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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3: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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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483853。

上诉人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某某、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及被上诉人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怀化某(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在怀化市河西三桥开发建设的“某龙泉湖御园B标段”工程项目。2012年9月7日,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对买卖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4条第1款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按月支付商品砼款,每月最后一天结算当月商品砼款,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确认的全额商品砼金额”;合同第8条第2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保证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如违约甲方按应付货款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全部送至怀化某龙泉湖御园工程现场。2012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应6340立方共计货款金额人民币215118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90万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251187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终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而酿成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511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2012年9月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2012年9月7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应6340立方共计货款金额为215118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90万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251187元应当如数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1187元,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8条第2款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方保证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如违约被告方按应付货款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可以适当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欠款的利息损失,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以应付货款125118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怀化某(香港)置业有限支付货款,但怀化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怀化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将义务加给案外人的约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无效约定,该约定对该公司无约束力,且原、被告对2012年7月18日合同修改后,双方实际按照2012年9月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应当由怀化某(香港)置业有限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提供质检部门的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原告销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辩称应扣除被告采取的相应补救费用269600元及因质量瑕疵减少相应价款,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2511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货款125118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8000元。

宣判后,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1、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违约金过高,也没有请求减少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主动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显然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因流动资金不足停产两个余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远超过日千分之一。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律师分析】

被上诉人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以应付货款1251187元为基数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或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的标准支付;2、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从未主张过违约金过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上诉人主张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应由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情理不符,答辩人也无从得知上诉人的损失何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记账凭证多份。拟证据被告欠费后原告停产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统计,有五个方面:1、机械折旧费用,2、管理人员工资,3、借款利息费用,4、管理费用,5、税费;第2组证据借条复印件,拟证明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借款是三分利息;第3组证据许某、彭某某、雷某、余某某、欧某某五人证人证言。拟证明因某公司违约造成停工的时间以及供应商证明所欠货款。

被上诉人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故不同意质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9月7日,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甲方2约定“保证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如违约,甲方按应付货款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损失只有利息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的违约金可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但调整的额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2511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货款125118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二审上诉费21000元,共计420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9000元,由上诉人怀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某

审判员胡某

审判员杨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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