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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泰锋摩托车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佛斯弟格能达摩托车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3 23: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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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泰锋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育德山庄育德街26幢D9.

法定代表人唐洁,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劲涛,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佛斯弟格能达摩托车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115号四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蔡祖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泰锋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佛斯弟格能达摩托车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斯弟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劲涛、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沈庆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4月23日,泰锋公司与佛斯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泰锋公司)委托乙方(佛斯弟公司)生产“长动”发动机,并负责提供“长动”厂家的委托书;二、甲方按国家有关的标准验收,产品的质量按国家三包法执行。为支持甲方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在甲方进货累计达到1000台时,乙方根据自身产品的实际质量情况,按一定比例提供给甲方易损件,以便甲方周转。在三包过程中,甲方以旧件换新件。每月核消一次。原则上有件换件,无件补钱;三、当甲方的成品离开生产车间时,必需按协议价以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结清该批数量的货款。甲方已装好的成品车在车间的库存数不得超出200台,超出部分,必须付现款结清;200台周转的发动机的库存期限不得超过45天;若45天内,200台发动机没有转动,乙方有权提出按协议价结清;四、实行到岸价。乙方收到甲方每批计划后,必需在五天内将产品送到生产地,由厂家(第三方)签收;五、协议自2002年4月8日始至2003年4月8日止,有效期为壹年。佛斯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祖力和泰锋公司的员工阮金春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自200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泰锋公司经由第三方即湖南长沙的厂家签收佛斯弟公司供应的900台发动机及其它配件,每台发动机960元,共计货款864000元;泰锋公司收取货物后,自2002年 4月30日起,相继支付货款576000元,尚欠货款288000元至今未付。佛斯弟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锋公司立即偿还货款28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佛斯弟公司与泰锋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曾发生业务往来,且泰锋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6日、4月23日和26日向佛斯弟公司支付货款 48000元、50000元、46000元,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确认该三笔货款不是支付佛斯弟公司所提供的七份送货单记载的货款。泰锋公司的业务员阮金春是负责泰锋公司与佛斯弟公司之间买卖业务的直接经手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佛斯弟公司与泰锋公司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效性及合法性与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因此,佛斯弟公司与泰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泰锋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对引起的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泰锋公司以未授权其公司员工与佛斯弟公司签订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为由提出抗辩,虽然泰锋公司的员工签订协议书后,并未经泰锋公司盖章确认,但佛斯弟公司依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向第三方交付货物后,除第三方收取佛斯弟公司的货物外,且泰锋公司也依约对佛斯弟公司向第三方所供的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其行为让佛斯弟公司有理由相信员工所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泰锋公司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泰锋公司员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有效,泰锋公司以协议书无效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泰锋公司应对其员工代表公司对外所发生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泰锋公司辩称签收货物人员不是公司的员工,因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佛斯弟公司所供的货物是由第三方作签收,虽泰锋公司现否认收货人员非公司员工,但泰锋公司已依照协议对第三方签收的货物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泰锋公司提供的2002年3月6日的付款凭证,因双方是在同年4月23日才签订协议书,故对此前的付款凭证不能作为泰锋公司已付本案争议的款项凭证。从佛斯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看出,佛斯弟公司所供的第一批货物是在同年4月24日开出送货单,第三方在同年4月29日才收取货物,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上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可确认泰锋公司在4月23日和26日所支付的货款不能对抗佛斯弟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泰锋公司上述货款的付款凭证不予确认。另佛斯弟公司对泰锋公司提供的2002年4月30日、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汇款凭证认为已在同期向泰锋公司开出收款收据,该汇款凭证是和同期收款收据是同一笔款项。根据泰锋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内容来看,该汇款凭证是客户留存联,是泰锋公司汇款后由其自行保管的汇款底单,佛斯弟公司在收到该汇款后已向泰锋公司开出了收款收据,是对泰锋公司同期汇款的确认,故对佛斯弟公司已开出收款收据而泰锋公司又提供同期汇款凭证的部分货款额不应重复计算,佛斯弟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另《*民事诉讼法》已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对于泰锋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为复印件的部分,又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的,现佛斯弟公司对该部分的付款凭证又不予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该部分的证据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泰锋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复印件的部分金额,不予认定。佛斯弟公司之诉有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泰锋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计算,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清偿给佛斯弟公司,逾期支付的,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8800元,由泰锋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佛斯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因为协议书中甲方签字人员阮金春并不是泰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泰锋公司签约,且签字人员也没有泰锋公司的书面委托,泰锋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虽然泰锋公司与佛斯弟公司确有货物购销的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是依据上述协议书所作出,即协议书与购销行为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不能凭有购销行为,就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七份送货单证明是佛斯弟公司送货给泰锋公司是错误的。因为所有送货单签收人都不是泰锋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泰锋公司委托的第三人签收,七份送货单与双方的协议书以及泰锋公司的付款根本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凭送货单去推断双方已履行协议,并认定泰锋公司必须付款都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均是现金现货交易,泰锋公司收货后支付现金,根本不存在送货单。而且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等,佛斯弟公司也没有提供泰锋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订出每批计划,并委托或指定第三人签收的有关证据,因此,双方根本没有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为此,原审认定佛斯弟公司共向泰锋公司供应发动机900台及其他配件共计货款864000元,从而认定泰锋公司尚欠佛斯弟公司的货款288000元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否认泰锋公司在2002年3月6日、4月23 日、26日三笔货款的关联性是错误的。该三笔货款收据证明佛斯弟公司收取了泰锋公司的款项,且双方的经济交易并不是在签订协议书之后才开始。即使是签订协议之后开始计算,又凭什么可以否定4月23日、26日的付款呢?仅凭未经泰锋公司确认的送货单去推断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 月30日、5月22日灵通卡汇款凭证与同期收款收据是同一笔款项是错误的。泰锋公司汇款到佛斯弟公司出纳的灵通卡帐号,收取的是客户留存联,由客户保管,这足以证明泰锋公司支付了款项,同时泰锋公司另外支付现金给佛斯弟公司,佛斯弟公司出具收据也足以证明佛斯弟公司收取泰锋公司的款项,且佛斯弟公司出具的收据已写明收取的是现金,并不是汇款,证明汇款与收据的款项并不是同一笔款,不能重复计算。五、2002年6月18日、19日及没有注明日期的三份收条,虽然只是传真件而没有原件,但确是佛斯弟公司收取款项后开具的收条,并传真给泰锋公司;佛斯弟公司出示的协议书原件上,已明确写有传真给黄一峰的姓名,足以证明黄一峰是佛斯弟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泰锋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佛斯弟公司答辩称:一、阮金春与佛斯弟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因为阮金春是泰锋公司的经理,并一直负责与佛斯弟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因此佛斯弟公司认为阮金春完全有权代表泰锋公司签订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对泰锋公司具有约束力,泰锋公司应对阮金春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协议后,佛斯弟公司已依约供货,泰锋公司收货后亦相应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是符合事实的。二、泰锋公司提交2002年4月 30日支付96000元与同年5月22日支付46000元的存款凭证及收据记载的款项均为同一笔款项。从泰锋公司提交2002年4月30日的存款凭证可以看到,当时泰锋公司是将96000元汇到黄庆的个人帐户,为表示是佛斯弟公司收到该货款,佛斯弟公司另行开具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给泰锋公司,由此可见汇款凭证和同期收款收据是同一笔款项;而同年5月22日支付46000元也是同样的道理。三、泰锋公司提交的2002年3月6日、4月23日、4月26日的付款凭证不是支付本案合同货款的,该三张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泰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这三张付款凭证所支付的货款并非本案讼争的七份送货单的货款。另,本案审理的供货协议书是双方在2002年4月23日才签订的,泰锋公司在同年4月29日才收到协议约定的第一批货物,根据供货协议书关于泰锋公司生产的成品离开生产车间时才付款的约定,上述三张付款凭证显然与本案无关。四、泰锋公司提交的传真件来源不明,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根据证据认定的有关规定,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泰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斯弟公司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有:2003年7月29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黄一峰系佛斯弟公司员工。

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黄一峰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证明黄一峰在佛斯弟公司的职责是向购货单位收款,并收取了泰锋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但其所收货款均已出具收据原件给泰锋公司,并没有传真过收款收据给泰锋公司;对于泰锋公司提供的有黄一峰签名的三张收款收据的传真件,黄一峰认为,因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是否其所写。

经质证,泰锋公司对佛斯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一峰出庭作证的证言,佛斯弟公司无异议;泰锋公司质证称,黄一峰的证言不予确认,因为三张收款收据传真件确实是泰锋公司将货款付给佛斯弟公司后,由黄一峰出具并传真给泰锋公司。本院认为,虽然黄一峰曾代表佛斯弟公司向泰锋公司收取了部分货款,但因泰锋公司提供的三份有黄一峰签名的收款收据传真件的头尾均不齐全,难以辩认该传真件传真的时间及出处,泰锋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证人黄一峰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佛斯弟公司与泰锋公司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虽然协议书上泰锋公司的签字人员阮金春不是泰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未加盖泰锋公司的公章,但因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前,双方就曾发生业务往来,阮金春是泰锋公司的业务人,一直负责泰锋公司与佛斯弟公司进行货物买卖的直接经手人,鉴于阮金春的这一特殊身份,佛斯弟公司有理由相信阮金春与佛斯弟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泰锋公司的行为,因此,上述协议书直接约束泰锋公司。双方之间由此构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泰锋公司上诉称阮金春与佛斯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签订后,佛斯弟公司依约向第三方交付了货物,泰锋公司亦在佛斯弟公司交付货物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泰锋公司称其所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上述七份送货单的货款,同时又称其所支付的款项与七份送货单的货款无必然因果联系,却未提供其所支付的是双方何时发生买卖货物的货款予以佐证,显属前后矛盾。因此,应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对泰锋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泰锋公司所支付的货款中,双方已在二审诉讼期间确认泰锋公司分别于 2002年3月6日、4月23日、26日支付的款项,不是支付本案讼争的七份送货单的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佛斯弟公司对泰锋公司提供的2002年4月 30日、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汇款凭证认为已在同期向泰锋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该汇款凭证与同期收款收据是同一笔款项。根据汇款凭证内容分析,该汇款凭证是泰锋公司汇款后由其自行保管的客户留存联,佛斯弟公司在收到该汇款后即时向泰锋公司开出收款收据,是对泰锋公司同期汇款的确认,故对佛斯弟公司已开出收据的款项与泰锋公司提供同期汇款凭证的部分货款不应重复计算,因此,泰锋公司称收款收据与同期汇款凭证的款项是其在同一天内既汇款,又付现金的两笔不同款项,应分别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佛斯弟公司对泰锋公司提供的三份黄一峰签名的收款收据传真件不予确认,泰锋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传真件不予确认。综上,泰锋公司尚欠佛斯弟公司的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泰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泰锋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夏 新 洪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碧 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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