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坤洲工业区。
负责人:梁永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铭,男,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人民路39号8楼,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华颖宾馆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关协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光辉,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华桂乡大塘角村3组。
委托代理人:陈佳武,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闵清县梅城镇西门路110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第三人王光辉是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的员工。2002年3月4日16时30分左右,王光辉和三名同事在车间抬圆铁上机床加工,当他们三人抬起圆铁时,由于承起圆铁的一条铁管突然滚离,致使王光辉不能抬起圆铁,右手中指被压伤。王光辉于2002年7月24日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北滘办事处提交《顺德市员工工伤事故报告书》,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No.0203314《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辉的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认定所需的证据,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其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王光辉的陈述,证人程井福、区光潮的证言及顺德区伦教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在车间内搬运圆铁上机床加工而造成意外伤害的,上诉人称第三人本来不是从事抬圆铁的职务,因擅离职守,帮别人抬圆铁而受伤,所以造成事故是他自己的责任。经查,第三人抬圆铁上机床加工,也是为上诉人从事日常生产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其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此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距离事故发生之日经过了四个多月,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因劳社厅函[2002]1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中已就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了解释,该《答复》称:“《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根据该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中并没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的No.0203314《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工伤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最长时效为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天。第三人王光辉事故发生日期为2002年3月4日,按规定最迟应于2002年4月4日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超过该时间提出申请应视为超过时效,超时效的行为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一审法院仍然维持被上诉人的对超过受理时效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而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劳社厅函[2002]159号文件否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时效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159号文件”是不符合法理及常规理解的。因为“159号文件”的内容是与相关的法律条文意思表示相悖,而且,该个案答复所作出的内部指导性意见,违反了下位法应遵循上位法的原则,应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对本案予以合法合理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王光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时效于法无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的意旨在于敦促企业和劳动者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要求及时申报工伤,并非对申报时效的规定。违反该法条可能会导致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负责,而并不必然导致工伤申请不获受理,工伤事故不获认定。认定某一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是否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王光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故不应支持,缺乏法律依据。2、劳社厅函[2002]159号文件与相关法律条文并不相悖,劳社厅函[2002]159号文《答复》指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期限,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超期的工伤认定申请,劳保部门应予受理。该文件与我国《劳动法》及有关规章中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精神相一致。上诉人将申报期限等同于诉讼时效,显然是曲解法律。发生工伤事故后,按规定企业也有义务及时申报。如果超期就不认定,那岂不纵容了企业不履行法定义务,上诉人的观点显然有违法律精神。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光辉同意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一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的庭审质证、认证,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事实方面基本无异议,仅就适用法律、法规及理解问题发生争议。现二审经过审查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并在收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现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王光辉的申请,经过调查核实,作出No:0203314号《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关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为据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相距事故发生之日有四个多月,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条如何理解问题。《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过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依据该《答复》进行受理,有依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理解没有提供任何条文的依据,属个人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是从事抬圆铁的职务,因擅离职守帮别人抬圆铁而受伤,因而不属工伤。由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抬圆铁系由专人从事,且第三人在车间内帮同事将圆铁抬上机床加工亦属于日常工作内容,上诉人的该主张是对本职工作的狭隘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No.0203314《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作出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书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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