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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因拆迁行政确认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3 23:5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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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石村镇人民*。

法定代表人高传庆,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奎亮,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石村镇人民**,现住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忠,男,1941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广饶县石村镇大尧村。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因拆迁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奎亮,被上诉人张培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所拆除的房屋产权清楚,原告张培忠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广饶县石村镇人民*以安置移民为由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子,未能提供合法依据,且程序也不合法。被告广饶县石村镇人民*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本庭提交的七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向本庭提交的二十六份证据中,1号证据只能证明张培忠宅基地情况,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只能证明村委有通知张培忠限期拆除的情况,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张培忠,不能说明拆除行为是村委会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3-20号(除6号外)证据,共17份,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对证人重新调查所取得的,鉴于被告与被调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均有郭树进的名字出现,且取证方式也不合法,所以,该17份证据为无效证据。6号证据证明是收平地基雇车费,亦不能证明收的是推房雇车款,本院不予支持。21、22、23、24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长子和三子各有一处宅基地和原告为其子申请建房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对该4份证据,本庭不予采信。25号对村两委四人的证明,证明8月20日早上研究拆房,与被告提供的通知时间自相矛盾,为此,该证据无效。2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确认被告广饶县石村镇人民*对原告张培忠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诉称的三间旧土房产权并非由被上诉人享有,大尧村委会档案中的农民宅基地登记表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实施拆迁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失实,且证人均未到庭,况且一审对事实没有查清,仅以此作为上诉人实施拆迁行政行为依据不充分。综上,上诉人没有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培忠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发生是上诉人违法行政,非法将被上诉人的财产毁掉,然而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公正的裁判,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准确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村民张贵祥的证言,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张培忠的。2号证据,大尧村原支部书记李清源的证言,证明被拆除的房子是他任书记时给被上诉人划的宅基地,房子是张培忠的。3号证据,村民张学庆的证言,证明被拆除的房子是张培忠的,拆房子时是镇上来人用推土机推倒的。4号证据,村民张学来的证言,证明拆房时他正在现场,是镇*来人推的房子。5号证据,村民范其敏的证言。证明被拆除的房子是张培忠的。6号证据,村民张富堂的证言,证明拆房子是石村镇*来人拆的,房子是张培忠的。7号证据,村民张培福、张贵祥、李清华、张福堂的证明,证明张俊杰在1994年所建的房屋是在原宅基地上扒旧建新所建的五间房屋。8号证据,张培忠与其儿子分家的字据,证明张俊杰在分家时所分得房屋六间和房屋的四至,并说明被拆的房屋归张培忠所有。9号证据,张培忠的长子张俊杰和三子张俊海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张俊杰和张俊海房屋所在的位置及所有权。10号证据,推土车司机李华兴的证言。证明当时指挥推房子的是石村镇*的领导,同时证明有财产被压在房里面。11号证据,村民蒋秀荣、张富堂、张学来、李清华的证明,证明张培忠一直在被推倒的房子内居住,房子是镇*来人推倒的。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号证据,张培忠宅基地基本情况,证明张培忠的宅基地已按规定划分,现被拆除的房屋是其儿子张俊杰的。2号证据,张培忠建房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在1989年5月1日为其三子申请宅基地的情况。3、4号证据,农村村民宅基地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长子和三子均有宅基地一处。5号证据,推土车司机李华兴的收到条,证明平地基费是大尧村村委会付的款。6号证据,关于送达拆迁通知书的说明,证明在拆房前给被上诉人送达过拆迁通知书,但被上诉人拒收。7号证据,关于石村镇大尧村张培忠*信反映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说明张培忠的房屋是大尧村组织拆除的。

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对被上诉人张培忠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11号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培忠对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的异议提出如下辩驳意见:1号证据是上诉人授意大尧村委会作出的,不符合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且在一审中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供,该证据是伪证。2号证据是张培忠为其三子张俊海建房时的申请,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拆除的房屋不是张培忠的。3、4号证据是上诉人伪造的,因被上诉人手中有该证据的原件。5号证据是平地基的收条,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是上诉人后补的,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送达的拆迁通知书,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证。7号证据是上诉人违背事实编造的材料,是无效证据。且该证据也说明了在拆房时大尧村委会无一人在拆迁现场,是镇里组织去人拆的房子。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调取的明中光、李清源、大尧村现任支部书记张庆国、大尧村现任村长张瑞贤、会计张月林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张培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且被拆除的房屋属被上诉人张培忠所有,有被上诉人与其儿子分家的字据可以证明,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了张培忠宅基地的情况,与本案无关。2、3、4号证据是被上诉人为其三子申请建房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合法,不予认定。5号证据是证明雇车平地基所付的费用,不能证明是推房所雇车的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7号证据证明8月20日早上村委研究拆房子,与其提供的拆迁通知书上的时间不符,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事实:1、被上诉人张培忠建房申请是为其三子张俊海申请的,有张俊海的房屋产权证足以证明。2、张俊杰的建房申请与被推倒的三间房屋不是同一宅基地上所处的位置,有张培忠与其儿子分家的字据可以证明被推倒的房屋属张培忠所有。3、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于2000年8月20日上午对被上诉人张培忠房屋实施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以安置移民为由,于2000年8月20日上午强行将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有被上诉人提供的1-11号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程序也不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