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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祖贤与徐汝丰、卢志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4 19:2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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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祖贤,男,(略)。

委托代理人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雅丽,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汝丰,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均,男,(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伟彬,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昶,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关祖贤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9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13日12时34分,路言洪无证驾驶悬挂赣B.7A833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关祖贤)从宏宇陶瓷厂方向往大榄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官窑镇官榄线大榄牌坊路口时,路言洪没有让右方来车先行,驾车通过路口时,遇徐汝丰驾驶超载的悬挂桂J.10099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载10000千克,实载41960千克)从官窑方向往小榄方向行驶,徐汝丰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言洪、关祖贤受伤,其中路言洪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局南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路言洪无证驾驶且没有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暸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汝丰驾驶超载的车辆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祖贤没有与该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关祖贤受伤后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9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6244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04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玖级和两个拾级,花费检查、咨询费500元。肇事车辆桂J.10099号重型自卸货车为伪牌车,卢志均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徐汝丰是卢志均雇请的司机,被告徐汝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死者路言洪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另查,原告受伤前为佛山市南海区宏陶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

原审判决认为:路言洪无证驾驶且没有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汝丰驾驶超载的车辆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70%:30%.被告徐汝丰是被告卢志均雇请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卢志均作为雇主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徐汝丰作为被告卢志均雇请的专业司机,由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卢志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死者路言洪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 106244元、误工费5150元(1500元/月×103天)、护理费1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16218.3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20年×20%)、家属误工费 935.95元(18979元/年×3人×2天×3次),合共132798.27元。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卢志均应承担30%即39839.48元。原告关祖贤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受伤确实遭受极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的承担方式,因没有举证证实其确需后续治疗,故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志均应赔偿原告关祖贤受伤的损失共132798.27元的30%即3983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共 49839.48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还需赔付19839.4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汝丰对上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8元、财产保全费593元、合共28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34元,被告徐汝丰、卢志均负担978元。

上诉人关祖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何况现在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上诉人即使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也不过分,现在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按此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八级伤残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合情合理的。二、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即使无过错,也要分担民事责任,更何况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上诉人将近二十万元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其中的一万元,余下的绝大部分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这样的做法严重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护弱小群体合法利益的宗旨,这是明显的不公平,不公正。三、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导致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无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此过错应承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的肇事车辆每天从事危险的运输工作,竟然不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而导致上诉人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在位于村口的、人多车多的十字路口,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违章超载超速,致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的路言洪死亡。这同时致使上诉人无法向路言洪追究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对路言洪应负的赔偿责任应作相应的分担。路言洪本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已在事故中死亡,以致上诉人无法追究其赔偿责任。而对于路言洪的死,被上诉人的车辆违章超载超速是重要的原因。路言洪未能作出的赔偿不能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被上诉人应作相应的分担,否则,既不公平,更不公正。五、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是土生土长的佛山居民,其所在的南庄镇早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并入佛山当时的市区禅城区,生活标准早已是城镇居民标准,而且,佛山市全体市民的户口已全部统一为“佛山居民户口”,佛山市居民的生活标准已全是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是对上诉人今后生活扶持的一种补偿,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完全是不公正的。六、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计算。该事故致使上诉人伤残,残疾是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按照“多等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上诉人的残级应为八级,应按八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八级伤残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 19839.48元的做法是严重的不公平。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7304元(赔偿范围是:医疗费106244元,误工费5150元,护理费 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残疾补偿金74282.4元,家属误工费1404元,合共193260.4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40%为 773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为47304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57304元),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按次要责任的标准进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3张,证明上诉人在事故中被严重烧伤,需要进行植皮手术。

2、疾病证明书,证明医生的意见是需要进行三次手术,每次手术费需要一万五千元左右。

3、病历,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

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属于上列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的范畴,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过错比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正和公平原则。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另一肇事司机路言洪的责任既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按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 1、上诉人的户籍虽已并入禅城区,但其户籍仅登记为“佛山居民户口”,并没有明确是“城镇居民户口”,况且,其户籍所在地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邓岗村,明显属于农村居民,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完全正确。2、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但并不能简单以等级累加来计算最终的伤残级别,一般情况下,应以伤残程序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按九级伤残来计算并无不妥。六、被上诉人徐汝丰是被上诉人卢志均雇请的工人,被上诉人徐汝丰是在从事运输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此,被上诉人徐汝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徐汝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七、上诉人因该次事故造成伤残,但伤残仅为九级,伤残程度轻微。而且被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除“原告是农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系因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佛山市*局南海*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汝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诉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对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并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酌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的30%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人多车多的位于村口的十字路口,违章超载超速行使,导致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的路洪言死亡,致使上诉人无法向路洪言追究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对路洪言应负的赔偿责任作相应的分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路洪言所分别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上诉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被上诉人与路洪言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洪言虽已在本事故中死亡,但其法定继承人负有在所承继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的法定责任。但因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死者路洪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路洪言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路洪言应负的赔偿责任作相应的分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法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导致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无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须进行相关后续治疗及其费用所需,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有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第四,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佛山市是从2004年7月1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即从2004年7月1日起,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了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类别。因此,从2004年7月1日起,凡是具有佛山市户籍的人员都应视为佛山市城镇居民。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6月13日,因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因此应确定以最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时。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05年5月12日,此时佛山市已经改革了户籍管理制度,上诉人也已有了佛山城镇居民户口,故本案中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等级的确定,因上诉人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三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余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本院酌情以每处5%计算,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元/年×20年×(20%+5%+5%)=74282.4元。原审将伤残赔偿指数定为20%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对于两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徐汝丰是被上诉人卢志均雇请的工人,被上诉人徐汝丰是在从事运输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此被上诉人徐汝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9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9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卢志均应赔偿上诉人关祖贤受伤的损失共190862.35元的30%即57258.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共67258.70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还需赔付 37258.7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审受理费2228元、财产保全费593元、二审受理费2228元,合计5049元,由上诉人负担2524.5元,被上诉人负担25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