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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认定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4 10:5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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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深福法行初字第176号

原告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莲塘工业区706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继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玉坤,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礼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英,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金传,男,汉族,1948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双才乡长冲村四组。

第三人向贵容,女,汉族,1947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同上。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笑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一案,于2003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3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金传、向贵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玉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雄英、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3年4月24日对罗金传作出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罗崇金是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于2002年11月11日10时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1日,我公司工厂发生火灾。火灾原因是:我公司员工罗崇金(以假身份证姓名罗重君骗取我公司试用)在使用易燃品甲苯清洗扬声器过程中,违法使用打火机点燃布条丢到地上,引燃地上甲苯残留物,随后,把装有甲苯的胶盆倒向起火部位引起爆燃,造成火灾。上述火灾原因由深圳市*局消防局以深公消认[2002]第G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罗崇金死亡,并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火灾发生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莲塘街道办、市*消防局协调下,以远超过非因工死亡抚恤标准与第三人(系死者罗崇金父母)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被告在第三人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罗崇金死亡为工伤。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依法撤销。原因如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共八款有关工伤条件的规定可知: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是履行职务致伤亡,履行职务包括履行本职工作、履行领导交办的临时工作及履行职务密切相关的工作等等。本案中,死者罗崇金清洗扬声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也确系在工厂内清洗。但是,导致其死亡的绝不是上述行为,而是其点燃布条、丢在地上起火,进而将装有甲苯的胶盆倒向起火部位引起爆燃而致死亡。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已经进入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虽因本人死亡而不能被追加刑事责任,但行为的性质没有改变。那么,导致其死亡的行为既然不是职务行为,就绝不能构成工伤,也就不能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罗崇金的死亡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罗崇金的死亡系因“私”而非因“公”。另外,被告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火灾发生后,在我公司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并送达了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随后又于2003年4月14日撤销了该《深圳市工伤认定书》。那么,截至2003年4月14日,已经超出了《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有效期间。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未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受理员工或其亲属的申请。由此可见,在2003年4月14日前,被告认定我公司申请,就不可能受理第三人的申请,那么在无申请的情况下,何来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呢!综上,罗崇金的死亡绝非工伤,被告作出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特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罗崇金(又名罗重君)原系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02年11月11日10时,罗崇金在使用易燃品甲苯清洗扬声器过程中,使用打火机点燃布条丢到地上,引燃地上甲苯残留物,造成火灾,导致死亡。死者父亲罗金传于2003年1月6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对此申请及其它相关材料调查后认为,罗崇金是在工作区域内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死亡,死亡情形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即使其死亡是由于违反用人单位有关规章的行为所致,也并非《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故意”、“因私”、“违法犯罪”等法定排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所致。并且,《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已获得赔偿的因工死亡员工的家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我局对罗崇金死亡情形作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项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认定。我局认为,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时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深圳市工伤认定登记处理表;2、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3、深公消认[2002]第G02号《深圳市*局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4、深公消责[2002]第G02号《深圳市*局消防局火灾事故责任书》;5、关于三兴公司火灾事故报告情况调查及灾后处理报告;6、深公罗刑技法字第(364)号《深圳市*局法医检验证明书》;7、关于成立事故处理小组的通知;8、原告及第三人罗金传申请消防撤防书;9、原告工商登记资料;10、死者与第三人身份关系证明;11、罗金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2、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3、深圳市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深府复决[2003]109号《深圳市人民*行政复议决定书》;3、深圳市人民*行政复议办公室送达回证;4、深公消认[2002]第G02号《深圳市*局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5、深公罗刑技法字第(364)号《深圳市*局法医检验证明书》;6、罗金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7、罗金传写的《收条》;8、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9、深社保伤撤[罗2003]001号《关于撤销“深社保伤认[罗2003]第001号和偿[罗2003]第005号”的决定》;10、《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年修改);11、《〈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开庭过程中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因其不能出具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虽盖有原告印章,但因原告不能出示原件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罗金传、向贵容之子罗崇金(又名罗重君)是原告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未为他办理社会保险。2002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罗崇金在使用易燃品甲苯清洗扬声器过程中,使用打火机点燃布条丢到地上,引燃地上甲苯残留物燃烧,造成火灾,导致其本人死亡。2002年11月25日,深圳市*局消防局分别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这起火灾是深圳市航天三兴有限公司员工罗重君(已死亡)在使用易燃品甲苯清洗扬声器过程中,违法使用打火机点燃布条丢到地上,引燃地上甲苯残留物,随后,把装有甲苯的胶盆倒向起火部位引起爆燃,造成火灾。”“罗重君对该起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

2002年11月18日和26日,被告以收到的盖有原告印章的《关于三兴公司火灾事故报告情况调查及灾后处理报告》和《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复印件为依据,对原告作出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003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罗金传作出深社保伤撤[罗2003]001号《关于撤销“深社保伤认[罗2003]第001号和偿[罗2003]第005号”的决定》。

2003年1月6日,罗崇金的父亲罗金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4月24日,被告作出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不服,向深圳市人民*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8月18日,深圳市人民*作出深府复决[2003]109号《深圳市人民*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是本市社会保险的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员工是否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之子罗崇金是在工作区域内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死亡,死亡情形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本案无证据证明罗崇金在当日的行为属于故意,其死亡并非《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故意”、“因私”、“违法犯罪”等法定排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所致。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罗崇金于2002年11月11日死亡,第三人罗金传于200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工伤3个月的时效规定,且该条规定表明,逾期未申请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的深社保认字[罗2003]第01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奕芳

审 判 员 孙远军

审 判 员 黄劭辉

二OO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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