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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强与梁x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3-01 10: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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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曹仕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阳晓磊,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服务社法律服务部法律服务志愿者。

被告梁雪峰,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仕强与被告梁雪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仕强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重庆市万州区天子湖小区E1、F1标段的小区工地室内外防水工程。 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梁雪峰今欠到曹仕强合伙做的万州康德天子湖工程款(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小写 310000.00整),于今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欠款人:梁雪峰”的欠条一张。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月向原告偿付了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欠款23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雪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的《合伙协议》以及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在卷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合伙结算款2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付原告合伙结算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17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中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及超出2015年5月17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这一时间段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雪峰偿付原告曹仕强的合伙结算款23万元,并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75元(原告曹仕强已预交),由被告梁雪峰负担。被告梁雪峰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曹仕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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