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官寿诉被告杨秀良、黄德年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路民一初字第818号
原告王官寿,又名王依正,(略)。
委托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良,(略)。
委托代理人林龙,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年,(略)。
原告王官寿与被告杨秀良、黄德年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04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04年9月1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官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修永、被告杨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官寿诉称,2003年1月22日零时18分,被告杨秀良所有的坐落于石曲街17号房屋起火,烧毁了相邻的原告两间房屋和部分生活用品,价值92000元。该火灾事故经路桥区**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17号二楼西侧、起火原因不明。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杨秀良辩称,原告购买的两间房屋,系出卖人林仙虎等接受赠与所取得,转让给原告违反了赠与人的意愿,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无权主张该房屋权利。被告所有的石曲街17号房屋已经出租,火灾发生时房屋实际由被告黄德年管理、使用,若原告有权主张该房屋权利,亦应由被告黄德年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德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1日,原告王官寿向林仙虎、林仙奎、林学连购买了坐落台州市路桥区石曲街19号、21号两间木结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与被告杨秀良所有的石曲街17号房屋相邻。1998年间,被告杨秀良将石曲街17号房屋出租给李昌飞加工服装,后改为干洗店。 2003年1月17日,李昌飞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黄德年经营服装干洗业务。2003年1月21日下午7时,被告黄德年下班离店,翌日零时18分,该房屋起火,烧毁了原告所有的石曲街19号、21号两间房屋和部分生活用品。该火灾事故经路桥区**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17号二楼西侧、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损失经台州市*局路桥区*消防大队核定为19454元。2004年8月3日,原告以杨秀良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杨秀良申请,依法追加黄德年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坚持原来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黄德年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公证书、赠与合同、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台州市*局路桥区*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被告黄德年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杨秀良)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官寿所有的石曲街19号、21号两间房屋,系有偿转让所取得,产权虽未登记,但并不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被告杨秀良关于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秀良所有的石曲街17号房屋起火,烧毁原告两间房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9454元,该事实有台州市*局路桥区*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火灾损失9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于火灾原因不明,不能直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故应依据房屋管理、安全注意义务确定民事责任承担者。根据台州市*局路桥区*消防大队对被告黄德年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杨秀良所有的石曲街17号房屋已由承租人转租给被告黄德年,房屋实际已由被告黄德年管理、使用,其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已经转移至被告黄德年,因而本案火灾的发生,应当首先推定被告黄德年有过错,除非有证据证明出租的房屋设施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火灾发生,民事责任才可由被告杨秀良承担,现原告王官寿、被告黄德年均未能提出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德年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秀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官寿要求被告杨秀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10元,由原告王官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 90010104000964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伯 友
审 判 员 金 平 沧
审 判 员 张 秀 敏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林 佩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