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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 2023-11-20 08:3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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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某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阅卷,参与调查,出庭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就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杨某歌和陈占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构成非法用工。

杨某歌进行粉条加工生产经营,需要运输装车,就打电话让汝州市庙下镇程小寨村的程占立给杨某歌装车。杨某歌与程占立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杨某歌与陈占立就不认识,至于程占立如何找的陈占立,杨某歌并不知情,而且陈占立也诉讼中也承认哪里有活就往哪里去,根本不受粉厂的约束,而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前提用人单位,而杨某歌是个人不是用人单位,不是劳动法调整的企业,不能以劳动关系中的非法用工关系主张权利;而且陈占立就是打零工根本不接受杨某歌的管理,也不受杨某歌纪律的约束,根本不构成劳动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而杨某歌与陈占立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陈占立也没有类似劳动合同之类的证据证明其与杨某歌有劳动关系,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因为首先,该赔偿办法是调整的非法用工单位而不是公民个人,其次要形成劳动关系才能够适用,而本案这两个条件均不具备,故适用该赔偿办法做出赔偿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歌的起诉,认定汝劳人仲案字【2014】04号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汝劳人仲案字【2014】04号裁决书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把杨某歌这个公民个人确认为非法用工单位,同时把承揽关系错误认定为劳动关系,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成为劳动争议案件,从而导致错误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第三条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 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某歌的起诉,认定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人仲案字【2014】04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陈占立所受到的伤害,则应按照人身损害案件告知其另行处理,当然仲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各种赔偿项目和数额是错误的,应不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重视。

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201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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