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致死案
民事起诉状
原告一:石雪*,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20219197****84060,住址: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浜岸上34号。
原告二:石新*,男,汉族,1998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20281199****04017,住址同上。
原告三:徐志*,男,汉族,1939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211939****6912,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村徐庄组。
原告四:邵立*,女,汉族,1940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211940****6928,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峰春,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一:陈*,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20219197*****4016,住址:江苏江阴市**镇**村陈巷上94号。
被 告二:陶凤*,女,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20219197****64011,住址:江苏省江阴市**镇**村严郁庄53号。
被 告三:石*,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202191****1184011,
住址: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浜岸上50号。
被 告四:王*,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2021919****104034,
住址:江苏省江阴市**镇**村王家20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共计13984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四原告分别系死者徐德*的妻子、儿子、父亲及母亲。2011年6月16号,徐德*与被告在**镇阿明蒸菜馆吃中饭,期间与被告大量饮酒。酒后,徐德*独自骑电动车回家。由于过量饮酒,徐德*行为能力大大减弱,直接导致其行至**派出所西门时摔倒在地,至头部受伤。因其摔倒后睡在路边被民警发现而将其送回家。2011年6月17号凌晨五点,原告发现徐德*出现呕吐等症状,且呼吸不畅,原告立马报警,但未等送至医院,徐德*已死亡。
随后,于2011年6月20日由江阴市*局**派出所委托江阴市*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徐德*作实体解剖检验,并于2011年7月11日得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德*由于跌地致左颞骨及左颅中窝骨折,左颞部至左颅中窝巨大硬膜外血肿,作颞部脑挫裂伤,脑干挫伤、出血,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死者徐德*事发前的酒友,不应该放任或劝导其大量饮酒。在徐德*过量饮酒后认知能力严重受损的情况下,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其生命健康存在一定的危险,就应该将其安全送达。但是被告却放任其独自骑电动车回家,导致被告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
原告认为,徐德*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82360元,丧葬费17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90,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9695元。鉴于死者徐德*对其死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以上经济损失的50%,即13984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江阴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醉酒致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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