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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案自首获缓刑(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 2023-11-13 21: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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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渡法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局大渡口区*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律师,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局大渡口区*取保候审。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共谋实施信用卡诈骗。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与被害人刘某甲搭讪,谎称自己是外国人,因银行卡在境内不能使用,需要借用刘某甲的银行卡让朋友汇款,并拨打被告人张某某电话假意让其汇款。张某某按事先约定接电话配合以稳住刘某甲,骗取其信任。随后,刘某甲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以查询汇款是否到帐为由骗取了该银行卡密码。后又谎称该卡需要激活才能收到汇款,借此离开被害人,从自助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000元。

2013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两张银行卡(工商银行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及密码后,刘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用招商银行卡取走现金2000元,张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用工商银行卡取走现金48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安徽省五河县*局东刘集派出所投案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安徽省五河县看守所。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徽省五河县*局东刘集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的陈述、五河县*局东刘集派出所关于刘某某、张某某《归案经过》、五河县看守所关于刘某某被羁押的《证明》、视听资料、李某某银行帐户明细、刘某甲银行帐户明细、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李某某辩认刘某某笔录及照片、刘某甲辩认刘某某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重庆市*局大渡口区*关于刘某某、张某某《自首情况说明》、五河县康复医院关于张某某分娩的《出院记录》、受案登记表、重庆市*局九龙坡区九公刑立字[2013]1672号《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局大渡口区*渝公大刑立字 [2013]823号《立案决定书》及该局渝公(大刑)取保字[2013]1011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收押证明》、户籍信息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取走卡内人民币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于共同犯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晏 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