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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饶县广饶镇后安德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王新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3 12:3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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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饶县广饶镇后安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宝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新忠,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后安德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饶县广饶镇后安德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后安德村委)为与被上诉人王新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宝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被上诉人王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份,后安德村委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新忠订立了广饶县原武圣府酿酒厂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1998年8月8日始至2003年8月8日止;租赁费为每年26500元,乙方必须于1998年8月2日前缴清租赁费总额的一半,剩余部分必须于2003年8月2日前全部付清;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场所及固定资产,包括原酒厂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原广饶县花园五金厂的冲床、剪板机、打口机、长排汽车等设备。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相关义务。但是因原广饶县花园五金厂欠山东省广饶县花园农村作用合作社(下称花园农信社)借款未还,且广饶县花园五金厂被依法注销,其开办单位后安德村委于2000年8月30日与花园农信社达成和解协议,将原广饶县花园五金厂的财产折款后冲抵欠款,并于2000年9月8日将财产进行了交接,财产包括该合同中的冲床、剪板机、打口机等设备。至此,因王新忠依合同所租赁的有关设备被上诉人抵冲了欠款,导致了其租赁物的减少,双方于 2000年10月份重新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9年,自2000年10月15日起至2049年10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元。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2年3月30日,因原广饶县花园乡后安德村村民委员会欠广饶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广饶县法院对后安德村委应收取的自2000年10月至2005 年10月的租赁费25000元予以提取,用以偿还后安德村委所欠广饶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款项。广饶县花园乡后安德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变更为广饶县广饶镇后安德村村民委员会,“广饶县广饶镇后安德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自2001年2月26日起启用。

原审认为,后安德村委与王新忠订立的广饶县原武圣府酿酒厂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将已出租给王新忠使用的设备变卖,致使该合同因租赁物减少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双方重新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字、该合同是伪造的,并申请鉴定,但是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用和相关材料,且未能提供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上诉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后安德村委主张2000年的合同因损害了集体利益而无效,但是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认为,双方于2000年10月份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除租赁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因此双方于1998年订立的广饶县原武圣府酿酒厂租赁合同自2000年10月15日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而终止。王新忠按照广饶县原武圣府酿酒厂租赁合同已交纳了一半的租赁费,即已交纳至2001年2月8日以前共两年半的租赁费,而该合同于2000年10月15日已经终止,按新合同自2000年10月至2005年10月的租赁费已被提取用于偿还了上诉人所欠广饶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款项,至此,王新忠并未拖欠上诉人的租赁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已将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设备抵作欠款,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设备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使用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尚在法定的租赁期限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出场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王新忠所称与上诉人先后订立的两份合同均是代表广饶县花园铁柜厂履行的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新忠以上诉人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后安德村委支付违约金及损失60000元,虽然王新忠主张于2002年2月份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后安德村委以王新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租赁的设备抵冲欠款,在当时被上诉人是知道的,自此至反诉日已超过两年,被上诉人未提供期间主张过权利致时效中断的证据,且在上诉人以设备抵冲欠款之后双方又重新订立了合同,视为被上诉人的认可,故对王新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广饶县广饶镇后安德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驳回王新忠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后安德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王新忠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追加共同被告,漏判当事人,系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10月15日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是在1998年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五金厂设备变卖给广饶县铁柜厂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不能作为重新签订2000年10月15日合同的原因;2000年10月15日的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签订2000年10月15日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200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亦未申请延期举证。

本院认为,从租赁法律关系来看,王子明等三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亦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关于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上诉人提出因漏判当事人而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既有订立合同时部分村委委员的签字,之后也加盖了村委会确认的印章,从形式上看具有合法性。双方在履行1998年合同时,因存在被上诉人租赁的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变动的事实,双方进行合同更新亦符合一般的经营习惯,故上诉人提出的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缺乏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2000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因损害集体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该村前任与现任村委会对此存在分歧。上诉人主张,在200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时,当事人(实质是指具体办理该合同事项的村委委员以及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但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主张该事实存在的证据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上诉人广饶县广饶镇后安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潘 霞

审 判 员

于秋华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