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职务犯罪
金融职务犯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融资活动的便利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1、特性
金融职务犯罪较一般犯罪有以下特性:
金融犯罪
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金融犯罪的主体绝大多数是高级管理人员和掌握信贷、财务、投资等实权的人员。
2、犯罪行为的隐蔽性。金融职务犯罪的明显特征就是其犯罪行为与其职务紧紧相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犯罪事实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等犯罪行为无不与职务紧密相连。由于有职务的掩盖,如果没有必要的、有效的监督机制,金融职务犯罪往往比较隐蔽,不容易被发觉。
3、犯罪后果的严重性。金融职务犯罪较一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它更容易、更大范围侵犯国家、银行、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其中,对财产权的侵犯尤为突出,特别是容易造成国家、银行公共财产的严重损失。
2、特点
(一)涉案金额巨大,危害严重。近年来,金融职务犯罪大案时有发生,涉案金额巨大,高达上百万、上千万乃至上亿万的,如2011年鄱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分社主任徐德堂伙同他人贪污农村信用联社城区分社存储资金高达9400万元,2008年,人民银行宣化县支行综合办公室主任冯强挪用宣化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款准备金高达7000万元。这些案件不仅造成银行资金大量流失和被侵吞,也对金融业的信誉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对正常的金融秩序、经济秩序造成了较严重的影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预防职务犯罪
(二)作案方式内外勾结,作案更易得逞。近年来,金融职务犯罪案件大多是业内人员与外部人员共同勾结联手犯罪,如1995年至1997年,海南省洋浦德贤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顾家廉恶意透支500余万元作案成功就是伙同建行三亚市分行信用卡部副经理辛立成内外勾结作案。内外勾结作案更具计划性和预谋性,作案更易得手,且涉案的金额较大,带来损失也较大。
(三)犯罪主体两极分化,发案概率增大。据调查,其他系统内的职务犯罪其涉案人员主要集中在单位高级管理人员,而金融领域职务犯罪两极分化的态势十分明显,犯罪主体主要集中在金融系统高级管理人员和一线经办人员。据相关部门统计,2003年至2009年,北京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共立案侦查金融系统职务犯罪案件55件59人。其中,犯罪嫌疑人为一线经办人员或柜台人员的就有20人,占到了涉案总人数的33%,金融系统高级管理人员共有18人,约占涉案总人数的31%。金融系统一线人员分布在各个部门,点多面广,风险无处不在。在金融系统中,有时高管人员的指令往往能替代制度,高管人员犯罪更易得手。
(四)作案手段隐蔽、智能、多样,防范难度增大。目前金融职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在原先普遍采取收储不入账、偷支储户存款、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等传统犯罪手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违规大额透支、非法载留资金、伪造印鉴凭证等手段将公款占有挪用。这些新的犯罪形式预谋周密,手法诡秘,隐蔽性强,不易被发现,增大了案件查处和防范工作的难度。此类作案人员一般学历较高,技术精湛,利用计算机进行职务犯罪,或利用先进技术伪造、变造的各种证件、金融票证等,以假乱真,防不胜防。
3、制度因素
(一)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在金融职务犯罪的原因中,往往是由于制度不够健全,缺乏全面、科学、严密、与时俱进的制度所致,有的金融制度和流程还留有死角,未覆盖各项业务操作和每个岗位;有的金融制度或业务系统设置还不够严密和科学,比如目前人民银行会计核算操作口令由操作员本人封存交会计主管集中保管,就埋下了会计主管“一手清”的风险;还比如目前人民银行由于查询查复系统的缺陷,制度中“所有查询查复书须经会计主管签章后并加盖联行专用章后才能寄发”形同虚设,倘若犯罪分子有意作案,并不需要主管审批便可随意修改收款人账号和户名等到要素就可寄发,以上“一手清”和更改了要素那后果不堪设想,损失难以估量;还有的金融制度建设未跟上业务发展需要,使犯罪分子有漏洞可钻,如2009年浙江某银行的客户经理克隆银行承兑汇票诈骗2000余万元,其中原因之一就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电查和实查方式存在缺陷,不能有效预防“克隆”票,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这个漏洞。
(二)制度执行不到位。尽管目前金融行业在管理上有较为严密的管理制度,但事实上,这些制度在一些地方还是执行不严、流于形式、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为犯罪分子作案大开方便之门。例如“冯强一案”就是一个制度执行缺失的案例,宣化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就违反规定,在票据交换所存放了盖好印章的空白“同城票据清算差额凭证”,在非交换时间办理了同城票据交换业务办理了同城票据交换业务,受理了由冯强自行编制提交的清算差额凭证,接柜员未进行审核就将凭证直接交记账员记账和复核员复核,且在发现票据要素不正确情况下没有拒办,还将如何正确填写凭证要素告诉了犯罪分子冯强,这些违规操作行为都为犯罪开了一路“绿灯”。如果以上任何一道关口被把住,犯罪就难以得逞。
(三)监督检查缺失。《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价,管理层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检查情况和评价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督促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落实。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金融业的监督检查往往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监督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监督走过场现象,使违规操作未能得到及时纠正,使犯罪行为未能得到及时制止,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如鄱阳“2.11”案件中,城区分社监督检查缺失,在李华波未提供财政局出具的变更账户函件情况下,城区分社就为其办理了更换印鉴的手续,更换的印鉴还是财政局经建股股长李华波用私刻的“鄱阳县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专用章”,而该社事后监督、内审等部门人员在监督、审计过程中均未能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四)责任追究不力。目前金融业在查出的问题时对责任人责任追究往往不够到位,一是对查出的问题只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而没有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进行追究;二是处罚力度不够。为了一己私利或“小团体”利益,对于违法行为袒护放纵、姑息迁就甚至隐瞒不报,即使进行责任追究,往往是“蜻蜓点水”或“避重就轻”,流于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