已生效并履行的判决做出了更改。

综上所述,本案焦点无非就是:

1、被上诉人的赔偿是在履行法院判决还是在为上诉人垫付?

2、初级法院可否审理和更改其他法院已生效的判决?

3、海阳法院是否对上诉人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进行处理,既然已经处理,是否还需要其他初级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再进行处理一次?

这么简单的问题导致了诉讼的升级。没有法律依据能去拼凑、伪造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做出明断,拯救法治,抚慰民心。

此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莱阳市恒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