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科普小知识2022-04-20 15:08:27
...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名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1、中国人民银行令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2、管理办法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 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 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3、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四)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第五条《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

(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第九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10%的出资人。

第十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一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1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应当提交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五)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四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识别和资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报告措施、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及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

(四)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以中文书写为准,并应当提供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网站上连续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3日。

第二十一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其住所显著位置。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由;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非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拟变更《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拟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

(二)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按照前款规定连续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

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告知客户,并提示拟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分公司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案时交回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灾难恢复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业务中断后24小时之内恢复支付业务,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二)具有稳妥的应急处理预案及演练计划;

(三)具有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人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四)具有同机房数据备份设施和同城应用级备份设施。

第三十七条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支付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的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出现上述情形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比照前款分别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灭失、损毁、泄露。

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相关调查工作结束。

第四十条支付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文印发)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

(一)支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二)支付机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4、答记者问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工作答记者问

2016-08-1219:47来源:人民银行网站

一、请介绍一下《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工作的内容及流程。

答:《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2015年11月,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续展工作的通知》,明确《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原则、续展材料要求、审慎续展情形、分支行工作机制及相关要求。

人民银行通过《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综合评判非银行支付机构许可存续期间的整体经营稳健性和合规性,以及支付业务的运营能力、风险防控能力、客户权益保障能力、发展可持续性等情况,充分考虑行业发展现状和监管政策导向,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如支付机构在许可持续期间一直未展业,或支付业务大幅萎缩甚至已停止一段时期,或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其存续经营能力、合规经营意识、风控水平等均需引起重点关注。人民银行将以续展工作为契机,对机构是否继续具备支付业务经营资质、所从事支付业务是否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等进行审查,审慎作出续展决定,推进市场清理整顿,净化行业发展环境。

支付机构自主决定是否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确定续展的,应于许可证期满前6个月,向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的续展申请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于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提交总行。人民银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支付机构业务许可存续期间的经营情况,依法对支付机构的续展申请作出审查决定,并予以公告。

二、本次续展的27家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于2016年5月到期,但决定于8月初公告。为何延期?

答:人民银行根据“总量控制、结构优化、提高质量、有序发展”的原则,对《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审核工作予以从严把握。一是调减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核准支付业务事实上处于停滞或出现严重萎缩的机构支付业务范围,净化市场环境;二是规范整合部分隶属同一集团或股权重合的支付机构业务范围,优化牌照资源,减量增质,促进市场进一步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因相关工作涉及机构较多,为有效维护支付市场的稳定,人民银行与相关支付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以及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充分沟通、反复论证,以便相关工作方案更加稳妥、更具可操作性。此外,因本次续展决定涉及部分支付机构相关事项查证和业务范围调整,为防止有关方面对此产生误读误解,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人民银行决定统一公告关于27家机构的续展决定。这些因素均不同程度影响了《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工作进度。同时,人民银行已采取有效措施促使相关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在延期公告期间正常开展。

三、部分支付机构在本次续展中被调减了支付业务类型或覆盖范围,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人民银行有关《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工作的要求明确,存在以下两类情形的支付机构,将会面临支付业务类型或覆盖范围被调整、甚至不予续展的问题。一类是合规意识弱、风控能力差,存在占用、挪用、借用客户备付金行为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另一类是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或支付业务发展理念不清晰,导致核准的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未实质开展过,或已连续停止2年以上。

关于本次被调减支付业务类型或覆盖范围的支付机构,涉及到的具体情形包括:一是发生过严重违法违规或风险事件,如2014年预授权风险事件的主要涉事机构;二是支付业务未实质性开展、已严重萎缩或停滞发展,主要是固定电话支付业务、预付卡受理业务、仅限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使用的预付卡等支付业务。人民银行据实调减相关机构的支付业务范围,也有部分机构考虑自身业务发展规划与调整,主动终止续展相关业务。

四、本次续展有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范围增加了,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本次续展调增了一些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范围。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因《支付业务许可证》整合引起支付业务承接,合并后存续机构的支付业务范围相应增加被合并机构原有业务类型,被合并机构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相应注销。目前,支付服务市场存在多家支付机构同属一实际控制人的情形,部分机构也曾主动提出过整合多张许可证支付业务范围的想法。人民银行认真分析支付服务市场发展趋势,鼓励支持支付机构科学合理整合业务资源,更好发挥支付业务的规模效应,在充分论证机构提交的合并方案后,在本次续展中相应调整机构支付业务范围。二是对于积极推进《支付业务许可证》整合,且支付业务需求较强的个别支付机构,应其申请增加其支付业务范围。本次续展将支付机构一并予以公告,但强调相关机构须按规定完成相关业务承接、符合有关准入要求,人民银行审核通过后才为其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五、近期有支付机构因严重违规被处以大额罚款,为什么其《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本次续展中也获通过?

答:近期,人民银行对个别支付机构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机构存在未落实商户实名制、变造银行卡交易信息、为无证机构提供交易接口、通过非客户备付金账户存放并划转客户备付金、外包服务管理不规范等严重违规行为。人民银行对相关机构处以较大金额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对于这些机构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本次续展中也获通过,人民银行主要考虑如下:

第一,续展工作不同于行政处罚。《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工作是人民银行有关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管的一项具体措施,包括机构自评、分支行初审、总行复审多个流程。机构可自主确定是否续展,以及续展部分或全部业务。因此,续展工作与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不同。

第二,支付服务市场的规范发展需要时间。非银行支付机构正式纳入人民银行监管至今仅有5年,相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传统支付服务主体,普遍存在创新冲动有余、合规意识不足的问题。这个相对年轻的行业需要一定的监管包容度。同时,人民银行有关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也无成熟经验可循,相关制度、监管措施等在逐步建立健全中。人民银行将在不断完善市场规则的同时,加大市场整肃力度,督促机构树立合规意识、强化风控水平。

第三,避免对市场产生较大的冲击。前期被人民银行处罚的一些支付机构涉及商户和消费者较多、交易量巨大,具有重要机构特征。人民银行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充分考虑相关措施不会对整个市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难以预期的损害,也要看到相关机构已经能够充分认识其违规行为的严重性,积极主动采取整改措施,并主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惩戒。如通过不予续展终止其全部支付业务,将对支付服务市场产生较大冲击,众多商户和消费者受到影响,不符合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也不利于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六、下一步,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监管思路是什么?

答:下一阶段,人民银行将继续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指导思想,坚持“总量控制、结构优化、提高质量、有序发展”的原则,一段时期内原则上不再批设新机构;重点做好对现有机构的规范引导和风险化解工作,防范出现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为底线;健全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加大专项治理和执法力度,进一步提升监管有效性。对于长期未实质开展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人民银行将依法采取取消相关业务种类、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等监管措施。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支付机构,将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于确有资本实力、资源优势、技术能力、合规意识和发展前景的机构,支持其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适当加快发展。对于倒买倒卖支付业务许可牌照的,坚决予以制止。

后续《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工作也将秉承这一监管思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续展工作的通知》(银发358号)要求,结合支付行业发展情况和趋势,综合评估机构存续期间的支付业务经营情况、合规情况,发展前景等从严、审慎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