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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贩毒刑事案件的上诉状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3: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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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xx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xx区xx镇xx村xx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现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重新判决。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第一、原审判决量刑标准不统一。原审判决书判决同案犯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可推测犯罪情节必然相同或相近。然而,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向某某帮助他人贩毒492.78克,张某某帮助他人贩毒1.8克,同时张某某还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是主犯。显而易见,向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明显较陈某某严重,而判处的刑罚却一致,贩毒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便是贩卖毒品的数量,向某某帮助他人贩毒492.78克,数量远远大于陈某某,依据法律规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从犯应当按照其参与贩毒的数量定罪量刑,其数量与陈某某存在巨大差距却判处的刑罚相同,可见量刑的标准不够统一。张某某贩毒的数量也比陈某某多0.7克且同时还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在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还是主犯,数罪并罚后与陈某某同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陈某某显然过重。向某某、张某某的犯罪目的都是为了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且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实际经济利益,而陈某某仅仅是帮助李某(QQ)购买毒品,其参与贩毒的目的单单只是李某(QQ)在获得毒品后可以给陈某某免费吸食,可以说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的情节较向某某、张某某明显轻微,社会危害性也远远低于向某某、张某某。因此,无论是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还是犯罪的情节上,或者是从贩毒的具体数量上,陈某某的罪行都远远低于向某某、张某某,其判处的刑罚应当低于以上二人,故原审判决明显存在量刑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第二、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认真考量陈某某所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及到案都得悔罪表现。刑事判决应当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所具有的可从轻、减轻情节,既对被告人处于刑罚同时又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某一审时认罪态度确实比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且能够自愿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陈某某系初次贩卖毒品,之前没有贩卖过毒品,系初犯,这次贩毒是因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犯意,其目的是在帮组他人购毒中可以免费提供陈某某吸毒,这应该有别于本案中其它试图靠贩毒取得大额金钱,且以贩毒为业的其他同案犯,故也应该考虑对其酌情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并未全面采纳陈某某所具有的初次犯罪、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犯罪情节、悔罪良好这些可以从轻、减轻的事实,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明显属于量刑过重。

第三、一审判决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刑事判决书不够严禁的情形。原审判决在审理中查明的陈某某贩毒的次数为六次,但对于该贩毒的事实,却没有能够查明准确的时间,该《刑事判决书》对于陈某某六次贩毒事实时间认定上一概使用“某月的一天”这一模糊字眼。对于刑事案件而言,事实的认定必须清楚、准确、明白,不能产生任何合理的怀疑,否则不仅会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会让看到该份判决书的其它人有质疑该判决书严肃性合理的理由,而该判决书对于贩毒犯罪交易时间这一重要情节,却均未能查明准确的时间,竟然使用“某月的一天”,完全无视时间这一犯罪事实认定的基本要素,由此也可以认定原审判决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这一刑事判决的基本要求。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额仅靠陈某某与购毒人李某(QQ)的询问笔录向印证来确定,但该笔录很显然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毒品交易的行为,而在具体交易时间上并不确定,因此仅仅依据该证据定案也不能达到‘证据确凿’这一基本要求。同时,虽然陈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具有贩毒的事实,但由于时间久远,其并不能完全回忆起每次贩毒交易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书在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中的第2次与第3次均为‘2012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六安市解放路浙东商贸城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QQ)贩卖0.3克冰毒’,由于没有具体的交易时间,该二次贩毒0.6克的行为极有可能仅仅只有一次,贩卖的数量也仅仅是0.3克,或者可以说具有将一次贩毒0.3克错误的认定为了二次贩毒0.6克的重大可能性,以上情况不符合刑事判决准确、严禁的法定要求。不能确定交易的具体时间、贩毒数量存在合理的怀疑,在这种无法查明具体的交易时间和确切的交易数量存在合理怀疑情况下,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审判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加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对陈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上既有量刑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也没有完全考虑陈某某所具有的减轻或从轻情节,判决存在贩毒交易具体时间认定不清楚、贩毒数量认定存在合理怀疑,请求二审审法院重新全面查明陈某某的贩毒事实及综合考虑上诉人到案后的全部情节,依法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此 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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