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男 汉族 1956年5月16日生
单位:中国XX科技有限公司 职员
住址:北京市XX区XX路X号 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女 汉族 1966年10月24日出生
单位:工商银行北京市支行 职员
住址:海淀区XX园X号 电话:
上诉人因不服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维持一审第一项、第七项判决;
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将XX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依法给被上诉人一半市值的经济补偿;
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将XX房屋内全部物品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物品补偿款35000元;
维持一审第四项判决,将江苏省XX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
撤销一审第五项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江苏省XX房屋补偿款30万元;
撤销一审第六项判决,依法分割中国银河证券内的资产,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
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对海淀区XX房屋的出资和权属问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出现严重错误。
该房屋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共同购买,房产证在婚后取得,之后又变更登记在二人名下,属于为共同生活期间以结婚和共同生活为目的购房,且双方自愿变更登记到二方名下,完成了房屋权属的确认,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无视财产实际取得的过程,错误把变更登记后的可获得单位补助的共同收益行为视为附条件变更物权的民事行为,显然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议和客观事实,更严重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在夫妻间没有关于该房屋的明确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权突破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定效力。
因此,本案中未出现与产权登记内容形成有效抗辩的事实和证据,因此该房屋应当依据物权法的物权登记制度和《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然后再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履行能力,将该房屋判归上诉人,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款为宜。
一审法院对江苏省XX房屋的出资来源一节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平等分割。
该房屋为双方婚后所得,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出直接证据证明购房款构成的情况下,主观推定被上诉人用个人财产出资38万元,突破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也突破了法官的*裁量权的范围,用排除法和主观推论法确定案件事实,是极不严肃的。其客观结果导致事实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进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一方的财产权益。
因此,该房屋也应当根据婚姻法的第17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并且在双方一审共同认可60万元总房款的前提下,考虑便于履行等综合因素,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为宜,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30万元的补偿款。
一审对上诉人在中国银河证券XX的股票价值认定事实不清,应重新核算和分配。
上诉人名下的股票一直由被上诉人操作和控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真实的盈利数额,以及庭审时股市里的实际价值,一审都没有依证据进行核实。上诉人一审时虽然述称市值82万,但这是非常不客观的预估数,作为在上诉人名下的股票,从实际操作人角度,考虑到法院最后的判决,自然会将股市当前值确定得越高对自己越有利,而且上诉人婚后从不知晓股票的盈亏,全部操作和资金均由被上诉人支配和使用,因此,对于如此大额的财产价值,以及实际控制财产的情况,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弱势情况,一审不宜简单以当事人的自认为标准,而应当客观地、公平地,对是否提取过收益的情况,以及当前真实的股市价值,调取银行的资金帐户历史记录和股市的当前资产表,然后再依法进行认定和财产分配。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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