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段站营因于被上诉人陈书理、杨宗英、杨改姓、李正国、李合省、李正明、李小联、陈来荣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站营,男,汉族,1956年10月18日出生,住济源市轵城镇良安新村。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济源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理(又名陈书礼),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济源市轵城镇良安新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英,女,汉族,1950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改姓,男,汉族,1955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国,男,汉族,1952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月兰,女汉族,1951年月22日出生,系李正国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省(又名李好付),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明,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联(又名李敏峰),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荣(又名陈虎镇、赵虎),男,汉族,1935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杨宗英。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源市轵城镇良安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来法,该村村长。
原审第三人:崔怀平,男,汉族,1948年12月出生,住济源市轵城镇良安新村。
上诉人段站营因于被上诉人陈书理、杨宗英、杨改姓、李正国、李合省、李正明、李小联、陈来荣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段站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陈书理、杨宗英、杨改姓、李正国、李合省、李正明、李小联、陈来荣及其诉讼代表人杨宗英、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原审第三人崔怀平到庭参加诉讼,济源市轵城镇良安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良安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书理、杨宗英、杨改姓、李正国、李合省、李正明、李小联、陈来荣、崔怀平系黄河小浪底库区移民村良安新村六组居民。1998年,良安新村修路时将陈书理、杨宗英、杨改姓、李正国、李合省、李正明、李小联、陈来荣及崔怀平在移民安置地联合修建的房屋地基拆除,商定由良安村委赔偿陈书理、杨宗英、杨改姓、李正国、李合省、李正明、李小联、陈来荣及崔怀平7500元,后时任六组组长的段战营从村委领走此款。1998年9月2日,崔怀平持陈书理八人中负责工地工作的李正国出具的各户分款清单在段战营处领款2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良安村委修路因拆除地基赔偿陈书理、杨宗英、杨改姓、李正国、李合省、李正明、李小联、陈来荣及崔怀平7500元,该款已由时任该村六组组长的段战营领走,良安村委及段战营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后庭审中段战营又称7500元赔偿款应归该村六组集体所有,陈书理、杨宗英、杨改姓、李正国、李合省、李正明、李小联、陈来荣及崔怀平应得3600元,扣除陈书理、杨宗英、杨改姓、李正国、李合省、李正明、李小联、陈来荣及崔怀平欠第六居民组的款项680元,余款2920元已付给崔怀平。除已付崔怀平2920元,崔怀平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外,其余因段战营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扣陈书理、杨宗英、杨改姓、李正国、李合省、李正明、李小联、陈来荣款是代表六组的合理扣款,不予采信。段战营从良安村委领取的赔偿款7500元中扣除已付崔怀平的2920元,余款4580元应付给陈书理等八人。崔怀平应得734元,其超领部分应返还给陈书理等八人。因陈书理等人称赔偿款可由段战营从良安村委领走后向其支付,故良安村委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段战营返还给陈书理、杨宗英、杨改姓、李正国、李合省、李正明、李小联、陈来荣赔偿款4580元。二、崔怀平已领取的2920元,应返还给陈书理、杨宗英、杨改姓、李正国、李合省、李正明、李小联、陈来荣2186元,其余归其所有。三、驳回陈书理、杨宗英、杨改姓、李正国、李合省、李正明、李小联、陈来荣要求良安村委付款的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0元,段战营承担180元,崔怀平承担100元。
段站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段站营以第六居民组组长的身份从村委会领取补偿款,领取此款后存入了第六居民组的账户,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杨宗英等八户居民及崔怀平的房屋地基是由第六居民组集体所建,良安新村修路占据了部分地基,由村委会补偿第六居民组9300元,其中杨宗英等八户居民及崔怀平的补偿款为3600元,扣除杨宗英等八人及崔怀平欠第六居民组的680元欠款,其余2920元已由崔怀平代其八户领走。请求发回重审。
杨宗英等八户居民辩称,段站营领取9300元补偿款是个人行为,其中有第四居民组1800元,其余7500元属于八户居民及崔怀平所有,一审庭审中段站营及村委会已经承认7500元补偿款属于其所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崔怀平陈述,1998年9月2日,崔怀平以李正国出具的各户分款清单在段站营处领取补偿款2920元,后让杨宗英等八户居民按分款清单领取,遭拒绝,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6月3日,良安村委因修路拆除房屋地基付给赔偿款9300元由时任第六居民组组长的段站营领走,对此事实,良安村委及段站营均予认可,一审判决给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段站营诉称其领取9300元补偿款后存入第六居民组的帐户,是职务行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诉称杨宗英等八户居民及崔怀平的补偿款应是3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与一、二审法院庭审调查和原始证据-良安村委1998年5月1日――1998年6月30日的移民专帐不能相互印证。一审庭审良安村委和段站营均已认可应付杨宗英等八户居民及崔怀平土地补偿款7500元,崔怀平亦与认可,二审调查中段站营否认3000元帆布款与杨宗英等八户居民有关,良安新村移民专帐收据显示:1998年6月3日收到良安村扩宽路面、拆除房基补偿费9300元,收款人段站营,良安村委支书杨宗华签字‘准报’。段站营诉称杨宗英等八户居民及崔怀平欠第六居民组680元欠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段站营诉称领取补偿款是职务行为,杨宗英等八户居民及崔怀平应得3600元补偿款,扣除其欠第六居民组680元的欠款,应得2920元补偿款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上可以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段站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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