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敏与康淑芬买卖纠纷一案的上诉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民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敏,女,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大街7-21楼2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马书恒,系上诉人之子,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一公司工人,住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淑芬,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乡董家屯保田二队。
委托代理人康景芳,系被上诉人姐姐,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兴安街三委二组。
上诉人皮敏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0)龙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 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皮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书恒、费玉红,被上诉人康淑芬及委托代理人康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皮敏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皮敏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取得该车是善意取得;上诉人已将该车过户到本人名下,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故应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举证如下:
复议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将车辆扣押后,上诉人曾申请复议。被上诉人称不知道此事。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举证如下:
(1999)龙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与蒋春友离婚案件中,对诉争的捷达黑E84904号轿车未作出处理。上诉人对此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被上诉人康淑芬与其夫蒋春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崔福祥处购买黑E84904号捷达轿车一辆,蒋春友在康淑芬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征得康淑芬同意,于 1999年3月以80 000.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上诉人皮敏。1999年8月康淑芬起诉与蒋春友离婚,龙凤区法院根据康淑芬的申请,对该车于1999年12月8日予以扣押。同时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别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00年1月经康淑芬申请,大庆市*交警支队于2000年3月20日以该车未办理交易税为由,对该车办理的变更过户手续予以撤销。2000年3月17日,上诉人皮敏为重新办理过户手续,与原车主崔福祥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注明双方(系指皮敏与崔福祥)未发生金钱关系,系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签订的协议。2000年3月29日,上诉人皮敏将黑E84904号捷达轿车重新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皮敏在明知该车已成为另案的诉争标的,且已被法院依法扣押情况下,仍与原车主崔福祥签订虚假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行为构成恶意取得,其买卖行为无效。上诉人不能成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该车作为康淑芬与蒋春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未征得夫妻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蒋春友擅自处分,其处分行为无效。故该车仍应为康淑芬与蒋春友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910.00元,由上诉人皮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2001年4月6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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