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占荣诉被告郏鸿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噶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噶民初字第76号
原告聂占荣,女,汉族,53岁,河南省南阳市人,文盲,打工,现住*叶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世强,系*岗底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鸿举,男,汉族,35岁,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现住阿里地区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熊仕龙,系*狮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占荣诉被告郏鸿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忠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强、被告郏鸿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占荣诉称,2001年5月30日,其卖给郏鸿举推土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00元,当时被告给其支付了20000元,余款由被告给其出据了欠条,且当时被告称同年7月支付该款。现要求原告清偿欠款15000元,且支付2001年5月30 日至今该欠款的利息。
被告郏鸿举辩称,其对原告所称的其他没什么异议,但其已于2001年12月初在阿里地区计委门口把该欠款15000元给付了原告,并且收回了原始欠条,同时予以销毁。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聂占荣将推土机一台卖给被告郏鸿举,双方约定价款35000元,当时被告给付了20000元,余款1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有效的。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欠条复印件予以确认,而欠条原件与该复印件相符,故对被告所称原件临摹复印件一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鸿举欠原告聂占荣推土机款1500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610元,由被告郏鸿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 忠 华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荔 建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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