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份额的合同效力判定(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x(原审原告),男,汉族,年4月20日生,云南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住临沧市x路x号,联系电话:xxxx。
被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男,佤族,年4月21日生,农民,云南人,身份证号码:5335xxxxxx,住临沧市x村委会x组。
上诉人因不服x县人民法院(2014)x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违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同时存在理解法律错误。
首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在52条,其中并没有“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亦不存在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无权处分在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也不能通过对51条规定以反对解释的方法认定无效,因为作为新法的《物权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其次,《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物权法》及司法解释在遵循民法中物、债区分原则的前提下,将无权处分视为合同是否能履行问题对待。除非合同本身存在无效情形,否则,无权处分的合同当事人在未能取得处分权或未经权利人追认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合同当事人就标的物无处分权订立的合同如果不影响效力,但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110条之规定直接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1)此种情形下的违约责任不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无需原告主动提出。因为,原告在起诉时并不认为或并不知道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既然法院主动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不能履行,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110条规定,判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就是案件事实查明的当然法律后果。此原理与法院主动认定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2)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当然包括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同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判决违约方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为,合同约定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约定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旦一方违约,产生的责任则是法定的。
(3)以上内容与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对应联系,原告也无意强加给一审法院,仅表达原告认为本案应当如此处理比较合法合理的意愿。
3.一审判决仅依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判定合同效力,但却置58条无效法律后果于不顾,违背法律适用的逻辑性及体系性。
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但对无效后果不予处理也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处理是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当然法律后果,法院必须主动审查并依法认定,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提出。
二、程序违法
在一审开庭前,原告提出书面申请通知第三人陈x、李x、王x陈欧到参加诉讼,前述被申请的第三人是“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共有人,本案诉讼标的物的交付履行,需以对被告与上列被申请人共有关系进行确认及分割为前提。原告(上诉人)认为以上当事人属于《民事诉讼法》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没有通知以上申请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法律的理解适用及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实后纠正。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
2014年5月12日
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份额的合同效力判定(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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