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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海市里水大冲大埠五金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19 22: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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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民昌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晓彪,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里水大冲大埠五金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大冲联表村。

负责人何乃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大冲大埠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大埠五金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拓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晓彪,被上诉人大埠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叶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起,拓璞公司委托大埠五金厂加工发热盘。2002年1月22日,大埠五金厂委托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向拓璞公司发出催收欠款的律师函。2004年1月9日,张惠南在大埠五金厂提供的具有确认欠款内容的传真件上签名,并注明“一星期内核对此数”。在该传真件上还有如下内容: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24日的张惠南签名,大埠五金厂要求拓璞公司确认欠款8051×8.5-4089×6=43899.50元。因拓璞公司没有清偿欠款给大埠五金厂,大埠五金厂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拓璞公司欠大埠五金厂加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拓璞公司应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大埠五金厂。至于拓璞公司辩称大埠五金厂没按期交货,致拓璞公司没法向第三人履行义务,造成拓璞公司经济损失及大埠五金厂加工的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等,因拓璞公司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拓璞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拓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 43899.50元及从2001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大埠五金厂。案件受理费2048元,财产保全费533元,合共2581元由拓璞公司承担。

上诉人拓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2001年4月1日拓璞公司与大埠五金厂签订了发热盘加工合同是事实,但大埠五金厂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加工数量按时交货给拓璞公司,造成了拓璞公司的经济损失。2、大埠五金厂提供的对帐单是不真实的。对帐单作为一份双方交易的证据,必须有双方的签名,签名也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大埠五金厂提供的对帐单是一份复印件,复印件上张惠南的签名也不是原件,该复印件是不真实的。原审法院认定对帐单的真实性是不成立的。3、拓璞公司采购部张惠南对大埠五金厂2004年1月9日提供的复印件再次没有确认,张惠南注明“一星期内核实此数”。该份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数量是待定的,原审判决依据2004年1月9日复印件的内容来认定拓璞公司欠款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4、大埠五金厂提供的 2002年1月22日广东省嘉德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拓璞公司没有收到,庭审中,大埠五金厂出示邮局收据上填写张惠南的姓名,并不能证明张惠南收到律师函。邮局挂号收据是否寄发律师函,没有相互关联性,邮局挂号收据可以寄发任何信件,原审判决认定律师函有张惠南签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邮局挂号收据上张惠南的姓名是提供邮局挂号收据人自己填写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大埠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埠五金厂承担。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拓璞公司补充陈述如下:1、原审判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有交易发生;2、间接证据是不真实的,也是不能成立的,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是经过变造得来的,其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的交易,拓璞公司在传真件上注明需要核实后再回复,没有确认发生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发生的事实以及发生的数额。

上诉人拓璞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大埠五金厂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拓璞公司的上诉请求;2、拓璞公司认为大埠五金厂变造证据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因为该对帐单在一审时拓璞公司已经确认了张惠南的签名,即可证明有发生交易的事实以及拓璞公司欠大埠五金厂的款项,故拓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大埠五金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大埠五金厂提供的具有确认欠款内容的传真件来看,拓璞公司已曾向大埠五金厂确认欠款事实,之后大埠五金厂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积极主张其权利,故拓璞公司对其尚欠大埠五金厂的款项,依法应予偿还。2004年1月9日,拓璞公司的张惠南又在该传真件上签名并约定一星期内核对此数,之后拓璞公司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还款义务,大埠五金厂据此请求拓璞公司偿还该传真上记载的欠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拓璞公司主张大埠五金厂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加工数量按时交货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依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拓璞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钱 伟

二○○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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