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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水诉广饶县*局交通警察大队、杨建峰道路行政确认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3 23:5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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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水,男,1940年4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广饶镇十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金光,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十三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相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建峰,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广饶县交通局司机,住广饶县交通局院内。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广饶县交通局法律顾问。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张广水诉广饶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广饶交通警察大队)、杨建峰道路行政确认案,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2004)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广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勇、郭金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11月7日19时许,当时天气为雨雪天气,原告沿广饶县月河路由西往东推自行车过月河路时与沿城区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第三人杨建峰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当时的车速为45公里/小时,且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在接听电话。

原审认为,1、该案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有一个违法事实,即原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使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第三人有二个违法事实,一是杨建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二是违反了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雨雪、泥泞的道路上行使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3、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并未妨碍原告重大权益的行使。综上,被告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广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广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实体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驾驶车辆过了中线”,即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的举证原则错误。行政案件应由行政机关负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证实责任认定书存在即可,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应视为其没有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勘验事故现场;2、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一张现场草图,且没有审核人签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第三人自己陈述事故发生时,不仅超诉行驶,而且当时还在打电话,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视而不见,属滥用职权;4、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让原审第三人脱离现场,未对事发经过的目击证人宋立国、王刚调查是违法的;5、被上诉人单方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程序是违法的。四、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142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与20040001号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与理由及结果完全相同,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00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饶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上诉人张广水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法发(1992)39号作出的:“当事人仅就*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对*机关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对该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原审第三人违反了该条例第7条第2款、第36条第4项的规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对该案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不存在任何程序不当行为,也不妨碍上诉人任何权益的行使。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依法完成举证责任,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2、被上诉人依法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上诉人所谓的未依法勘查事故现场的说法是无法律依据的;3、被上诉人经过现场勘查,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所谓的原审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4、被上诉人第一次作出的认定书错误的将“张广水”写成“张厂水”,已被上级*机关部门以认定事实不清而予以撤销,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将“张厂水”改为“张广水”,二次认定事实与结果是完全不同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建峰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诉并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派人到达现场并进行了事故现场勘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既不是现场直接目击者,又不是事件亲历者,不具备证人资格。二、被上诉人对该案处理程序及实体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广饶交通警察大队提供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山东省*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1992]77号)第2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通知》(鲁高法行(2001)4号)。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事故时的现场勘查情况。

3、广饶交通警察大队第20030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东营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04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5、广饶交通警察大队第200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6、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被上诉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对现场勘查并绘制事故现场图。

7、王友刚、王旭东的证明。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事发当晚没有饮酒。

8、广饶县*局交警大队122事故报警记录。证明接警登记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对该事故进行立案。

10、2003年11月对杨建峰的讯问笔录。

11、原审第三人杨建峰的陈述。

12、2003年3月对郭金光的询问笔录。

13、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

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案车辆进行了痕迹检验。

16、上诉人张广水的陈述。

17、2004年3月30日给上诉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18、2004年3月1日给上诉人送达的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和2004年1月18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证。

19、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研究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按法律程序对事故进行认定。

20、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对事故现场依法进行勘验勘查。

以上第1-20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广水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录报案经过、勘验时间,属记载案情不清;2、上诉人遵章行使,不存在违章行为,应由原审第三人负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勘查现场违反程序规定,绘图人签字不完整;4、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应由专门人员进行鉴定,而该案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5、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没有向原审第三人送达,属程序违法;6、上诉人过马路时注意安全,原审第三人在事故当晚饮酒并接听电话,上诉人不存在违章行为。被上诉人作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第三人杨建峰认为,上诉人没有分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种类,其质证意见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情况,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相关的程序,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上诉人张广水在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彭建军的证言。

2、证人孙树亮的证言。

3、证人王刚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酒后驾车及当时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评议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彭建军、孙树亮、王刚的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其效力应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本案确认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即:2003年11月7日19时许,当时天气为雨雪天气,原告沿广饶县月河路由西往东推自行车过月河路时与沿城区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第三人杨建峰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当时的车诉为45公里/小时,且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在接听电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11月7日19时许,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及时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痕迹鉴定等,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程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不存在程序不当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第200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张广水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使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认定原审第三人杨建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雨雪、泥泞的道路上行使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00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提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的表述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原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广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