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判六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 2007 )渝五中刑终字第 170 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房
2006 年 3 月 18 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于 2007 年 3 月 27 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黄方。
原审被告人吴琼,男, 1952 年 12 月 10 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 9 号 6 单元 6-2 . 2006 年 3 月 19 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于 2007 年 3 月 27 日被逮捕。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于 2007 年 4 月 26 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庞超,男, 1935 年 12 月 1 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石桥铺街 1 号。 2006 年 3 月 18 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于 2007 年 4 月 26 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术,男, 1944 年 2 月 12 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石桥铺街 1 号,佃住长生桥丹阳小区二单元 4-1 号。 2006 年 4 月 4 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1 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决定于 2007 年 3 月 16 日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琼、庞超、方房、刘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 2007 年 4 月 26 日作出( 2007 )南法刑初字第 191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 年 3 月 18 日 9 时许,被告人方房带着锤子、铁钎到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上锦星城”居民楼工地,用铁钎撬该工地上露出地面的电缆线,想取下电缆线外的塑料波纹管卖钱。当被告人吴琼、庞超路过此处时见状,想割断电缆线以获取电缆线的铜芯卖钱。三人遂用吴琼携带的锯子轮流锯电缆线。当其锯断一根规格为 HYA600 × 0.5 × 2 的电缆线后,路过此地的被告人刘术见状也要求加入。被告人刘术用手锤将方房、吴琼、庞超割下的电缆线砸成小截,以方便装入编织袋中。方房、吴琼、庞超又共同锯断一根规格为 HYA200 × 0.5 × 2 的电缆线。四被告人在盗割电缆线的过程中,将与电缆线并行的规格为 GYSTS-36B1 、 GYSTS-24B1 的中继光缆弄断,造成南岸区长生桥镇、迎龙镇、广阳镇的 11712 户电话座机用户通讯中断达 3 小时 20 分钟,小灵通及数据无法传输和通讯。被告人吴琼、庞超、刘术将盗割的电缆线(共长 8 米)拿到长生桥石桥铺街一废品收购点,销赃获款人民币 545 元,吴分得人民币 200 元,庞分得人民币 195 元,刘分得人民币 150 元。被告人方房仍留在现场撬电缆线外的塑料波纹管。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电脑监控发现“上锦星城”一带电信中断,遂派员四处搜寻,其赶到现场后,将方房捉获。同日,被告人庞超被捉获。次日,被告人吴琼到长生桥派出所投案。同年 4 月 3 日,被告人刘术被捉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物证、书证; 2 、证人证言; 3 、鉴定结论; 4 、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房、吴琼、庞超、刘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并致使正在使用的中继光缆被破坏,造成一万余用户通信中断达三小时以上,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房、吴琼、庞超地位作用较大,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术是从犯。被告人吴琼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吴琼、刘术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琼犯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方房犯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庞超犯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刘术犯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没收涉案赃款及作案工具。
原审被告人方房上诉提出, 1 、他没有参与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是吴琼、庞超、刘术所为; 2 、他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构成盗窃罪; 3 、原判区分主从犯不当; 4 、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方房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 、方房未截断通讯线路,对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讯中断一小时以上的后果不应当承担罪责; 2 、方房没有与他人共同盗割电缆线卖钱的故意,只是撬电缆线外的波纹管的故意; 3 、方房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方房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方房提出他没有实施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上诉理由,以及方房的辩护人提出方房不具有共同盗割电缆线的故意,未截断通讯线路,不应对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讯中断一小时以上的后果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房于 2006 年 3 月 18 日 9 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上锦星城”居民楼工地,用铁钎撬露出地面的电缆线,欲取下电缆线外的波纹管卖钱。原审被告人吴琼、庞超路过见状,欲割下波纹管内的电缆铜芯线卖钱,三人共同采用锯子锯的方式锯断电缆线,后原审被告人刘术路过也参与,并用手锤砸割下的电缆线。四人共同的行为导致与电缆线并行的光缆线断裂,造成 10000 余用户通讯中断达 3 小时 20 分钟。现场图片证实,裸露在地面的电缆线两端均埋于地下,上诉人方房及原审被告人吴琼、庞超、刘术均应能判断该电缆线处于正在使用中,均应认识到自己割取电缆线的行为属非法行为。虽然,方房没有割取电缆线卖钱的故意,亦未分得赃款,但方房为获取波纹管而与吴琼、庞超、刘术共同破坏电缆线,同时使与电缆线并行的光缆线被破坏,其应对光缆断裂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至于方房能否判断光缆断裂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其应承担的罪责。因此,对于方房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方房提出原判区分主从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破坏电缆和光缆线的过程中,方房和吴琼、庞超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并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刘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故方房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方房的辩护人提出雒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捉获经过证实,方房归案后,指引*机关查获收购赃物的曾祥四,但无证据证明曾祥四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方房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房和原审被告人吴琼、庞超、刘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共同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的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光缆线,造成 10000 余用户通讯中断达 3 小时以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方房和原审被告人吴琼、庞超、刘术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方房和原审被告人吴琼、庞超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术系从犯,依法可对原审被告人刘术减轻处罚。又鉴于原审被告人吴琼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房和原审被告人吴琼、庞超、刘术犯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的罪名错误,上诉人方房、原审被告人吴琼、庞超、刘术的行为依法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方房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方房提出原判区分主从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雒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 蒋学武
代理审判员 钟宇斐
二○○七年 六 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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