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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景全转让回迁安置权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5 22: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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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景全,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满族,系沈阳汉锋公司职员,住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高志成,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平,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棋盘山风景区向阳林业管理所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号153室。

委托代理人刘兴,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五路22号。

原审被告施雅云,女,1962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户籍地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和平村二组)。

上诉人何景全因转让回迁安置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沈高新法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原籍为辽宁省彰武县,均系农民。1985年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同年3月迁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和平村二组,并将户口落在该地。1987年双方搬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生活,购买了当地人张忠宝2间砖瓦房26建筑平方米居住生活。2002年3月该地动迁,同年4月 8日上诉人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上诉人于同年3月27日前搬出原址,将房腾空或拆除自有房屋;过渡期间房由上诉人自行解决;于2003年8月10日前在本村(浑河堡村)安置60建筑平方米房屋一套,增加面积34建筑平方米,增加面积款为34000元;搬家补助费为 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900元,合计为1200元于同年4月15日前发放完毕。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协议。原审被告在浑河堡村居住期间,认识了外来人口在同一村居住的古名利,并逐渐形成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原审被告请同村居住的吴全宝帮助出卖回迁安置权,声称以偿还夫妻外债。被上诉人通过朋友认识了吴全宝,于是与原审被告协商购买回迁安置权一事。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示了《房屋拆迁协议》、《搬迁顺序通知书》、《户口本》,被上诉人问原审被告其丈夫上诉人是否同意出让回迁安置权,原审被告声称其丈夫上诉人在黑龙江伐木,临走时让其出卖回迁安置权以偿还外债,并有同村的吴全宝、周成贵、杨树强作保,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于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同年11月19日签订了《卖房协议》,约定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回迁安置权以人民币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办理回迁安置手续时交开发商增加面积款34000元;更名手续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负责,其费用由被上诉负担。当日,原审被告收到被上诉人购买回迁安置权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后,原审被告与古名利出走,下落不明。2003年 2月13日上诉人通过沈阳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何景全回迁房票577号遗失,声明作废。被上诉人持相关手续办理回迁安置未果,遂于2003年9月8日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雅云、何景全履行《卖房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的《户口本》,2002年4月8日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2002年11月 19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卖房协议》,同日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2003年2月13日沈阳日报刊登的上诉人的《遗失声明》,原审法院对吴全宝、杨树强的调查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景全与被告施雅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施雅云未经被告何景全同意,擅自出卖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被告何景全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告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郭平与被告施雅云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施雅云、被告何景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郭平办理回迁入住手续;三、驳回被告何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景全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并非善意购房人,因原审被告卖房时有欺诈行为,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原审被告施雅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郭平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施雅云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在与原审被告签订《卖房协议》时是否为善意,其标准是: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签订该协议时非善意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审被告转让的非房屋,因房屋已拆迁,其转让的是回迁安置的权利,并与被上诉签订了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在市场经济中,交易促进财产的周转和增殖,法律是保护善意交易行为的,以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原审被告经我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故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2)项和《*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与《*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130条、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景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黄 进

代理审判员 吕 丽

二00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