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农工商公司与崔殿财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农工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村。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成,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殿财,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村。
委托代理人:张基平、孙雪飞,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殿财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韩鹏参加评议,于2004年11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成,被上诉人崔殿财的委托代理人张基平、孙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崔殿财系东陵区五三乡教场村村民。 1999年4月20日,农工商公司(即东陵区五三乡教场村委会)与崔殿财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约定由崔殿财承包本村4亩机动地进行耕种蔬菜,承包期为3年。 2001年6月20日,沈阳市人民*下发了沈政(2001)84号文件即《关于浑南产业区三期开发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征地范围包括教场村,同时规定了地上物的补偿标准。2001年6月27日,沈阳市浑南新区规划土地局与上诉人签订征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约定为实施沈阳工业学院新址奠基工程,由土地局代工业学院征用上诉人土地约26亩,并就补偿费用达成如下协议:“一、此次补偿只补偿青苗补偿费和果树、草坪费用,征地费用另签协议,另行计算。二、青苗补偿费为:23.93亩×3,000元/亩=71,790元。三、宿根作物补偿费为:8.47亩×1,500元/亩=12,709元。四、草坪补偿费为:2.91亩×4,000元/亩=11,640元。五、果树补偿费为1,436棵,计40,208元。六、以上总计补偿费为135,347元(壹拾叁万伍仟叁佰肆拾柒元整)。”同时约定了上述补偿费的支付时间。2001年7月,崔殿财得到补偿费12,000元。2002年2月1日,沈阳市浑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发沈新区发(2002)8号文件即关于发布《浑南新区农耕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规定》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浑南新区农耕地地上附着物,征地时按实际投入成本进行补偿,但最高不超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第五条第(一)款:“种植粮、菜、多年生草(木)本经济作物,无建(构)偿标准为3万元/亩。”第五条第(八)款:“上述补偿标准含青苗补偿费。”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归土地承包经营者(含经双方协议转让承包权后的受让方)所有。”第七条:“本规定由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2002年3月1日,沈阳浑南新区管委会与上诉人正式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沈阳浑南新区管委会作为征地单位征用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村委会土地合计32.9371公顷,其中水田22.1009公顷、菜地 6.3026×15=94.54公顷、工矿用地4.5336公顷;征地总费用26,665,024元,其中土地补偿费8,629,174元、安置补助费 15,433,907元、青苗补偿费764,31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837,631元。2002年11月28日,沈阳浑南新区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产业区三期用地占用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村民委员会土地32.9371公顷,于2002年3月1日签定协议。鉴于沈新区发[2002]8号文件,关于发布《浑南新区农耕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规定》的通知,应于2002年2月1日起执行。经双方研究决定按沈新区发 [2002]8号文件规定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9,382,989元,扣除原协议中地上物补偿费2,601,943元,应追加补偿金额为 6,781,046元。土地补偿费按原协议金额不变,最终应按33,446,070元结算(附:按沈新区发(2002)8号文件规定补偿费用明细表)。” 2002年12月,*将追加补偿款拨付给上诉人,崔殿财于2004年8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农工商公司给付其被截留的地上物补偿款计人民币 108,000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浑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沈新区发(2002)8号文件、2002年3月1日征用土地协议书、2001年6月27 日征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2002年11月28日补充协议书、关于菜地地上物调解意见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崔殿财与农工商公司达成的口头承包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崔殿财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已进行了实际投入,现国家进行开发征用,崔殿财依法享有对其所耕种土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所有权,农工商公司应按法律与有关规定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额给付崔殿财,农工商公司将崔殿财地上物补偿费予以截留,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崔殿财要求农工商公司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崔殿财要求农工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殿财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10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2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农工商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农工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权属于全体村民,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土地的期限是错误的,浑南新区*后补加的地上物补偿费是上诉人与全体村民争取来的权益,而与被上诉人无关,要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崔殿财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殿财达成的口头承包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崔殿财在承包期限内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现遇*对上诉人的土地予以征用,征用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下发的《浑南新区农耕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规定》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归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崔殿财依法应享有对其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权利,上诉人应该按照法律与*的有关规定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追加款给付被上诉人崔殿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农工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韩 鹏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