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吴丽清、林发金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行为纠纷
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吴丽清、林发金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行为纠纷
福 建 省 三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民终字第68号
原告(被上诉人):吴丽清,女,34岁,汉族,个体户。
被告:林发金(又名林发根),男,32岁,汉族,个体户。
第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应楦,经理。。
第三人(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知正,经理。
1.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8月至1997年10月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056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83650元。被告在大田县火电厂承包工程,第三人三明分公司应付工程款58560.94元给被告。1999年12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三明分公司一次性付给被告工程款41560.94元,而被告放弃了到期债权17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不当放弃债权人民币17000元的行为。
2.被告辩称:其本人是欠原告的钱。另外,其在大田县火电厂承包厂区道路的工程款58560.94元,经与三明分公司协商后达成协议,同意由三明分公司付款41560.94元,少付款17000元。
3.第三人三明分公司述称:三明分公司欠林发金款41560.94元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被告不当放弃债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4.第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至1997年10月间,被告林发金先后八次向原告吴丽清借款计人民币105600元,其中五次在借款时就以利息扣除本金计人民币1950元。事后,被告林发金偿付本金20000元,利息6300元,尚欠本金83650元,利息43692元。原告以上述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以(2000)大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发金偿还借款本金83650元,利息43692元,计人民币127342元给原告吴丽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林发金至今未能履行债务。
1999年12月12日,被告林发金对其在大田县火电厂承包工程款项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三明分公司欠林发金在大田县火电厂承包工程款58560.94元;林发金同意三明分公司在1999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以41560.94元付清上述欠款;林发金不能提出异议,否则即放弃上述权利。1999年12月17日,林发金在三明分公司的付款通知单的收款人栏签字,该通知单载明付给林发金在大田火电厂工程决算款41560.94元。事后,林发金妻子孙世兰领取了该款。原告现以被告未能清偿债务而不当放弃债权,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系省一建的分支机构,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和领取工商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三明分公司的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
2.被告放弃1.7万元债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本院(2000)大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2000)大民初字第341号、第345号、第67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4.(2000)大民初字第327号案件调查情况说明。
5.本院向三明市工商局调查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1998年度的企业登记资料和三明市东安建材公司1999年度的企业登记情况。
6.三明市东安建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省第—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提供的其与三明市东安建材公司之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的情况证明。
7.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吴丽清与被告林发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被告林发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27342元未还,却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放弃到期债权人民币17000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不当放弃到期债权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三人三明分公司提出被告林发金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的协议书系复制件,和原告起诉被告不
当放弃债权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复制件证据来源于三明分公司财务档案,并经三明分公司财务人员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三明分公司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应推定成立。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林发金与第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于199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6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计人民币990元,由被告林发金负担。
(1)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处置不当。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审被告林发金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格,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承发包关系;原审使用证据错误,将未注明提供人、取证人及没有经被复制单位的对外公章确认和被复制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复制件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吴丽清、原审被告林发金、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第三人三明分公司虽是上诉人的下属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但其在该项工程的发包及结算中,均系直接与承包者发生关系,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三明分公司的行为可视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原审为此将其作为诉讼主体是正确的。第三人三明分公司与三明市东安建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挂靠其公司的被告林发金班组施工,对该工程款的结算,经东安公司授权委托由三明分公司直接与被告林发金结算,并直接付给被告林发金,三明分公司也按东安建材公司的要求直接与被告林发金进行了结算,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而上诉人对三明分公司的行为并无异议,可视为上诉人对三明分公司的行为的认可,上诉人与被告林发金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法院对两份证据核实,应认定此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违法性及不真实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审 判 长 谢明华
代理审判员 王仁端
代理审判员 邓水清
二OO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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