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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危旭华、鹰潭市邮政商函广告公司、鹰潭市邮政局、第三人叶厥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5 09:3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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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月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吴*,男,(略)。

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旭华,男,(略)。

委托代理人危初成(略)。

被告鹰潭市邮政商函广告公司,住所地:鹰潭火车站广场西侧邮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邮政局,住所地:鹰潭火车站广场西侧邮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君仲,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厥文,男,(略)。

原告吴*诉被告危旭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鹰潭市邮政商函广告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鹰潭市邮政局(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第三人叶厥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春林、被告危旭华的诉讼代理人危初成、第二被告诉讼代理人陈光明、第三被告诉讼代理人吴文兆、第三人叶厥文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01年4月28日21时,我在鹰潭市四海路长城宾馆门口路段施工用的铁架上替第二、第三被告安装广告牌,第一被告危旭华驾驶其私有的赣E40205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不慎撞上施工用铁架,造成我从铁架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急送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疑难先后转入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鹰潭市中医院、解放军184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住院66天,共花医疗费2.2万元。鹰潭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不服,申请重新认定,鹰潭市交警支队于 2001年8月2日作出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04年1月1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已致残,残废等级为十级。我住院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共向我预付1.4万元费用,第二、三被告仅预付0.4万元费用。虽经鹰潭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组织两次调解,但终因第二、第三被告未派人员参加处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鹰潭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第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后,我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497.90元,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危旭华辩称,我们按法院判的给付赔偿款。

第二被告辩称,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明显错误,不应成为定案的依据。对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失,除了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外,应当由第三人叶厥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明显偏高,有些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辩称,第二被告系单独的法人单位,我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叶厥文述称,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谁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市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认定,我根本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我与本次事故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我与原告都是打工者,都是受本案第二被告所雇用,我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综合原告起诉、三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陈述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4、各方当事人对已赔付金额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就上述焦点进行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 本案应当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本案应当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鹰潭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的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鹰潭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1年8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第一被告对此问题未发表意见。

第二被告认为,单位依法不应作为本次事故的主体,鹰潭市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并不是第二被告的职工,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加工协议,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雇用关系。为此第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的《加工协议》一份;

2、鹰潭市交警部门对原告吴*所作的询问笔录;

3、鹰潭市交警部门对第三人叶厥文所作的询问笔录;

4、鹰潭市交警部门对吴建山所作的询问笔录;

第三被告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只能是自然人,作为一个单位不可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是错误的,法庭不应当采纳。原告受到伤害,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也就是由本案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认为,谁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市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认定,我根本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我与原告都是打工者,都是受本案第二被告所雇佣的,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并没有与第二被告签订什么协议,交警支队给我的也是复印件。

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不是原件,法庭不应采纳这份证据,第二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他们是加工承揽关系。

二、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时效问题,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据:

鹰潭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三中队于2004年2月11日所作的第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认为,向法院起诉应当以调解终结书为前提,不管事故是什么时候发生的,但是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至2004年才作了调解终结书,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

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就时效问题未发表意见。

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时效。

三、 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

原告就赔偿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鹰潭市人民医院就诊时的转诊病历、出院小结、病历记录;

2、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出院小结;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病历;

4、鹰潭市中医院出具的一份证明;

5、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鹰中法医鉴字第08号《法医学鉴定书》;

6、鹰潭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三张;

7、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专用收费票据一张;

9、鹰潭市中医院的住院收据三张及发票一张;

1 0、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损伤鉴定费发票一张;

11、原告及家人所花费的住宿费发票二张;

12、交通费发票一组;

13、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意见。

第二、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第1号证据中出院小结及第2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可以知道原告属擅自转院,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要在医疗终结后15日内向*机关申请做伤残鉴定,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用药情况,数额过高,在人民医院的收据上有一栏护理费用,因此应当扣除原告起诉中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南昌宾馆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住宿所用,交通费用过高且不具有真实性,有些发票是同一天发生的,对中医院的证明不能采信。

四、 当事人已赔偿费用的确认

第一被告就已赔偿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一被告向鹰潭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三中队缴纳的交通事故预付押金计一万三千元的发票二张;

2、原告哥哥吴建山收到第一被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二千元的预交款收据二张。

第二被告对已赔费用提交了已付7000元交通事故预付押金的收据2张。

原告认为只拿到第一被告的14000元,第二被告给付医药费4000元,不知道第二被告已向交警部门交付7000元交通事故预付押金的事情。

其他当事人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证据确认的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有关治疗的病历及相关费用票据(除一张收据及2004年3月7日的中医院发票)、摔伤事实的陈述,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均未将原告列为事故当事人而直接将第二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属错误,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一份收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7日4 中医院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一被告提供的向交警部门预付押金一万三千元的发票二张、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具的到二千元收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第二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协议》,交警部门对原告、第三人及吴建山所作的询问笔录,向交警部门预付7000元的发票及直接给付原告4000元的陈述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01年4月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叶厥文签订一份加工协议,第二被告委托叶厥文制作本市四海路与站江路口两侧广告灯箱。签订协议后,叶厥文便雇请原告吴*、吴建山等人进行灯箱制作。2001年4月28日21时,原告在鹰潭市四海路长城宾馆门口路段的铁架上进行施工时,第一被告危旭华驾驶其私有的赣E40205号小车不慎撞上施工用铁架,造成原告从铁架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后转入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钢板内固定术,住院10天,手术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1年后拆钢板。2002年9月在解放军184 医院做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螺丝钉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总计花医疗费19510.4元。家人陪同所花费住宿费640元,交通费用共计401元。鹰潭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不服,申请重新认定,鹰潭市交警支队于2001年8月2日作出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04年1月16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已致残,残废等级为十级。鹰潭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三中队于2004年2月11日对该事故作出第 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期间,第一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000元,交给交警部门13000元用于处理该起事故。第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4000元,交给交警部门7000元用于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只承认在交警部门只领取了第一被告的12000元。原告于2004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再赔偿29497.9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第二被告的申请,通知叶厥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发生在2001年4月28日,但该事故交警部门一直在处理,直至2004年2月1日才作出调解终结书,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第三人称其与第二被告的协议是复印件,但交警部门对原告吴*、第三人自己、吴建山的笔录都证实第三人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加工协议,因此第三人与第二被告签订加工协议的事实成立,可以认定原告属第三人所雇用。第二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因此其民事责任由其独立承担,第三被告不应为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未涉及被害人(本案原告)吴*对事故是否有责任,同时也不宜认定本案第二被告为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此该主体上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但其责任认定中的技术上的处理可予以参考,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受伤所受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由第三人雇其做工,第二被告未能证明第三人具有承揽资格的情况下,将广告安装交与第三人,第三人与第二被告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请求赔偿费用中,原告没有诊断材料的医药费用不宜赔偿,在人民医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计入医药费用中,因此不应再另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1天计算,误工费因鉴定时间与出事时间及治疗期间相隔太长,误工时间按出事当日至在184医院的住院时间计算。住宿费、交通费用、鉴定费用按原告提交的发票计算。伤残生活补助费按十级的有关规定处理。考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已支付的一部分赔偿费用是通过交警部门给付的,现原告认为其从交警部门收到的赔偿款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收据有较大出入,因此本案判决给付的赔偿款为应赔偿的全部款项,具体还应当再给付的款项待执行中与交警部门具体结算。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应得赔偿医药费一万九千五百一十元四角、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万零二百元、误工费九千三百四十元三角二分、护理费七百零八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零八元、交通费四百零一元、住宿费六百四十元、鉴定费二百元,共计四万一千四百零八元二角二分(含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已给付的及向交警部门预付押金中可作为赔偿的部分)。

二、第一被告危旭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二万零七百零四元一角一分(含第一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及向交警部门预付押金中可作为赔偿的部分)。

三、第二被告鹰潭市邮政商函广告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一万零三百五十二元零六分(含第二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元及交向交警部门预付押金中可作为赔偿的部分)。

四、第三人叶厥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一万零三百五十二元零六分。

五、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吴*负担二百元、第一被告危旭华负担三百元、第二被告鹰潭市邮政商函广告公司负担二百四十五元、第三人叶厥文负担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智 勋

代理审判员 张 树 福

代理审判员 金 利 华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