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吉斯特(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英国吉斯特(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THE JUST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住所地:英国L& M商业园区,诺曼路,阿垂加姆WA14 4ES号(WA14 4ES, ALTRINCHAM, NORMAN ROAD, L& M BUSINESS PARK ENGLAND)。
法定代表人:基斯·桑德斯(KEITH SOUDERS),该公司董事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王雄武,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雁兰,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敬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国吉斯特(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斯特公司)与被告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丽萍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金蔓莉主审的合议庭,于2002 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基斯·桑德斯,委托代理人王雄武、童雁兰,被告中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平、唐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斯特公司诉称:2001年5月,吉斯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中辽公司达成一份木材买卖合同,约定吉斯特公司向中辽公司购买11集装箱木材,货款总金额为171,900美元(CIF伦敦)。同年6月12日,吉斯特公司开立了以中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8月,中辽公司将第一批五个集装箱货物发出,吉斯特公司的客户于10月收到第一集装箱货物,却发现货物存在含水率严重超标问题。吉斯特公司立即通知了中辽公司;中辽公司当日回复,承认货物含水率偏高,同意全额赔偿,并指令吉斯特公司将该批货物就地处理(英文原文get rid of it)。10月9日,中辽公司又承认另外几个集装箱中的地板含水率仍偏高的事实,并同意以跟第一个集装箱相同的方式赔偿吉斯特公司。但吉斯特公司收到的后续集装箱中地板含水率仍偏高,吉斯特公司董事基斯先生遂飞赴沈阳与中辽公司商谈,中辽公司承诺以扣除今后发货货款金额50%的方式逐步赔偿吉斯特公司的损失。但吉斯特公司于2001年12月收到的第五个集装箱地板质量仍同第一个集装箱,且中辽公司没有按约定扣除50%货款作为赔偿。吉斯特公司认为,中辽公司不讲商业信用的欺诈行为给吉斯特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吉斯特公司商业信誉,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中辽公司与吉斯特公司的买卖合同,判令中辽公司赔偿吉斯特公司各类经济损失共计98,754.17美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辽公司辨称:一、中辽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5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与吉斯特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双方只约定买卖地板的数量和价款,未约定地板含水率问题,而中辽公司提供给吉斯特公司的地板含水率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因此中辽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二、中辽公司并未承认所发运的货物存在含水率过高的质量问题。中辽公司在收到吉斯特公司关于第一集装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邮件后,本着对吉斯特公司的信任和与吉斯特公司建立长期稳定业务关系的渴望,且在英语水平有限的情况下,回复吉斯特公司“我在同工厂谈过后,你就可以摆脱这个麻烦了(英文原文get rid of it)”,并企图说服工厂给吉斯特公司一个补偿。工厂提出希望吉斯特公司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再进行考虑,于是中辽公司于10月5日向吉斯特公司要求提供详细的检验报告。但吉斯特公司在起诉之前未提供任何检验报告。况且在阅读了吉斯特公司起诉后提交的检验报告后,中辽公司认为其检验报告显示的地板含水率虽然偏高,但没有超出中国国家标准。且吉斯特公司不能证明检验的货物是中辽公司提供的。出于与吉斯特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考虑,中辽公司在后来的电子邮件中提出,如果后续集装箱的地板含水率偏高,仍旧补偿吉斯特公司,但并没有承认另外几个集装箱含水率偏高的事实。三、吉斯特公司所称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不是中辽公司交付的。中辽公司收到起诉状后,通过翻译公司翻译,发现吉斯特公司在2001年10月5日电子邮件中所称的第一集装箱地板并不是中辽公司发货的砂光(sanded)地板,而是漆光(UV coated)地板,故吉斯特公司所称含水率偏高、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不是由中辽公司所提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吉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吉斯特公司董事基斯先生与中辽公司经办人在广州交易会相识。双方自同年5月起,通过相互往来的电子邮件就买卖木材事项进行多次沟通。其中,5月9日,中辽公司经办人向吉斯特公司说明其木质地板的干燥方法:“空气中放置20天,再放在干燥炉中18至20天,这样处理后的木材含水率能达到6-8%,然后再把木材放在空气中8-10天,最后做成地板,含水率在装运时会是8-10%”。同月10日,吉斯特公司提出:“我需要20集装箱货物,生产时段为一年以上,你能否按我的价格做”,并列出了各个集装箱货物的规格、加工要求、价格等。11日,中辽公司回复:“下列事项请确认:C级和D 级,按照你昨天邮件注明的条件(CIF伦敦价),如900/1200/1500/1800X90/110/130X18.5MM,砂光地板每平方米 12.50美元,UV涂漆地板每平方米14.90美元……”。双方又在当日通过电子邮件确定了信用证结算方式及A级和B级地板的价格。6月2日,中辽公司回复吉斯特公司邮件,称:“关于你今天邮件的所有条款,我会特别记住。磨砂的是在长度方向倾斜,涂漆的是在四面倾斜,以及含水率。”同月7日,吉斯特公司向中辽公司下定单,要求订购11集装箱的柞木地板,并详细列出货物的规格、等级、运费、包装等要求。12日,吉斯特公司委托银行开立了以中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总金额为171,900美元,允许部分装运。18日,吉斯特公司再次给中辽公司下混合定单,要求订购部分工作台和地板。2001年8月至11月,中辽公司共向吉斯特公司发运5批货物。货运提单显示:这些货物均运至英国伦敦港,通知人均为吉斯特公司。其中8月28日,发运一集装箱 130MM砂光地板,价款为14,896.06美元;同月30日,发运一集装箱工作台和砂光地板,其中地板价款为8,458.98美元;此后不久,发运一集装箱地板和部分工作台,其中地板价款为7,562.10美元;10月19日,发运一集装箱地板,价款为13,766.13美元;11月23日,发运一集装箱地板,价款为11,736.90美元。上述货物中的地板总价款为56,420.17美元。中辽公司已经从吉斯特公司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取得了该笔款项。吉斯特公司对收到的工作台数量和质量没有异议,但认为中辽公司发运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2001年12月以后,中辽公司未再给吉斯特公司发货。2002年8月,吉斯特公司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2001年5月9日、10日、11日及6月7日、18日电子邮件及其翻译件,信用证、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及其翻译件为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吉斯特公司在收到中辽公司提供的第一批货物后,认为地板含水率过高,于2001年10月4日以电子邮件通知中辽公司:“在加工、涂漆、包装这批货物时进行检查的人对制造地板一无所知……其地板含水率高达22%到30%……”。10月5日2时,中辽公司回复:“我将把你的邮件转发到工厂……我想让工厂赔偿你一个同样的集装箱而不用你付任何费用。……明天我同工厂谈过后,you may get rid of it……我在港口验货时,事实上也发现水份高。但我相信了工厂的解释。这是我的错误,使您和您的客户收到了不好的货物。很抱歉……现在有两个集装箱的地板在水运途中,含水率在12%以下,我在港口检查过”。对引文中的英文,吉斯特公司认为应译成“你可以除掉它”,说明中辽公司承认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指令吉斯特公司将其处理掉;中辽公司则认为应译为“你就可以摆脱麻烦了”,只是表明中辽公司的一种姿态。当日20时,中辽公司又发邮件给吉斯特公司称:“最好你把详细的验货报告通过邮件传给我……如果水份高达30%,这批货就没被干燥过。也许工厂给我的解释是对的”。10月9日,中辽公司通知吉斯特公司:“如果130MM地板含水率和上次的一样高的话,我会象第一集装箱一样赔偿你。”另外,吉斯特公司与中辽公司均表示愿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并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2001年10月4日、5日、9日电子邮件及其翻译件,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除有争议的中文翻译内容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吉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以证明其关于中辽公司发运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一、中辽公司2001年10月9日给吉斯特公司的电子邮件,称 “如果130MM的地板含水率和上次的一样高的话,我会象第一集装箱一样赔偿你。”证明:中辽公司已承认其发运的地板含水率偏高,并同意赔偿。中辽公司辩称:该邮件内容只能证明中辽公司的合作诚意,承诺“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就会赔偿。二、中辽公司2001年10月29日给吉斯特公司的邮件,称“你会逐步得到我的赔偿的。”证明中辽公司同意赔偿吉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中辽公司辩称:此证据中讲的赔偿问题仅针对第一集装箱货物,不是承诺对所有货物都予以赔偿。三、中辽公司于2001年11月9日给吉斯特公司的电子邮件:“下一个集装箱将在12日装船(90MM,110MM,130MM),你将得到这个集装箱 50%的赔偿。”证明:中辽公司已承诺赔偿。中辽公司否认该证据的存在。以上三份证据,吉斯特公司仅提供了打印出的邮件内容。四、英国木板合同协会执行主任理查德·沃尔顿于2002年3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同年10月出具的补充说明,已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并由我国驻英国曼彻斯特总领事馆认证。检验报告说明,2002年 3月12日,理查德·沃尔顿受吉斯特公司委托,在该公司位于阿垂加姆(Altrincham)的库房检验了规格为18.5X90MMX110MM的地板,结论是该地板不适合在英国使用。同年10月4日,理查德·沃尔顿又对检验报告做出补充说明,称所检验货物的集装箱号码是HJCU8694472.吉斯特公司以此证明:经权威部门检验,中辽公司发运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辽公司承认HJCU8694472是其发运的第四集装箱号码,但辩称:吉斯特公司的检验报告系于货物到达伦敦三个月后做出的,不能真实反映中辽国际所发运货物的情况;况且,检验行为是在货物到达港口并运到吉斯特公司库房的三个月后发生的,当时货物早已离开集装箱,检验人不可能在吉斯特公司库房看到集装箱号码。对此,吉斯特公司解释:在检验之前,吉斯特公司的货物并没有拆封;吉斯特公司将有关货运单据交给检验机关后,检验人员到库房依单据核对货物,然后将货物拆封检验,检验人员据此得知集装箱号码。五、吉斯特公司的客户维多利亚木材工厂 2001年10月11日和11月19日的信函,以及其客户温切斯特地板公司2001年10月17日的信函。这些信函均写给吉斯特公司,内容均称从吉斯特公司订购的地板含水率非常高。该证据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并已由我国驻英国曼彻斯特总领事馆认证。中辽公司对维多利亚木材工厂证言所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关于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吉斯特公司提供了其会计做出的索赔表,该索赔表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并已由我国驻英国曼彻斯特总领事馆认证。索赔总金额为 98,754.17美元,包括:五批货物总价款56,420.17美元,五批货物利润损失共计24,176美元,以及银行费、清关费、仓储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中辽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吉斯特公司的索赔表没有相关单据佐证;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中辽公司不清楚吉斯特公司欲将货物出售他人,对吉斯特公司的利润损失不能预见;吉斯特公司对差旅费、公证费等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吉斯特公司与被告中辽公司均自愿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且中国系本案合同的卖方营业地、货物起运地。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以*法律作为准据法。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吉斯特公司与中辽公司通过相互往来的电子邮件对买卖木材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首先,2001年5月9日,中辽公司说明了其木材干燥方法及出厂时含水率达到8—10%的情况;5月10日,吉斯特公司提出了所需材料的价款、规格、加工要求,询问中辽公司能否接受;5月11日,中辽公司立即回复予以确认。随后,双方通过往来邮件确定了信用证结算方式。6月2日,中辽公司又回复吉斯特公司邮件,表示记住了其邮件中所有条款,包括含水率。此后,吉斯特公司才于6月7日和18日两次下定单。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虽未就买卖木材事宜专门形成一份集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内容于一体合同,但在2002年5月至6月期间,以多次往来的电子邮件形式,已就合同的上述条款分别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双方在电子邮件中意思表示真实,故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含水率标准达到8—10%的约定,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不可分割部分。中辽国际辩称,双方仅于2001年5月10日、11日对合同价款作出了约定,而未约定含水率标准的主张,忽视了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辽国际向吉斯特公司交付的地板是否存在含水率过高问题,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吉斯特公司主张中辽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吉斯特公司提供了双方往来的多份电子邮件,证明了以下事实:一、中辽公司经办人在接到吉斯特公司对第一集装箱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后,立即在回复中承认其在港口验货时,事实上也发现水份过高;二、中辽公司2001年 10月9日向吉斯特公司承诺,如果在途130MM地板含水率“和上次的一样高”,同样予以赔偿,表明中辽公司承认其第一批货物含水率高出约定标准并同意赔偿。三、中辽公司又于10月29日通知吉斯特公司,“你会逐步得到我的赔偿”,中辽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中提到的赔偿是针对第一集装箱地板。事实一足以支持中辽公司发运的第一集装箱地板含水率过高的结论。事实二、三表明,中辽公司已同意就第一集装箱货物进行赔偿。三个事实相互对照、印证,毫无矛盾地支持中辽公司发运的第一集装箱货物含水率过高的事实。中辽公司辩称吉斯特公司所指的货物非中辽公司提供,其理由是:吉斯特公司邮件中“在加工、涂漆、包装这批货物时进行检查的人对制造地板一无所知”一句应说明吉斯特所称含水率过高的是涂漆地板,而不是中辽公司发运的是砂光地板。对此,本院认为,吉斯特公司邮件中的一句话不能得出其提出异议的地板为涂漆地板的唯一的、排他的结论,更不能否定中辽公司经办人已承认其在港口验货时就发现含水率过高的事实。关于中辽公司主张其货物含水率符合中国地板含水率标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将含水率约定为8—10%,即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中辽公司所供货物不能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2001年5月至6月期间的电子邮件未就此做出约定;10月4日吉斯特公司提出异议后,中辽公司回复称考虑给予赔偿的方式,但未明确赔偿手段,且双方对于邮件中英文原文“get rid of it”的含义存在分歧,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赔偿方式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鉴于自该集装箱货物于2001年10月到达伦敦港起,迄今已一年半之久,且双方自2001年12月后未继续履行合同,采取修复、退货、重做等赔偿方式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根据吉斯特公司实际损失情况,裁判中辽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吉斯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吉斯特公司称其已将该批地板处理掉,但未提供具体处理价格,本院考虑到该批货物合同价款为14,896.06美元及银行费、清关费等因素,且吉斯特公司将该批货物处理有一定残值,将其实际损失裁量为一万美元。关于吉斯特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吉斯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中辽公司已清楚吉斯特欲将货物出售给他人并获得经济利益;且中辽公司提供的发货提单显示,中辽公司将货物发运到伦敦港口,且通知人为吉斯特公司而非其客户,故不能确定中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吉斯特因双方买卖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吉斯特公司关于其具体利润损失仅提出数额,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吉斯特公司主张的因第一集装箱货物质量问题给其带来的利润损失不予保护。
关于中辽公司交付的另外四个集装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吉斯特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英国地板行业协会检验人员就中辽公司第四集装箱货物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其补充说明,欲证明:中辽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吉斯特公司在已经对第一集装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后,又委托有关部门对第四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是要取得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吉斯特公司理应按照国际货物买卖质量检查的惯例及时的权威机构拆箱检验。但吉斯特公司在货到三个月后才单方委托检验货物,且该检验机构不是国际交易惯例中认可的机构。而且,在对货物的检验中,检验人员没有基于实际调查,而是根据吉斯特公司提供的单据确定货物的供货方。此外,吉斯特公司的检验仅针对第四集装箱货物。因此,此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辽公司另外四个集装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二、2001年10月9日、10月29日、11月9日的电子邮件。前两份邮件均不足以证明中辽公司在邮件中承诺的赔偿是针对后四集装箱货物;况且邮件形成时,第四、五集装箱货物尚未装船发运。关于11月9日邮件,吉斯特公司提交了邮件内容的电脑打印形式,而中辽公司否认该邮件的存在,吉斯特公司应对该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吉斯特公司未对此做进一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吉斯特公司客户的三封信函。该信函表明客户对从吉斯特公司购买的地板质量提出了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其地板确有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所提异议的地板系中辽公司提供。
综上,吉斯特公司关于第二、三、四、五集装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符合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且该合同自2001年12月后已实际上终止履行,因此,对吉斯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英国吉斯特(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二00一年五月至六月达成的木材买卖合同;
被告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英国吉斯特(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美元。如逾期给付,则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77元人民币,由原告英国吉斯特(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国吉斯特(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坤 赤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萍
代理审判员 金 蔓 莉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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