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是刑法中监禁刑的一种,即:把犯罪人监禁终身,限制其人身*直到死亡。这是一种仅次于死刑的刑罚,适用于较严重犯罪。2016年4月1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终身监禁一旦作出,就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1、概述
终身监禁具有较长时间隔离罪犯的功能,可以更好保护社会。但长期监禁给罪犯精神、肉体都带来较大损害。因此在西方国家关于终身监禁的存废一直存在争论。理论上终身监禁罪犯需在*被关押终身,但实践中通常被假释、减刑或赦免。终身监禁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在美国已废除死刑的州则成为最高等级的刑罚。它适用于谋杀罪等严重的犯罪。美国有些州的刑法规定,终身监禁适用于A级重罪。
2、类型
终身监禁包括多种类型:
绝对终身监禁
对于某些犯罪,一些国家在立法上规定了绝对终身监禁,法官没有任何刑罚选择权,比如英国的谋杀罪。
裁量终身监禁
对于某些犯罪,终身监禁是选择刑,具体是否适用由法官决定。大部分终身监禁立法采用此种方式。
无假释终身监禁
要求终身犯必须服刑终身,不能适用假释,但允许减刑或赦免,美国和澳大利亚一些地方采用此种规定。
3、国外案例
2015年8月26日,在美国科罗拉多州,制造了震惊全美的科罗拉多州影院枪击案的枪手詹姆斯·霍尔姆斯(JamesHolmes),被正式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此外还有3318年刑期。这一发生在2012年、造成12死70伤的大*有望就此结束诉讼程序。科州阿拉珀霍县地方法院法官萨莫尔当庭宣读了对27岁的前神经科学研究生霍尔姆斯的判决,称被告将“不会再踏入*的社会”。
4、我国司法解释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该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的精神。该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终身监禁一经作出不得减刑、假释
在死刑适用方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针对《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同时,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
5、媒体评论
2016-04-19来源:北京青年报
终身监禁让贪官把牢底坐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终身监禁一旦作出,就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此次两高发布的《解释》,对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予以明确,特别明确凡是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就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届满再视情而定,并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就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这意味着,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虽然有可能“免死”、减为无期徒刑,但是经过法院的裁定后,或面临终身服刑、牢底坐穿,没有申请减刑、假释的机会。
在严格和控制适用死刑、对经济犯慎用死刑的新形势下,司法实践中对贪腐官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个案已逐渐减少。十八大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官员并不多,只有全国人大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等少数人,深圳市原市长许宗衡、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中石化集团公司原总经理陈同海、总后勤部原副部长谷俊山等贪官都是被判死缓。死缓往往成为官员的“免死牌”,判处死缓后往往可以减为无期徒刑,而无期徒刑是减为有期徒刑的一个重要台阶,再减为有期徒刑,则落马高官仍有机会重见天日。
很多贪腐官员都曾经握有实权,拥有能量不可低估的“朋友圈”,只要被判处死缓,就存在着减为无期徒刑再减为有期徒刑的可能,甚至出现“以权赎身”、“提前(钱)出狱”的可能。为防止这种“潜规则”大行其道,对贪污受贿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有必要实行终身监禁,用制度封堵“提前(钱)出狱”的可能,在刑罚执行这个司法的最后一个环节坚守司法公正的底线,让罪大恶极的贪官死罪可免、活罪难逃。
我国刑事政策的长远目标是减少、控制死刑,贪污贿赂犯罪这类经济犯罪更要慎用死刑。然而,公众对反腐的呼声高涨,贪污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两类犯罪,鉴于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在逐渐减少、控制死刑的前提下,出台死缓限制减刑、假释的规定,既能体现严打腐败的从严一面,又符合控制死刑的目标,有助于重塑“死缓”的法律威慑力,将对那些肆无忌惮大行腐败的官员起到巨大的警示作用。对于巨贪处以不杀但又永无机会重见天日的终身监禁,是司法最佳的现实选择。
在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法治条件下,要实现严厉惩治腐败犯罪的目的,必须务实而理性地完善死刑替代措施,填补刑罚执行中的漏洞,对重特大贪污犯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确是既能体现严惩腐败,又能控制死刑而无损法律威慑力的现实选择。今后要防止出现对重特大贪污犯适用死缓时“心太软”的纠结,该适用死缓的坚决适用死缓,不能滥用无期徒刑替代死缓。
刑罚是维护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筑牢死缓和减刑制度的防线,用制度封堵“提前(钱)出狱”的可能,让重特大贪污犯把牢底坐穿,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坚守刑罚制度的公平底线,让老百姓在每一起贪官死缓判决中,都看到“死罪可免、活罪难逃”的公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