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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

科普小知识 2023-11-10 14: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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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

中文名:公司资本

性质:管理制度

相关概念:管理;注册;公司;企业管理

1、公司资本概念与性质

概念

公司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

公司特点

(一)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足额到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抑制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减少公司在经营中出现债权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现象的出现。其主要内容包括:


公司资本

1、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法》分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视其公司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公司法》对股东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第三,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验资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1、*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缴清或分期缴清。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应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的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可以于公司设立时一次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缴付期限应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鉴于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多,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作出了限制: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金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缴齐;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2、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公司资本

股东缴足全部出资额,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证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总资产的衡量如下

总资产=流动资产合计+固定资产合计+长期投资合计+无形资产合计+递延资产合计+其它长期资产合计+递延税款借项。另外总资产还等于负债合计+所有者权益合计

3、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

由于公司资本对公司中有着极其得重要的意义,为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各国公司立法都将其作业项重要内容加以规范,对公司资本各具特色的规定。形成了种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西方国家目前已经形成的有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衷资本制度三种。

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StatutoryCapitalSystem)又称为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即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法定制本制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继受,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

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CapitalSystem),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

折衷资本制

折衷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目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地区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制度,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

对于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优劣,一般认为:法定资本制具有确保公司资本真定、可靠,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优点;但比较僵化,从而影响公司的效益。授权资本制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但容易造成公司滥设和公司资本虚空;同时,将新股发行权赋予董事会,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欠缺周全。折衷资本制吸收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而克服了两者的弊端,被看作是一种更具优越性的资本制度,并且被认为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完善的发展趋势。

4、公司资本的具体形态

注册资本

即狭义上的公司资本,是指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公司资本

发行资本

又称认缴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发行资本可能等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应一次全部认足,因此,发行资本一般等于注册资本。但股东在全部认足资本后,可以分期缴纳股款。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一般不要求注册资本都能得到发行,所以它小于注册资本。

认购资本

是指出资人同意缴付的出资总额。

实缴资本

又称实收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它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由于股东认购股份以后,可能一次全部缴清,也可能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故而实缴资本可能等于或小于注册资本。

中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采纳了一定程度上的授权资本制,即允许公司成立时股东只实际缴付一定比例的认缴资本,其余认缴的资本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清即可。所以,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于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的认缴资本总额,但公司成立时的实缴资本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5、公司资本制度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立法时,对公司资本制度也作出了上述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出台后,仍不断有股东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资本、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甚至利用公司登记诈骗等行为出现。笔者认为,其中固然存在多种因素,但从立法的角度看,《公司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缺乏一套严实的防范和处罚措施来保证其立法意图的实现。具体表现在:


公司资本

(一)仅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以现金出资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格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实际上,此类情况较为普遍。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办理设立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出资金。如某报所载,某人原有一家资产不小的公司,为达到扩张地盘,扩张资本的目的,以自己原有的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转入另一个银行,该银行为其出具了1000万元的资金证明,此人拿到这1000万元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一家新的公司。不久1000万元还了银行,这家新成立的公司却仍在运行,后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查处,其虚假注册及抽逃资金的行为才一并被查处,被判以虚报注册罪。这只是企业或个人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受刑事处罚的极少数之一。如果不是此人因其他犯罪被查处,他虚假注册的问题可能仍不会发现,而现实中此类现象却不为少数。

(二)《公司法》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补交注册资本的责任。但此种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的不明确。

(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同时又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清偿的范围有多大,《公司法》均没有规定。

(四)对股东抽逃出资的预防措施不够。《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限制性规定过于简单,存在疏漏。

6、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法律适用

国务院总理*于2013年10月25日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明确了公司注册资本改革的政策方向。具体做法为适度降低或取消注册资本的数额,取消企业年检制度并变更为年度报告制度,建立企业诚信制度,放宽市场主体的住所条件,使注册资本的登记制度由实缴登记制变为认缴登记制。此次会议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过程中迈出的坚实一步。此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具体体现为: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司法》经*主席令第八号公布,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围绕资本制度的改革,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二是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三是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修改后于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司资本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解释。

这些修改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新挑战。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新公司法和相关刑法条款,在此与各位同仁就公司顾问服务、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商事案件代理或刑事案件辩护中可能会涉及到的以下四个问题共同探讨,不当之处恳请指正。

取消最低资本额并不解除股东出资义务

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与公司资本相伴而生的股东出资义务却并不随之消灭。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要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与可靠,必以股东出资的真实有效为条件,资本一经确定并注册登记,即产生了全体股东的出资义务。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数额,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不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

原公司法就已允许注册公司资本认而缓缴,即可以是全体股东认缴的资本额而不必一次实际缴纳,只不过对此施加了首次缴纳比例、缴纳期限等若干限制。本次改革将原有的几项法定限制完全取消,实行了注册资本的“零首付”,从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完全的认缴资本制。由此不免使一些投资者感到,资本不再构成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硬性约束,似乎可以随意地设定注册资本规模,而无需背负注册资本之下的出资义务。在顾问服务中,我也曾遇见顾问公司股东咨询取消了验资程序后资本是否可以认而不缴,我给予明确的回答是经工商登记后认了就需缴,否则发起人或股东就会有除按时足额缴纳外,还需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甚至会遭受登记机关未缴金额的5%-15%的行政罚款处罚的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虽历经多次变革,但资本真实的法律底线不可动摇和突破。资本真实应包括实缴资本的真实和认缴资本的真实。对于实缴资本,要求真实的是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与其公示或声称的资本额的一致。对于认缴资本,要求的则是全体股东实际承诺认缴的出资额与其注册资本的一致。

验资是把守资本真实的程序关口,它虽被废弃但决非否定资本真实性的法律要求,不是放任自流甚至怂恿资本造假,而只是改变资本真实的实现方式,将控制和保障的法律关口后移,即实行“宽进严管”。取消验资后,资本的真实要寄望于行为人的诚信意识、自觉自律以及相互间的监督制约。同时,执法机关对资本真实的介入和干预也会将重心放在资本注入后的抽查核验和动态监控上,放在对资本虚假行为的失信管理和惩戒追究上。新公司法也强化了对资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力度和公司解散、清算的严格法定义务与责任。


公司资本

其实,无论资本的认缴还是实缴,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资本认缴制不要求股东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但出资义务尤其是出资数额却是同样确定的,只不过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不能将认缴资本当作永远无需兑现的空头支票,更不应将公司注册资本当作可以随意设定的资本。公司股东在发起协议或设立协议、合资合同、认股书、增资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行为中的同意或认缴构成民商法上的承诺,认缴承诺与发行要约一致时出资协议即成立发生效力,出资的承诺同时成为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从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到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的转变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任何改变,全体股东承担的依然是整个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所改变的只是具体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

实缴资本依然决定股东的出资责任

完全认缴资本制的实行的确改变了资本制度的基本格局,实缴资本不再具有注册资本的意义,但仍有其不可替代的独特功用。实缴资本至为重要的法律价值在于它直接而具体地显示了源自于股东出资的公司独立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股东出资责任。实缴资本也是确定财产归属并区分股东合法财产行为与非法侵权行为的界限。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正是对实缴资本项下的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特别行为。资本的认与不认和缴与不缴是当事人的自治权利,但实缴资本一经形成,即成为法定的公司独立财产,而维护公司财产的独立恰是法律强制性的任务,当事人对资本缴纳的自治和控制决不可逾越这一法定的边界。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法律适用

对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裁判是公司法司法适用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成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主体内容,在总共29条中,有超过半数(共16条)的条款涉及的是股东出资责任问题。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也对这套司法裁判规则形成了冲击。但资本制度改革对股东出资责任裁判的影响甚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除第十二条第一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和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与验资有关的条款因确实丧失适用价值或与新法规定冲突予以删除外,其他所有条款都可完全继续适用,包括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无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已出资的举证责任及股权转让时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等规定。原因显而易见,资本制度改革既然不改变资本真实原则,也就不会改变股东出资责任和为此确立的争议裁判规则。


公司资本

但完全认缴资本制的采用和验资程序的取消毕竟改变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前提基础,并形成了出资责任追究的崭新问题,其中包括: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如何证明股东出资履行的完全和适当?这些具体的司法裁判问题,将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规定和补充。据我所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就已组成相关人员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进行调研及起草,相信届时最高人民法院会对新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新公司法对资本违法行为除明确规定需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加强了行政处罚的力度,如在法律责任章节共有十六条为行政处罚条款,并增加了罚款的数额。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新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资本制度改革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三个资本犯罪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讨论,并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如下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由此可知,依法实行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就不会构成上述三个资本犯罪,但上述三个资本犯罪仍适用于以前所有和现在部分仍需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