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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称钊与被上诉人陈焯林、原审被告冯伟潮、梁树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9 22: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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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称钊,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顺德区北滘镇蓬莱新村十七幢302号。

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苗锋,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焯林,男,汉族,1953年12月18日出生,住顺德区北滘镇街道办事处百福路77号。

诉讼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伟潮,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顺德区北滘镇新基路大园西二十一巷1号。

诉讼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树根,男,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桥北大街十三巷19号。

诉讼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称钊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称钊的诉讼代理人赵先祥、梁苗锋,被上诉人陈焯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蕾,原审被告冯伟潮、梁树根的诉讼代理人沈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1月15日,顺德市北滘镇威信机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公司)10位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威信公司股权以投标方式进行内部转让,投标底价为1100万元;经投标确定标款数额后,按全体股东在威信公司所拥有股权份额比例列表分配;中标者分三期给付,第一期在中标之日10天内给付标款40%,第二期在中标之日90天内给付标款30%,第三期在中标之日180天内给付标款30%;未能给付第三期的,可延期30天给付,但中标者应付欠款额的10%作延期违约金等约定。同日,有三股东进行投标,因有的未填投标价,有的投标价低于底价,致使投标无效。2001年11月16日,全体股东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内容是:修改2001年11月15日的决议中的股权转让方式为认购方式,认购底价为1050万元,认购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认购之日10天内付30%,第二期在认购之日90天内付40%,第三期在认购之日180天内付30%,将附表中固定资产价值变更为600万元,应收款的处理,其他事项按2001年11月15日的方案执行等约定。大会当日,股东何称钊、冯伟潮、梁树根三人以1050万元的价格购得威信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列出了各股东应得股权的金额,其中陈焯林应得出让股权转让款315万元。全体股东在大会记录上签了名,并由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出具股权转让见证书。2001年12月 28日,全体股东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给付第二期款和签署股权转让书等有关文件内容,变更为:在2002年2月21日由何称钊、冯伟潮、梁树根给付第二期款,出让股东在收到款后,当天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股权转让手续。之后,何称钊、冯伟潮、梁树根按决议的约定接收公司资产及有关财会帐册材料,并对公司进行经营,2001年11月17日、11月24日、2002年2月21日,何称钊分别支付第一、二期股权转让款共220.5万元给陈焯林,尚欠第三期94.5 万元未支付。2002年2月21日,威信公司为了变更法人代表、股东及明确股东各占公司注册资本,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将原公司各股东所占注册资本比例与认购人何称钊、冯伟潮、梁树根签订相互转让合同。其中陈焯林占30%即15万元转让给何称钊。之后,何称钊、冯伟潮、梁树根修改了威信公司的章程,将公司股东及股权进行了变更,并持2002年2月21日的股份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股东登记。变更登记后,该公司新的股东为梁树根、何称钊、冯伟潮。2002年6月5日,广东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先祥受威信公司的委托,通知陈焯林于收到律师函后五天内到威信公司收取第三期款,但何称钊未能支付。2002年6月25日,陈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称钊、冯伟潮、梁树根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4.5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本案中,威信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形式一致约定,由何称钊、冯伟潮、梁树根三人受让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全部股权,该行为是威信公司全体股东的自愿行为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对威信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具约束力。陈焯林及何称钊、冯伟潮、梁树根均应按约定履行,何称钊、冯伟潮、梁树根在股东大会约定后,依约受让了威信公司其余股东的全部股份份额后,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出让股权的股东。虽然威信公司全体股东在2002年2月21日之前的股东大会上未具体约定何称钊、冯伟潮、梁树根三人由谁受让那一位股东的股权份额,只约定了三人全部受让了其余股东的股权份额。但在2002年2月21日,威信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一致明确约定了何称钊受让陈焯林等股东在威信公司的所有股权份额。且在当日,陈焯林与何称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焯林在威信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何称钊。该股东大会及股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该约定属于何称钊与陈焯林之间对具体股权转让和受让对象的确定,是对前面威信公司股东之前约定的补充。因此,陈焯林所转让的股权应属何称钊受让,故对陈焯林转让股权所应得的股权转让款应由何称钊支付。冯伟潮、梁树根没有受让陈焯林的股份,对陈焯林转让股份应得款不负支付责任。由于何称钊、冯伟潮、梁树根在实际受让和接收威信公司资产,并作为威信公司现股东经营公司后,何称钊对由陈焯林转让给其的股权转让款尚欠94.5万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属违约,应负支付责任。何称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冯伟潮、梁树根提出所受让的股份不是陈焯林所转让有理,予以采纳。陈焯林诉请合理部份,予以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何称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陈焯林支付股权转让款94.5万元及违约金9.45万元。二、驳回陈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0元,由何称钊负担。

何称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对本案中股权转让的性质、内容以及前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没有作出正确区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的性质属于权利转让,其内容只包括了股东在公司内所占有股份比例以及转让该比例股权的金额,股份的转让只是将股东在公司内依该股权比例而对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或义务的转让,而不是对公司所有财产的转让,两者之间无论从性质、适用、对象以及内容上来说都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的金额可以由转让双方*协商确认,而并不需要以公司的资产作为衡量的标准,而且,事实上,根据威信公司2000年12月的验资报告可以确认,威信公司至2000年底时的总资产才5151694.20元,负债4867069.39元,扣除后净资产仅为652605.35元,该净资产部分与陈焯林所称的1050万元相差太远,陈焯林所称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2、从法律效力上分析,陈焯林起诉所持的2001年11月15日、16日及12月28日股东大会记录(下称前一份协议)均不具法律效力,本案中依法生效的威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只能是2002年2月21日所签订并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协议。因为从时间上说,该份协议在前一份协议之后,应视为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从内容上,前一份协议仅表明股权转让的价款,却未列明具体股权转让的份额以及股权转让的对象等基本内容,必备要件不具备,后一份协议列明了具体的股权转让的份额、转让对象、转让金额等要件,内容齐全、明确,其效力优先于前一份协议。从法律规定的必须条件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企业应当申请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对备案事项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公司股东的变更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未经办理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前一份协议由于未履行法定的备案手续,依法不具法律效力,而后一份协议因为已经办理了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其法律效力已经得到国家认可。因此,双方股权转让只能依照有效的协议来进行,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因其违法性而不具法律约束力,不应因无效法律行为的实施而认定其是否具法律效力,因无效民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法院判决只能依有效的行为来进行,而不能以无效行为来约束当事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讼涉及的是股东间股权变更情况,应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工商部门对公司登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对此不加以审查、适用,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陈焯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焯林承担。

上诉人何称钊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焯林答辩称:何称钊上诉所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从双方确认的事实及原审认定的事实看,其他股东已将股权转让金按照2001年11月16日股东大会决议履行了,股东协议变更是根据前一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进行变更的,是该决定的延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焯林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冯伟潮、梁树根述称:原审判决驳回陈焯林要求冯伟潮、梁树根支付股权转让款等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冯伟潮、梁树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威信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16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在股东内部转让股份(实为转让全部资产),由何称钊、冯伟潮、梁树根以1050万元认购受让,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并经全体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合法有效。为了明确转受人的权利、义务,威信公司以股东大会形式确定转受人的对象,并签订转让协议。其中何称钊与陈焯林签订转受让协议,并履行头两期的支付义务。第三期的欠款也委托律师通知支付时间。故何称钊与陈焯林的股权转让款应为315万元,其拖欠支付第三期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威信公司根据2002年2月21日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作的章程修正案,再次作转让决定,究其实是将威信公司原企业注册资金各股东的股份作出企业变更股东,为重新注册登记确立股东及股份在申报所用形式上的转让的决定,但不能等同于现企业资产只有50万元,也不能以后一个股东大会的决定代替前一个股东大会决定。另从威信公司2001年11月15日、16日股东会议决定的内容看,公司的现有资产已增值至1050万元。又从受让人冯伟潮、梁树根已支付其受让股权款的付款事实证实,陈焯林应收取何称钊的转让款是315万元,而不是15万元。陈焯林请求何称钊支付尚欠第三期转让款94.5万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依约支付。上诉人认为威信公司现有的资产不足1050万元,转让尚失公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又认为股东大会决定的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0元,由上诉人何称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廖 兴

代理审判员 毛 明 梭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