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1996年颁行的《*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都是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枪支、弹药一旦失控,就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被一些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民用枪支、弹药,数量较大的;出于犯罪目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持有、私藏军事系统或非军事系统的公务用枪、弹药的;对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抗拒收缴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的等。
1、定义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
2、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典型案例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祁东县。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常宁市*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常宁市*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常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持一支高压气枪与陈某1、“黄毛”驾车到新河镇打猎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又在其家中查获高压气枪一支,火铳一把,黑火药二罐。经鉴定,陈某某持有的三支枪支均能完成击发动作,黑火药共重1720克,从中检出氯酸钾及木炭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非法储存爆炸物172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没有给社会带来危害;二、上诉人一直遵纪守法,认罪态度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三、上诉人系三个家庭的顶梁柱,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已充分考虑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上诉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委托祁东县司法局对上诉人陈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了解到陈某某的父母均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女儿只有六岁,岳母患有精神病,目前跟随陈某某生活,陈某某家庭负担很重。陈某某以往表现较好,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表示以后再不做违法乱纪的事,家人愿意接纳并积极配合矫正机关对陈某某进行日常监管,陈某某所在河洲村委会和周围群众也愿意帮扶与监管,社区矫正环境利于其非监禁刑罚的执行。考虑以上因素,陈某某再犯罪可能性小。故该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祁司评(2015)字07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上诉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压缩气体为能量的高压气枪2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火药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陈某某还非法储存黑火药1720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陈某某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某系退伍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用于打猎,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以往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祁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亦认为陈某某社区矫正环境利于其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再犯罪可能性小,建议对上诉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酌情考虑其家庭情况,对上诉人陈某某可适用缓刑。陈某某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因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新的证据,足以影响对上诉人的量刑。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定罪部分;
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