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有珍、梁燮敏、梁燮泳、梁惠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开发区金岭路科业花苑二楼215.
法定代表人张伟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有珍,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燮敏,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燮泳,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仪,女,(略)。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兰运、李周明,均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现明,男,(略)。
上诉人广州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盟公司)诉被上诉人范有珍、梁燮敏、梁燮泳、梁惠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法民一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日15时15分,被告何现明驾驶粤A.Q5453号大型牵引车牵引粤A.6151挂号牌的半挂车由里水方向往盐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盐线5KM+400M处,在超越前同方向由梁润球驾驶的粤Y.87523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润球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4年8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现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润球不负事故的责任。四原告于2004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粤Y.8752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梁润球。原告范有珍是梁润球的配偶,原告梁燮敏、梁燮泳、梁惠仪均是梁润球的子女。粤A.Q5453号大型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华盟公司。被告何现明是被告华盟公司的雇员,在执行职务时肇事。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盟公司向四原告赔付了6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何现明驾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佛山市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华盟公司作为被告何现明的雇主应对事故造成梁润球死亡的全部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何现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该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华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参照广东省2OO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误工损失543.36元、丧葬费9489.5元、死亡赔偿金247608元、财产损失2005元,合共259645.8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四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何现明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6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本院判决:一、被告广州华盟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梁润球死亡的赔偿款共259645.86元予原告范有珍、梁燮敏、梁燮泳、梁惠仪,扣除被告广州华盟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的6000元,尚余253645.86元,被告广州华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二、被告广州华盟运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原告范有珍、梁燮敏、梁燮泳、梁惠仪。三、被告何现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范有珍、梁燮敏、梁燮泳、梁惠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5元、财产保全费2118元,合计9423元,由原告范有珍、梁燮敏、梁燮泳、梁惠仪负担472元,由被告广州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何现明连带负担8951元。
上诉人广州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何现明已经受到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且接到了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起诉书。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本次交通事故在刑事案件未审结之前,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可是原审判决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还未开庭审理,就作出了民事判决,显然程序不合法。假若本次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通过开庭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那么原审判决就相应的错判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已严重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重审或者改判。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时提出,南海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何现明驾车超越前同方向的由梁润球驾驶的粤Y.87523号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当时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查明,但原审不但没有查明该事实,反而凭空作出同样的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死亡赔偿金“。显然,被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相互重复。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强调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但原审判决在上诉人的辩称中却漏掉对精神抚慰金的辩解,不知为何。3、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出,被上诉人全部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标准计算为81080元。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作出判决为247608元,已明显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4、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南建全美炉灶公司出具的关于梁润森的工资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明,该证据应当附有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可原审法院仍然作出了认定,有损害法律的尊严。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专门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者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显然,本案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再由上诉人进行补充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口头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上诉人也向原审提交了同意被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的书面意见。可是原审判决根本没有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保险公司,相应的导致原审判决主体错误。2、原审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故意避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该条的规定。 3、原审在判决死亡赔偿金一项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推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不就无效了。
上诉人广州华盟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范有珍、梁燮敏、梁燮泳、梁惠仪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请求交警调解,也从未达成任何协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有权直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也正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受理、审理被上诉人的起诉而依法作出了判决。因此,一审判决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佛山市*局南海*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认定。该认定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无稽之谈。2、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四被上诉人因为梁润球的死亡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至今仍是悲痛万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梁润球属于城镇居民,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城镇居民的标准。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明确记录梁润球的住址是在南海区桂城佛平路18号,显然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另外受害人的身份证以及集体户口材料均证明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再次,佛山市南海区早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取消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区别,将所有的居民统称为城镇居民。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但上诉人在原审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工资证明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本案的一审中没有举证肇事车辆的参保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也无法确认肇事车辆已参保。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不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而是由于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参保情况造成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肇事车辆已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在范有珍、梁燮敏、梁燮泳、梁惠仪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死者梁润球的常住人口登记的原件一份,证明死者属于城镇居民。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何现明未作陈述。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何现明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负担的责任问题,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合法有效的认定。虽然上诉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另外,尽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对原审被告何现明提起公诉,但该次刑事案件审理的目的是要确定原审被告何现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是否已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确定原审被告何现明是否应当在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次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次民事案件的审理,即无论原审被告何现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承担刑事责任,都不影响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可见,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该解释第三十六条又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重复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是否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应当依死者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而定。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为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者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死者的驾驶证、行驶证,均记载死者的居住地为城镇,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死者为城镇居民。
关于梁润森的误工费,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南建全美炉灶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
关于应否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并非案件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而追加。而上诉人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在原审向法院提出追加保险公司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正式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305元,由上诉人广州华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