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蓬莱路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李君,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联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60号太平洋商业中心127号(10)。
法定代表人李向龙,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忠,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爱联公司与美的公司自2002年7月3日起有业务往来,由爱联公司向美的公司提供电脑设备。2002年7月19日,爱联公司与美的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美的公司向爱联公司采购电脑设备配件,耗材和打印机等设备,爱联公司保证以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向美的公司供货,爱联公司于每月5日前向美的公司报一次当月最新价格,经美的公司确认报价后,爱联公司按美的公司的需求送货。美的公司每隔两个月派员了解市场相关产品的价格,一经发现购买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略高于1-10%的,爱联公司必须立即调低到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如果价格出现较大偏差,将予以爱联公司已供货物的(>10%)1-3倍罚款。结算方式采用月结方式,由每月初结清上月购置货款(大约在下月10日之前到款)。协议签订后,爱联公司继续向美的公司供货,由美的公司的职员签收爱联公司制作的有关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自2002年7月3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爱联公司共向美的公司提供了货物1054090元,美的公司支付了货款1034090元。2003年1月20日,美的公司向爱联公司发出扣款通知一份,称爱联公司2002年11月申报价格高出市场平均价格,按协议对爱联公司处以20000元罚款,罚款直接在2002年11月份货款中扣除。2003年8月20日,爱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的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7743.54元,诉讼费用由美的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爱联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爱联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美的公司供应了货物,但美的公司收到爱联公司的货物后,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爱联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爱联公司要求美的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爱联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只可支持按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赔偿违约损失。爱联公司要求的违约金额不符,没有证据证明美的公司每笔款均逾期付款,故只支持涉案2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从2002年11月份货款应付款之日即 2002年12月10日前之次日起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付。美的公司认为不支付20000元是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辩称,由于美的公司在本案没有提出反诉,亦没有向法院提供爱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故其认为爱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成立;且即使爱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双方没有确认,亦未经法定机关确认,美的公司亦不得自行扣除货款以抵销违约金,故美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美的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爱联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 200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美的公司负担。
上诉人美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爱联公司保证以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向美的公司供货,并应于每月5日前报一次当月最新价格给美的公司,经美的公司确认后,爱联公司才可向美的公司送货。但事实上,一直到合同期满,爱联公司从未履行该项约定,迟迟不提交约定的报价表,以此逃避美的公司的价格检查和监督。由于爱联公司所报价格并未经美的公司认可,因此,该报价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美的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货物价格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美的公司对爱联公司罚款20000元有效。
上诉人美的公司对其陈述在2004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价格鉴定申请,请求对双方交易周期内各月货物的市场平均价格进行鉴定,以作为双方交易货物结算的最高价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美的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后才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而且送货单已注明了有关货物的价格,亦无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美的公司的价格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爱联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爱联公司对其答辩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爱联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美的公司收取了爱联公司货物1054090元,只支付了货款1034090元,其应支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虽然协议中约定爱联公司每月5日前向美的公司报价,美的公司确认价格后爱联公司才送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爱联公司直接向美的公司供货,美的公司接受货物,并由其员工在载有货物价格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而且,美的公司亦已按该价格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因此,双方已对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方式作了变更,以送货单上的价格作为结算价格。美的公司上诉认为价格未最后确定,请求有关部门对货物价格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美的公司认为爱联公司的供货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违反协议的约定,但只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市场价格调查表予以证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对爱联公司罚款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建 辉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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