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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王群培与原审被上诉人梅昌胜、吴金菊及原审被告程多庆、曹建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8 14: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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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7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培,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昌胜,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步林,鞠群,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菊,女,(略)。

委托代理人赵良才,昆山市陆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程多庆,男,(略)。

原审被告曹建学,男,(略)。

原审上诉人王群培与原审被上诉人梅昌胜、吴金菊及原审被告程多庆、曹建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三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四年十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04)沪一中民一民(监)字第43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2年5月12日,梅昌胜、吴金菊之女梅红艳骑自行车与程多庆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并当场死亡,程多庆弃车逃逸。*机关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梅红艳与程多庆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01年4月15日,曹建学与王群培签订《借证购车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曹建学在上海地区购买农用车一辆,王群培为帮助曹建学在上海地区上牌,同意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借给曹建学供新车上牌,协议另对双方的责任作出约定。同年7月10日,曹建学与上海劲马农用车制造公司签订《九马牌车辆购销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生产的农用车一辆。之后,曹建学借用王群培的身份证、户口簿,并以王群培的名义为该农用车进行权利登记,行驶证登记人为王群培,车牌号为沪C-00286.

原一审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系曹建学出资购买,挂靠于王群培名下,车辆登记权利人为王群培,实际权利人为曹建学。程多庆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群培和曹建学在程多庆暂时无力赔偿时,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原一审在依法确定赔偿范围和金额后,判决:一、程多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梅昌胜、吴金菊死亡补偿费人民币88,691.10元、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54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 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00,845.10元中的50%,计人民币50,422.55元;二、曹建学、王群培在程多庆无力赔偿时,对上述赔款承担垫付责任;三、梅昌胜、吴金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由梅昌胜、吴金菊承担1,000元,程多庆承担2,262元。

判决后,王群培以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权利人而非实际权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原二审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该办法上的所有人是对车辆有实际控制权的所有人,只有这样的所有人才能实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本案中曹建学以王群培的名义购买车辆,曹建学为享有车辆支配、收益权的所有人,王群培非车辆所有人,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7255 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的处理;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7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曹建学对本案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由曹建学负担。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群培与曹建学签订的《借证购车协议书》明确约定,曹建学应将本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及有关车辆的票、证等复印件及联系电话留给王群培,以供王群培监督与联系;曹建学应对所购车辆进行全额连续保险,王群培具体操办等。再审期间,王群培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号为:A21801002002309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律事务室证实,牌号为沪C-00286车辆,于2002年4月 13日投保,被保险人为王群培。该车于2002年5月12日出险。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至今未提出索赔,也未交索赔单证。

本院认为,王群培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但是根据王群培与曹建学签订的《借证购车协议书》约定,王群培对肇事车辆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王群培作为肇事车辆的权利登记人,未尽到履行约定的责任,致使梅昌胜、吴金菊在损害事实发生后,未能得到及时赔偿。原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程多庆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王群培和曹建学承担垫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原二审以王群培非车辆所有人,免除王群培因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所作的改判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7255号民事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由王群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裕先

审 判 员  姜国幸

代理审判员  沈伟瑛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