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多支付的不当得利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彭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代为出庭应诉,现结合庭审具体情况,以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就本案争议焦点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被告是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还是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对被告不当得利不产生影响。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自己也承认自己是在给原告做活,是原告将这个工程承包给被告的,原告也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辩称其是与四川一建签订的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四川一建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效力有一定问题,但该工程目前已经验收合格并出售,且该合同效力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多支付的事实。
二、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应是对工程总量、单价及总价款的确认,被告辩称只是对数量进行确认不符合常理。
在工程结算单中,原告举证的结算单原件有被告王某某及原告工作人员的亲笔签名,在该结算单中明确对工程总量、单价、合价、总价款及工程中增加部分进行了明确,且是在上述范围具体的量和价进行明确且确认后被告王某某才进行签的字,因此双方是对总价款、单价、总量的确认。被告辩称其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但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作为一个长期做工程的人,且为一个四十多岁生理、心理、智力都为正常的成年人,其不可能在单价、合价表格都为空白且未划出的情况下就签字,这不符合我们通常签订协议的处理方式。正如双方签订合同,对有空白的地方均会划掉,而不会直接签订空白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签字应是对合同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进行的确认。且在该确认单中对墙外改色的增加部分也进行了添加,被告称对数量进行确认,被告应也对增加的墙外改色部分的数量也是予以认可的,而该部分也是手写添加的。
三、关于被告举证的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第三人于2012年7月19日房屋买卖协议问题。
由于庭审时代理人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经与原告沟通,原告承认该协议中的签字为原告亲笔所签。从该协议上来看,其与本案并无多大的关联性,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看,截止到2012年1月19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148万元,还差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主要是为了帮助一个*上的朋友处理房屋问题,且当时原告还需要向被告支付嘉来涪滨印象余下部分工程款,而且原告正承建嘉来圣水家园工程,原告之前承诺将嘉来圣水家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需要向被告预付嘉来圣水家园部分工程款。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后,由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报价明显高于一般市场价,最后该工程被告在修建了很少部分后,原告就未再让被告做工程。对于被告王某某是否与原告涉及嘉来圣水家园修建问题,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有这个事实。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实际应向其支付嘉来涪滨印象的工程款共计185万元,而截止到2012年1月19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48万元的工程款(下一次支付的时间为13年4月),若真如被告所说这样原告应当支付嘉来涪滨印象工程款为185万元,那么原告在支付了148万元后应当仅差37万元,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的价款65万元,因此,对房屋协议中所述价款与问题,被告对举出的证据就存在协议与说法及实际支付价款的矛盾问题。
且从该房屋买卖协议最后一条来看,最后一条载明为“由丙方在乙方所做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甲方”,该条中并没有明确工程款是在该协议前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还是以后被告在原告处所做的工程款,且该工程款也不能明确是否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承包嘉来涪滨印象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明确与本案有关联。
四、关于原告为什么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
由于原告与多家建筑公司有联系,并为多家建筑公司在绵阳所做项目的项目责任人,日常工程繁忙,且十分混杂,加之项目内部的管理不善,原告直接对项目的管理比较少。对被告承建的嘉来涪滨印象工程的工程款由于有多人均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未仔细核查的情况下,又再向被告支付款项,导致原告多支付322457元款项。
以上代理意见请结合证据充分审查,并敬请采纳!
代理人:胡小波律师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工程款多支付的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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