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裕光诉*财政部行政复议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一中行初字第239号
原告鄢裕光,男,78岁,汉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教授,住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2号院2门4号。
委托代理人鄢锋(原告鄢裕光之子),男,46岁,汉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医师,住址同原告鄢裕光。
被告*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项怀诚,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柏青,女;*财政部*。
第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仲智,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振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财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凤,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裕光不服被告*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2001年7月8日财复议〔2001]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裕光的委托代理人鄢锋、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柏青、第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振辉及刘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7月8日,财政部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保洁费、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儿童医院在代扣上述费用时,应向鄢裕光开具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北京市财政局2001年3月13日的信访答复不符合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及《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不妥当的。鄢裕光要求财政部追究儿童医院有关会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据此,鉴于北京市财政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已责成儿童医院向鄢裕光开具了收费票据,主动纠正了错误,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确认北京市财政局的答复不符合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及《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
鄢裕光认为,财政部该复议决定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不真实,认定北京市财政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已责成儿童医院向鄢裕光开具收费票据;主动纠正了错误;不完全符合事实。儿童医院仅补开出2000年11月至2001年5月的收费收据,未开出1994年3月至2000年10月的收费凭证。该复议决定处理不公正;仅确认北京市财政局的答复不符合国家规定是不够的。北京市财政局未对儿童医院会计人员拒开收费收据及混用票据作出处理,未全部履行法定职责。财政部应撤销北京市财政局的答复;责成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决定。且该复议决定未加盖公章。故请求判决财政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财政部认为,其上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在复议过程中对儿童医院不出具收费票据的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实质处置决定,既纠正了北京市财政局的错误行为,又维护了鄢裕光的正当权益,达到了行政复议的目的。该复议决定适当,故请求驳回鄢裕光的诉讼请求。儿童医院同意财政部以上意见及请求。
财政部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鄢裕光2001年3月1日及同年3月12日写给北京市财政局领导的举报信。2、北京市财政局同年3月13日给鄢裕光的信访答复。3、鄢裕光给财政部的复议申请书。4、财政部财复议[2001]7号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1、2、3、4用以证明鄢裕光向北京市财政局反映情况及财政部复议该案的经过。5、北京市西城区物价局1999年11月26日发给儿童医院宿舍家属委员会(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家委会)的收费许可证(副本)。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月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月坛办事处)关于其自1994年3月1日起委托儿童医院家委会代收居民户保洁费证明的复印件。7、儿童医院2000年10月12日开出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及该院2001年6月29日开出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各一张的复印件。上述证据5、6、7用以证明儿童医院有权向鄢裕光收取保洁费(清洁费)且该院已向鄢裕光开出或补开了收费票据。8、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9、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街道办事处向单位、居民收取保洁费的通知。10、北京市人民*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卫局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上述证据8、9、10用以证明儿童医院有权向鄢裕光收取保洁费及垃圾处理费。11、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12、国务院信访条例。13、*行政复议法。上述证据11、12、13用以证明北京市财政局的答复是错误的,财政部系根据上述信访条例及行政复议法受理鄢裕光的复议申请及作出复议决定的。
鄢裕光对上述证据1、2、3、4、11、12、13无异议,对证据5、6、7、8、9、10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收费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符合有关规定。既然儿童医院是受委托收费,财政部应出示委托单位的收费许可证。根据北京市西城区财政局2001年5月10日给鄢裕光的答复,月坛办事处未办理委托儿童医院或该院家委会收取保洁费的手续,儿童医院家委会无收费资格,儿童医院收取的保洁费(清洁费)亦未上缴月坛办事处,月坛办事处的证明无效。以上儿童医院的银钱收据是对鄢锋开具的,不能说明该院向鄢裕光开出了收费票据,上述银钱收据及收费票据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北京市财政局1997年下发《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票据管理规定》后,该局《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即已过时。上述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的通知亦已过时。1994年北京市西城区物价局、北京市西城区财政局已作了更具体的规定,据此规定:应由街道办事处委托(家)居民委员会收取居民户的保洁费;收费人员应亮证收费并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费票据。上述北京市人民*办公厅通知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
鄢裕光为证明其上述质证意见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财政局1997年下发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票据管理规定》。2、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更换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统一罚没款物收据及票据购领证的通知》。3、北京市西城区物价局、北京市西城区财政局《关于收取保洁费的实施办法》。4、北京市西城区财政局2001年5月10日给鄢裕光答复的复印件。5、儿童医院分别于1999年8月4日及2001年3月16日给鄢裕光开出了两张水电费票据的复印件。
财政部对鄢裕光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由北京市西城区财政局答复本案有关问题不符合程序。儿童医院开出的水电费票据不能证明鄢裕光的观点。
儿童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财政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鄢裕光提交的证据4(复印件)的真实性有怀疑,并认为该院开出的水电费票据不能证明鄢裕光的观点。此外,其针对鄢裕光提出的该院向鄢裕光开出银钱收据问题作出了如下说明:因鄢裕光在儿童医院宿舍院内的2套住房中,由其子鄢锋居住一处,上述两处住房保洁费(清洁费)以往均系鄢锋代交;该院在开据上述票据时,将交款人错写为鄢锋系笔误。
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鄢裕光写给北京市财政局领导的举报信及该局给鄢裕光的答复,鄢裕光给财政部的复议申请书及该部的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鄢裕光向北京市财政局反映情况,向财政部申请复议及该两个机关处理此案的经过。北京市西城区物价局发给儿童医院家委会的收费许可证(副本),能够证明自1999年11月20日至2001年6月,该家委会有权向居民收取保洁费。经向月坛办事处核实该办事处关于其委托儿童医院家委会代收居民户保洁费的证明,能够证明儿童医院家委会自1994年3月1日起至其领取收费许可证(副本)时止,有权代月坛办事处向居民收取保洁费。
经我院核实;儿童医院2000年10月12日给鄢锋开具的银钱收据及该院2001年6月29日给鄢裕光(鄢锋)开具的收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该票据仅能证明儿童医院分别给鄢锋、鄢裕光开具了以上2张票据,不能证明该票据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经向北京市西城区财政局核实,鄢裕光提供的该局答复是真实的。该答复能够证明月坛办事处没有与儿童医院或该院家委会办理代收保洁费的书面委托手续(不排除口头委托的情况),儿童医院收取的保洁费未上缴月坛办事处。1997年北京市财政局下发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票据管理规定》与该局1994年下发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及使用的规定一致。1992年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街道办事处向单位、居民收取保活费的通知,不应因1994年北京市西城区物价局、北京市西城区财政局为落实该通知作出了具体规定而作废。上述市、区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均要求收费后应开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取票据》,但在居委会是否有权独立向居民收取保洁费的问题上规定有出入。市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是:各居民区由居委会向居民收取保洁费,居委会需到所在区、县物价局办理北京市收费许可证。区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是:保洁费应由街道办事处委托(家)居委会向居民户收取,收费人员应亮证收费等。此情况下,市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效力高于区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故以上规范性文件能够证明儿童医院家委会在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有权向居民收取保洁费。此前其只能代月坛办事处向居民收取保洁费。在收费后,其应向交费者开据相应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北京市人民*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卫局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国务院《信访条例》、《*行政复议法》能够证明北京市财政局给鄢裕光的答复是错误的,财政部复议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儿童医院给鄢裕光开出的2张水电费票据复印件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儿童医院自1994年1月起向该院宿舍住户收取保洁费(自同年3月起至1999年11月止,系代月坛办事处收取该费),收费方式为:医院财务处统一从职工工资中代扣,并在工资单中注明。该费用按月转交该院家委会使用。住户鄢裕光租住两套儿童医院家属宿舍,在鄢裕光要求下,2000年10月12日儿童医院开具了自1994年1月至2000年10月间收取其清洁费(保洁费)的银钱收据。2001年3月,鄢裕光向北京市财政局发出举报信,要求对儿童医院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开票据的行为进行调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北京市财政局以信访形式对鄢裕光所提儿童医院收其清洁费不开票据,不入帐及对鄢裕光应按几户收费问题,作了答复。即:儿童医院收费已在鄢裕光工资单中有所明示,工资单可视同会计凭证,财务部门以此为根据记帐符合财政财物制度。对鄢裕光按几户收费,属具体征收问题,非属该局职责范围。鄢裕光认为该局关于工资单可以视同会计凭证的意见,违反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及收取保洁费的规定。该局未对儿童医院会计人员违法违规问题作出答复,损害了鄢裕光的权益。遂于2001年5月8日向财政部申请复议,请求财政部责令北京市财政局重新作出责成儿童医院开具保洁费收费凭证的决定,并对儿童医院有关会计人员混用票据,拒开收据行为进行查处。复议期间北京市财政局责成儿童医院向鄢裕光开具了2000年11月至2001年5月其两套住房清洁费(保洁费)的收费票据。财政部经复议认为:儿童医院在代扣保洁费时应向鄢裕光开具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北京市财政局2001年3月13日给鄢裕光的信访答复是不妥当的;鄢裕光要求财政部追究儿童医院有关会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该部行政复议范围。鉴于北京市财政局在财政部复议期间已责成儿童医院向鄢裕光开具了收费票据,主动纠正了错误;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北京市财政局的上述答复不符合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及《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儿童医院在向该院宿舍住户收取或代收保洁费后,应按有关规定向交费者开据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北京市财政局给鄢裕光的信访答复不符合有关规定。关于是否追究儿童医院有关会计人员法律责任及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问题,不属于财政部的复议范围。财政部对此案行政复议适用法律及该部相关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虽对某些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适用北京市财政局相关规范时,未考虑时效性,但以上问题并未影响其对此案作出正确的处理。因此,对该部上述复议决定,本院应予维持。鄢裕光关于财政部应撤销北京市财政局的答复并责成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认为财政部该复议决定未加盖公章缺乏证据。故鄢裕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财政部财复议[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鄢裕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月
代理审判员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张靛卿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艾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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