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代表人:徐某丽。
委托代理人:竺志辉。
被告:夏某娟,职业不详。
被告:沈某兴。
被告:沈某崇。
被告:浙江某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崇。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常素。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玲益。
被告:王某帮,职业不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夏某娟、沈某兴、沈某崇、王某帮、浙江某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竺志辉、被告夏某娟、沈某兴、沈某崇、某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常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某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授信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夏某娟提供金额为1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协议还对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夏某娟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某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7幢2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奉国用(2010)02671号]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夏某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某娟依据《个人授信协议》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2%,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沈某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某崇、王某帮、某润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约定被告沈某崇、王某帮、某润公司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主债务不超过10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某娟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被告夏某娟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某娟、沈某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某崇、王某帮、某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夏某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638417.8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某兴、沈某崇、王某帮、某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某娟、沈某兴、沈某崇、王某帮、某润公司共同负担。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夏某娟、沈某兴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638417.85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夏某娟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7幢201室的房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沈某崇、王某帮、某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某娟、沈某兴、沈某崇、王某帮、某润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夏某娟、沈某兴、沈某崇、某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某润公司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盖章是事实,但被告某润公司有六名股东,股东会决议仅有五名自然人股东签名,缺少股东浙江某润阳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某润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另外,被告沈某崇、某润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先实现物的担保,不足部分再由人的担保来实现。
被告王某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某娟签订协议,双方对授信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同意抵押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某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7幢201室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
用以证明被告沈某崇、王某帮、某润公司为被告夏某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兴承诺对被告夏某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被告某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股东(大)会担保决议及授权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润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为被告夏某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某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的事实;7.借款借据、余额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夏某娟发放了10000000元借款,截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夏某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638417.85元的事实。
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润公司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担保因缺少一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盖章,因此该担保无效。被告夏某娟、沈某兴、沈某崇、某润公司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某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某润公司的章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润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投资人的情况,浙江某润阳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润公司的股东,但其没参加股东会决议的事实。
对被告某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招商银行对被告某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并没有约定被告某润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因此浙江某润阳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股东会并不影响被告某润公司担保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某润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润公司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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