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冯桥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二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春森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丽,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桥玉,女,192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路6-1号4-3号。
委托代理人唐善碧,系原告之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路6-1号4-3号。
委托代理人丁选玫,重庆中远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5)中区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本区中山二路一巷52号房屋(其中住宅居住面积为6平方米,非住宅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系唐安民所有。1994年5月,玉山公司取得本区中山二路片区拆许字(94)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唐安民所有的该房屋属该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
1994年7月18日,唐安民与玉山公司签订玉发司(1994)字第00036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玉山公司拆除唐安民所有的本区中山二路一巷52号房屋。其间数为1间,人口3人。搬家时间为1994年7月17日,拆迁的临时过渡期限自1994年7月17日-1997年7月17日。新房建成后在原地安置唐安民。签约后,唐安民将其所有的房屋移交给玉山公司拆除。1997年元月2日,唐安民死亡。在合同约定的过渡期限到期后,玉山公司未履行房屋安置义务。
另查明,1997年4月1日,唐安民的继承人从玉山公司的房屋联建方重庆中山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截止1996年12月底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3550元。1998年8月25日,又领取了从1997年1月到1998年12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7080元。该两笔费用的发放均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空白处予以载明。2001年6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所载明的住宅房屋才得到安置。2002年10月15日,唐安民的继承人与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的非住宅房屋予以货币安置且已履行。由于玉山公司未完全履行拆迁过渡费用的发放,冯桥玉等拆迁户就过渡费的支付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没有结果。
又查明,在唐安民与玉山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1997年5月28日,玉山公司(甲方)与重庆中山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中二路旧城工程合同书》。约定三方联合对中二路片区旧改工程进行开发建设。玉山公司负责该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费用由中山城建公司、泰正公司支出。中山城建公司、泰正公司负责投入全部资金,并付给玉山公司前期工程费用(即指建设许可证以前一切费税和应向*部门交纳的费用)1100万元,由玉山公司享有资金支配权。中山城建公司、泰正公司承认玉山公司前期与拆迁户所签订的拆迁、补偿、过渡、还房安置等协议,并负责该项目前期所发生的政策性费用,国土费、设计费、拆迁过渡补偿及一次性安置拆迁户的新房购置等费用。新房建好后,除拆迁安置房后剩余部分的新房产权归中山城建公司、泰正公司处置。玉山公司享有该片区新建房屋超过50000平方米部分30%的新房及产权和拆迁房的产权等。1999年3月9日,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中山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光彩大厦产权分配合同》,对双方各自所有的房屋具体位置进行了分割,同时还明确约定泰正公司同意用自己所分配的光彩大厦房屋产权负责安置光彩大厦所有拆迁户,安置中发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山城建公司无关等。
再查明,在唐安民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冯桥玉,子女为唐善清、唐善静、唐善碧、唐善平。2002年,唐善平死亡,其继承人为江明英、唐琛。庭审中,唐善清、唐善静、唐善碧、唐善平、江明英、唐琛均表示放弃对本案所请求权利的继承,由冯桥玉继承。
一审判决认为,玉山公司因拆迁唐安民所有的本区中山二路一巷52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玉山公司应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期限安置唐安民并发放拆迁期间相应的过渡费用。在房屋安置前唐安民死亡,玉山公司应当向其继承人履行上述义务。但1997年7月17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玉山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唐安民的继承人履行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安置义务,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费用的违约责任。由于唐安民的子女放弃本案过渡费用的继承权,故玉山公司应当向唐安民之妻冯桥玉履行该义务。
关于冯桥玉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7月-2001年6 月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唐安民的继承人已经领取了截止1998年12月期间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并履行,故玉山公司不欠该期间的费用。对其请求中从1999年1月到2001年6月期间的费用,由于被告未支付,本院对原告该期间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该费用应按重*发(1995)83号文件的规定发放并判决由玉山公司支付。玉山公司尚欠冯桥玉临时安置补助费(200元/月×2倍×30个月)12000 元。玉山公司辩称,双方约定过渡费用仅发放到1998年底,其后不再发放,由于没有事实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桥玉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7月-2002年10月期间经济损失补助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过渡期限为3年,由于被告未曾发放过该费用,故其经济损失补助费应按重*发(1995)83号文件的规定的50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并判决由玉山公司支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前半年增加30%,后半年增加60%,逾期一年以上增加100%的标准支付。从1994年7月-1997年7月期间,玉山公司应支付经济损失补助费计52平方米×500元/平方米= 26000元。即每月为722.2元。从逾期安置的1997年8月-1998年1月其经济损失补助费为722.2元×(1+30%)×6个月=5633 元。从1998年2月-7月为722.2元×(1+60%)×6个月=6933元。从1998年8月-2002年10月为722.2元×(1+100%) ×51个月=73664.4元。以上总计26000+5633+6933+73664.4=112230.4元。玉山公司辩称,由于非住宅房屋已经协议变更为货币安置,故没有过渡费用。本院认为,《货币安置协议书》仅仅约定了对被拆迁人应当安置的房屋变更为金钱方式安置,被拆迁人并未放弃由于玉山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的支付逾期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权利。故玉山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玉山公司要求追加泰正公司、中山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唐安民是与玉山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玉山公司才是合同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费应当由玉山公司承担。玉山公司要求他人对原告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玉山公司称,冯桥玉要求支付过渡费用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冯桥玉从未放弃过该权利并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主张其权利。而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中也未拒绝原告的请求。玉山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如下:一、重庆玉山建设发展公司尚欠冯桥玉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重庆玉山建设发展公司尚欠冯桥玉经济损失补助费112230.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109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合计10109元,由冯桥玉负担5000元,重庆玉山建设发展公司负担5109元(此款,已由冯桥玉预交6554元不退,重庆玉山建设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应承担的款项中的 1554元付给冯桥玉,其余35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正公司)与重庆中山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作为联建方,承认拆迁安置相关费用由其负担;二、泰正公司、中山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将房屋交给玉山公司进行安置;三、未追加中山公司为共同被告,不符合诉讼程序;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五、本案系货币安置,不应支付过渡费;六、唐安民在拆迁协议中所作的“过渡费发至1998年12月底”的约定,是对原约定的变更,故不应再支付1999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0元。要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驳回冯桥玉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桥玉负担。
被上诉人冯桥玉口头答辩称,其未对拆迁协议约定进行变更,不同意追加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玉山公司认为《货币安置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原拆迁协议的还房安置改为货币安置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安民与玉山公司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安民与玉山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唐安民已按约向玉山公司交付了住宅和非住宅,玉山公司亦应按约向唐安民的继承人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费用。由于唐安民的子女放弃本案过渡费用的继承权,故玉山公司应向唐安民的妻子冯桥玉履行该义务。关于玉山公司上诉认为泰正公司、中山公司均系联建方,应共同对拆迁户承担安置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玉山公司上诉认为泰正公司、中山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将房屋交给玉山公司进行安置的上诉理由,因这与本案审理的房屋拆迁安置系不同法律关系,玉山公司认为泰正公司、中山公司违反房屋竣工交付的约定,给其造成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另案起诉。关于玉山公司上诉认为应追加中山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因中山公司不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冯桥玉无合同关系,而中山公司虽然是联建一方,但在联建协议中并未约定中山公司要对拆迁安置承担义务,且联建关系与拆迁安置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玉山公司的此项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玉山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货币安置,不应支付过渡费的上诉理由,因玉山公司于1994年7月18日与唐安民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是实物安置,至2002年10月15日,经唐安民的继承人与泰正公司协议,由泰正公司回购,变为货币安置,但唐安民的继承人并未对之前的过渡费予以放弃,故玉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玉山公司上诉认为唐安民已对原拆迁协议中关于过渡费的约定已经变更,不应再支付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0元的上诉理由,因唐安民仅在1994年7月18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载明:过渡费发至96年12月、过渡费发至98年12月底处加盖了私章,这只表明唐安民认可过渡费已发至1998年12月底,并不能证明唐安民对该协议关于过渡费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玉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玉山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因冯桥玉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主张其权利,而玉山公司在相关部门协调中并未拒绝冯桥玉的请求,故争议并未发生,玉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玉山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09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共计10109元,由上诉人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宏斌
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
代理审判员 刘 毅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缙
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冯桥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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