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不服惠州市人民*核发的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惠中法行初字第05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法定代表人:黄泰刚,主任。
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林武,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人民*。
法定代表人:柳锦州,市长。
诉讼代理人:李晓鸿,惠州市法制局科长。
诉讼代理人:李铁民,惠州市国土局*。
第三人: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南路2号5楼。
法定代表人:姜捷,总裁。
诉讼代理人:吴勇青,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学陆,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螺子湖。
法定代表人:薛春生,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裕洪、黄帝生,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不服惠州市人民*2001年11月27日核发的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林武、被告惠州市人民*诉讼代理人李晓鸿、李铁民、第三人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勇青、高学陆及第三人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诉讼代理人朱裕洪、黄帝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23日,第三人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向被告惠州市人民*提交了要求办理惠州市河南岸螺子湖四号小区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材料。被告惠州市人民*经审查,于2001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核发了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起诉称:原告因与第三人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2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位于河南岸螺子湖的土地使用权(征地批文号为惠市国土征[1991]165号、惠市国土征[1991]221号,面积分别为13066.71平方米、16933.29平方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成立,遂于2001年6月13日作出(2001)惠中法立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位于惠州市河南岸螺仔湖的土地使用权(征地批文号为惠市国土征[1991]165号、惠市国土征[1991]221号,面积分别为13066.71平方米、16933.29平方米)。上述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允许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作其他形式的处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请其依法协助执行,但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拒绝签收。房地产属于不动产,其转移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和成立要件,并且在某些条件下应限制转让,对此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在明知上述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情况下,核准上述土地使用权产权转移登记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发证的法律依据错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核发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被告惠州市人民*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核发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征地批文的民事裁定书未有效送达给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而且该查封裁定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国土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即使收到,也不能执行,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三、答辩人核发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未核查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向被告要求撤销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我司拥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我司于1997年6月、1998年4月、2001年4月、2001年11月相继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我司早已实际支配使用上述土地。1991年6月12日,为减免上述土地主干道设施费、教育基金费及市政建设费,我司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批准了我司的申请,并完成了有关缴款手续。1993年3月16日,我司与惠州市华发联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并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合作开发建设。1994年7月,为惠州市规划局兴建了一栋职工住宅。1997年9月,相继建成住宅楼五栋(200多户,已入住多年并办理了房产证),完成了小区配套工程。三、我司办证程序合法。被告对我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并依照法定程序核发了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我司对河南岸螺子湖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并早已实际支配使用。原告以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上述土地为由,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第三人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我司与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于1991年6月签订了上述土地的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已不属我司,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12日,第三人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与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有偿转让熟地协议书》,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约3万平方米有偿转让给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但未办理土地权属转让登记。1992年5月16日,由惠州市国土、规划等部门组成的惠州市联审小组批准同意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实施上述土地的总体平面规划方案。1992年6月30日,惠州市规划局向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核发了上述土地3120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170),用途为住宅用地。后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在上述土地进行了房地产开发。1997年8月6日,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红线图。1997年6月10日,被告向惠州市规划局核发了上述土地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惠府国用(97)字第13020900078号。1998年4月7日,被告向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核发了上述土地102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惠府国用(98)字第13020900028号。2001年4月4日,被告向惠州市泽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核发了上述土地249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040号。2001年11月22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惠市地政[2001]370号《关于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补办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的批复》,批准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14937平方米转让给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并补办用地手续。2001年11月23日,第三人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向被告惠州市人民*提交了要求办理惠州市河南岸螺子湖四号小区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材料。被告惠州市人民*经审查,于2001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核发了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2年4月1日作出粤国土资复决字[20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核发的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0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因与第三人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位于河南岸螺子湖的土地使用权(征地批文号为惠市国土征[1991]165号、惠市国士征[1991]221号,面积分别为13066.71平方米、16933.29平方米)。本院于2001年6月13日作出(2001)惠中法立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惠州市河南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位于惠州市河南岸螺仔湖的土地使用权(征地批文号为惠市国土征[1991]165号、惠市国士征[1991]221号,面积分别为13066.71平方米、16933.29平方米)。上述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作其他形式的处分。本院工作人员在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01)惠中法立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上述土地只有批文,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无法确定,不能协助查封。本院工作人员听取了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后,没有将(2001)惠中法立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惠州市国土资源局。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办证材料。被告向惠州市工业发展总公司核发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邓燕兵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可以证明(2001)惠中法立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依法送达给被告。原告认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拒绝签收该民事裁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惠州市人民*于2001年11月27日核发的惠府国用(2001)字第130209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刘 烨
代理审判员 邓耀辉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