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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启光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经济联合社、南海市西樵联新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9 20: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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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启光,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荔枝园村海二巷2号。

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黄伟雄,主任。

诉讼代理人陈志坤、朱敬平,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村。

法定代表人吴日娣,社长。

委托代理人何天波,该社职员。

原审第三人南海市西樵联新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村。

法定代表人高权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天波,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经济联合社职员。

上诉人潘启光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称西樵信用社)原名称为南海市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经济联合社(以下称联新经联社)原名称为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联新经济联合社,后因佛山市行政区划调整而变更为现名称。

2000年4月7日,西樵信用社与联新经联社、南海市西樵联新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联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联新)保借字2000第32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西樵信用社向联新经联社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0年4月7日起至2000年10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5‰,联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西樵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但联新经联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联新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2002年1月1日、2003年10月8日,西樵信用社两次对该笔逾期贷款向联新经联社和联新公司进行催收,联新经联社和联新公司均在相应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于此后仍然未能还本付息。

1996年6月,上诉人潘启光曾向联新经联社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1999年4月。2001年11月8日,潘启光向联新经联社出具《欠据》,确认至2001年10月31日止欠联新经联社本金50万元,利息137855元,并同意此后的利息以本金按月利率7.5‰计算。但潘启光在立下欠据后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款项本息。2003年12月4日,西樵信用社以联新经联社怠于向潘启光主张到期债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潘启光向西樵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7855元(该数额为暂计至2003年10月31日,自2003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按月利率7.5‰计算),合共727855元;二、判令潘启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联新经联社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其属下的联新第五村民小组的《2001年收益分配表》和《2002年收益分配表》,以证实2002年初和2003年初,联新经联社通过其属下的第五村民小组,在应分给潘启光的收益分红中先后扣除两笔金额分别为360元和240元的借款利息。潘启光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确认于2002年初和2003年初曾领取村民小组的分红,但不记得分红的具体数额,并且认为上述收益分配表上户主姓名为潘启光的一栏中签收处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而西樵信用社则表示同意在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扣减该两笔金额合共为600元的利息。此外,潘启光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提出其曾向联新经联社支付高额利息合共291000元,并要求抵扣本金,但表示因遭遇1998年6月29日的西樵水灾而未能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而联新经联社对该利息数额并没有表示确认,同时表示也是由于1998年水灾而导致许多资料受淹被毁,且原任会计及现任会计均不能确定潘启光所支付的利息金额,故亦无法提供潘启光支付利息的证据,并认为对该事实应由潘启光承担举证责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联新经联社怠于向潘启光主张其到期债权,亦不向西樵信用社履行其债务,对西樵信用社造成损害,西樵信用社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联新经联社的债权,潘启光应予给付。至于联新经联社对潘启光的债权,因联新经联社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潘启光的借款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而潘启光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利息支付情况,而在庭审中联新经联社与潘启光确认利息支付至1999年4月,但具体每年的利率则未能确定,故对该部分情况不能查明。因联新经联社与潘启光所陈述的利率虽未能确定准确数额,但其计算标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是可以认定的,故基于公平原则,确定以潘启光于2001年11月8日承认的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7855元作为其对联新经联社的债务额,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西樵信用社请求中超出该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潘启光应支付该金额予西樵信用社。该支付履行后,西樵信用社与联新经联社、联新经联社与潘启光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潘启光称应在支付高额利息中扣减本金,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潘启光称联新经联社对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联新经联社扣减分红以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意见亦不成立。潘启光所称的联新经联社尚有其他债务,并不影响本院的处理。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潘启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项50万元及利息137855元予西樵信用社;二、潘启光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后,西樵信用社对联新经联社、联新公司的债权中相应部分、联新经联社对潘启光债权中相应部分消灭;三、驳回西樵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9元,财产保全费4159元,合共16448元,由西樵信用社负担1733元,潘启光负担14715元。

上诉人潘启光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潘启光自1996年向联新经联社借款以来,一直有支付利息,截止至2001年11月8日出具《欠据》后,潘启光没有再向联新经联社支付过借款本息,联新经联社也没有向潘启光主张过权利,西樵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作出判决的《2001年收益分配表》和《2002年收益分配表》是西樵信用社单方面提交的,而不是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联新经联社提交,这从原审法院收取该证据的证据清单上提交人的签名是西樵信用社的代理人,而不是联新经联社的人员签名可以证实。由于西樵信用社的代理人在本案中并不是联新经联社的代理人,而且西樵信用社与联新经联社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西樵信用社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能同时做联新经联社的代理人,因此,西樵信用社的代理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行为不合法,根本不可能代表联新经联社,且事后也未得到联新经联社的追认。故该证据不能视为是联新经联社提交的,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联新经联社提交了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再者,西樵信用社的代理人提交该证据时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和原审法院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间,潘启光在庭审时已明确表明不予质证,而且该证据也不属于补充证据,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另外,该证据并没有原件与之相印证,而且在内容上也没有潘启光的签名,根本不能证明有联新经联社扣减分红以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联新经联社扣减分红以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无任何事实依据。

联新经联社不具备金融经营资格,其为获取非法利益与潘启光发生的借款关系依法应当被认定无效,联新经联社在事实上收取了潘启光高息共291000元,依法冲抵本金后,潘启光只欠联新经联社自然之债209000元。潘启光虽然由于1998年6月29日的西樵水灾而遗失了全部支付利息的收据,但实际上自1996年6月向联新经联社借得款项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之日起,截止至1999年4月一直都有支付高额利息。具体数额为:1996年6月至1998年6月期间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216000元;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期间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75000元,合共291000元。联新经联社在一审的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对上述支付利息的时间、利率计算标准等均予以承认。可见联新经联社收取潘启光高额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是可以明确确定的,并非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不能查明”。潘启光在2001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据》中所确认的137855元欠息也是从1999年5月起至2001年10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2‰计算的。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潘启光早已因为欠债而被起诉,并已作出判决和进入执行程序,西樵信用社只能参与分配,原审判决不应判决潘启光向西樵信用社直接支付欠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西樵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启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西樵信用社答辩称:潘启光自1996年向联新经联社借款以来,一直都有支付利息,截止至2001年11月8日出具《欠据》,由于潘启光不再主动向联新经联社支付借款利息,因此,联新经联社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主动扣减了潘启光的部份分红抵扣利息,有《2001年收益分配表》和《2002年收益分配表》作为扣减凭证。该行为应当视为是潘启光向联新经联社支付利息,扣减凭证即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至于《2001年收益分配表》和《2002年收益分配表》,联新经联社已明确承认是其委托西樵信用社代理人提交的,而且对该扣减分红的行为,联新经联社、联新公司与西樵信用社均无争议,故西樵信用社代理人代联新经联社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行为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另外,西樵信用社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在一审开庭前全部举证。由于潘启光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作抗辩,原审法院向联新经联社查证该问题,联新经联社为反驳潘启光的该观点而提交《2001年收益分配表》和《2002年收益分配表》,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而且,该两份证据已为原审法院认可,潘启光尚未能举出反证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潘启光认为西樵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述两份证据有原件与之相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且内容上也有潘启光本人的签名,故完全能证明联新经联社扣减潘启光的分红以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

对于潘启光提出其支付了高额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的问题,因其未能就其所支付利息的时间、计算标准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而联新经联社并不同意潘启光所说的利息数额,同样也不能举证证明潘启光曾支付的利息总额,因此对上述支付利息的时间、利率计算标准只是潘启光单方面的陈述,且西樵信用社对此并没有任何举证的义务。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以潘启光于2001年11月8日承认的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7855元作为其对联新经联社的债务额,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并无不妥。另外,潘启光提出其在另一案件中被起诉和判决,与本案并无关系。故潘启光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潘启光的上诉。

被上诉人西樵信用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三人联新经联社、联新公司共同陈述称:本案中的两份证据,即《2001年收益分配表》和《2002年收益分配表》是由联新经联社提交的,而不是西樵信用社提交的。至于潘启光提出在原审法院收取该份证据的证据清单上的签名问题,联新经联社确认该证据是联新经联社委托西樵信用社的代理人提交的。至于联新经联社扣减潘启光分红的情况,联新经联社、联新公司及西樵信用社均无异议,故联新经联社委托西樵信用社的代理人提交该份证据材料是可以的。

原审第三人联新经联社、联新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西樵信用社与联新经联社、联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联新经联社在借款后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联新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可确认西樵信用社对联新经联社、联新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至于联新经联社与潘启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均确认潘启光于1996年6月向联新经联社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1999年4月,可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潘启光上诉认为其曾向联新经联社支付的高额利息应予抵扣本金,但却以遭遇1998年6月的水灾为由表示无法提供其支付利息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联新经联社亦表示由于相同的原因而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及本院对该利息支付情况均无法查明。据此,原审法院确定以潘启光于2001年11月8日承认的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7855元作为其对联新经联社的债务额,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至于潘启光上诉主张联新经联社享有的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潘启光于2001年11月8日曾出具欠据对其所欠联新经联社的款项作出确认,故诉讼时效应从当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对于联新经联社提供的用以证明诉讼时效曾两次中断的《2001年收益分配表》和《2002年收益分配表》,潘启光认为该两份证据并非是由联新经联社提供和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和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在于上述两份证据在提交时虽然是由西樵信用社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但联新经联社已明确表示是其委托西樵信用社的代理人代为提交上述证据;该两份证据是联新经联社为反驳潘启光在一审庭审时提出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而在庭后提交的,并不违反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潘启光虽否认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由于其已明确承认从联新经联社属下的村民第五小组处领取了2001年和2002年的分红,而作为村民,潘启光对其应得的分红和实际收取的分红数额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故潘启光对于在其应得的分红中扣减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也是知道或是应该知道的,据此可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02年初和2003年初曾两次发生中断。因此潘启光所申请的笔迹鉴定已无必要进行,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对于潘启光主张其对联新经联社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亦不予采纳。西樵信用社于2003年12月4日向潘启光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联新经联社通过其属下的第五村民小组于2002年初和2003年先后扣减的金额合共600元的借款利息,西樵信用社表示愿意在其所请求支付的利息中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西樵信用社对联新经联社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而联新经联社又怠于行使其对潘启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西樵信用社造成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西樵信用社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联新经联社对潘启光的债权,潘启光应向西樵信用社支付款项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7255元,在其给付上述款项后,西樵信用社与联新经联社和联新公司、联新经联社与潘启光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西樵信用社于二审期间表示同意扣减联新经联社已收取的600元利息,故对利息部分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潘启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款项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7255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89元,财产保全费4159元,合共29937元,由上诉人潘启光负担29909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宏 平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安 建 须

二○○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迅 桦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