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筹资主体为筹措资金而面向个人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是表明债务、债权关系的一种凭证。债券按法定发行手续,承诺按约定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它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主动负债。
中文名:金融债券
英文名:Financialbonds
发行:银行等金融机构
类型:有价证券
1、概述
金融债券是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在英、美等欧美国家,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归类于公司债券。在我国及日本等国家,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称为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样张
2、发展历程
中国金融债券的发行开始于北洋*时期,后来,国民*时期也曾多次发行过“金融公债”、“金融长期公债”和“金融短期公债”。新中国成立之后的金融债券发行始于1982年。该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率先在日本的东京证券市场发行了外国金融债券。
为推动金融资产多样化,筹集社会资金,国家决定于1985年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这是中国经济*改革以后国内发行金融债券的开端。在此之后,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又多次发行金融债券,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也陆续发行了金融债券。
1988年,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始发行金融债券。
l993年,中国投资银行被批准在境内发行外币金融债券,这是中国首次发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
1994年,中国政策性银行成立后,发行主体从商业银行转向政策性银行。当年仅国家开发银行就7次发行了金融债券,总金额达758亿元。
1997年和1998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部分金融机构发行了特种金融债券,所筹集资金专门用于偿还不规范证券回购交易所形成的债务。
l999年以后,中国金融债券的发行主体集中于政策性银行,其中,以国家开发银行为主,金融债券已成为其筹措资金的主要方式。
l999~2001年,国家开发银行累计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达l万多亿元,是仅次于财政部的第二发债主体,通过金融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占其同期整个资金来源的92%。
2002年,国家开发银行发行20期金融债券,共计2500亿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行7期金融债券,共计575亿元。
2003年国家开发银行发行30期金融债券,共计4000亿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行3期金融债券,共计320亿元。
2004年共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4452.20亿元;2005年为6068亿元;2006年为8996亿元。同时,金融债券的发行也进行了一些探索性改革:一是探索市场化发行方式,二是力求金融债券品种多样化。国家开发银行于2002年推出投资人选择权债券、发行人普通选择权债券、长期次级债券和本息分离债券等新品种。2003年,国家开发银行在继续发行可回售债券与可赎回债券的同时,又推出可掉期国债新品种,并发行5亿美元外币债券。
3、分类
按不同标准,金融债券可以划分为很多种类。最常见的分类有以下两种:
1.根据利息的支付方式,金融债券可分为附息金融债券和贴现全融债券。
如果盆融债券上附有多期息票,发行人定期支付利息,则称为附息金融债券;如果金融债券是以低于面值的价格贴现发行,到期按面值还本付息,利息为发行价与面值的差额,则称为贴现债券。比如票面金额为1000元,期限为1年的贴现金融债券,发行价格为900元,1年到期时支付给投资者1000元,那么利息收入就是100元,而实际年利率就是11.11%。
按照国外通常的做法,贴现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要征税,并且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根据发行条件,金融债券可分为普通金融债券和累进利息金融债券。
普通金融债券按面值发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期限一般是1年、2年和3年。普通金融债券类似于银行的定期存款,只是利率高些。累进利息金融债券的利率不固定,在不同的时间段有不同的利率,并且一年比一年高,也就是说,债券的利率随着债券期限的增加累进,比如面值1000元、期限为5年的金融债券,第回年利率为9%,第二年利率为10%,第三年为11%,第四年为12%,第五年为13%。投资者可在第一年至第五年之间随时去银行兑付,并获得规定的利息。
此外,金融债券也可以像企业债券一样,根据期限的长短划分为短期债券、中期债券和长期债券;根据是否记名划分为记名债券和不记名债券;根据担保情况划分为信用债券和担保债券;根据可否提前赎回划分为可提前赎回债券和不可提前赎回债券;根据债券票面利率是否变动划分为固定利率债券、浮动利率债券和累进利率债券;根据发行人是否给予投资者选择权划分为附有选择权的债券和不附有选择权的侦券等。
金融债券诞生于日本,是在日本特定的金融*下产生的债券品种,中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引进金融债券,韩国前一个时期也引进了金融债券品种,也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概念。
在日本的债券体系中,从发行主体的性质看,大体分为三类:*债券(包括国债、地方债和地方保证债)、金融债券、公社债(即公司债券)。其中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主体主要有:日本兴业银行、日本长期信用银行、日本债券信用银行、商工组合*金库、农林*金库、东京银行、全国信用金库联合会等,这些机构在日本的金融体系中虽属于“民间专业金融机构”,但具有浓厚的*色彩。日本*根据其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不断地对需要发展的行业和企业给以强有力的支持,以提高其经营和竞争能力,从而为不同支持对象建立了稳定的资金供应渠道。
日本的金融债券不同于该国的公司债券(公社债),遵循不同的法律法规。即使金融债券本身而言,不同发行主体发行的金融债券又遵从不同的法律法规,因此,金融债券是一个特殊的债券品种,在理论上不具有一般性。
4、特点
1.金融债券表示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与金融债券持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金融债券一般不记名、不挂失,但可以抵押和转让。
3.我国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主要为个人,利息收入可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4.金融债券的利息不计复利,不能提前支取,延期兑付亦不计逾期利息。
5.金融债券的利率固定,一般都高于同期储蓄利率。
6.我国发行的金融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一般都专款专用,如建设银行曾发行的投资债券,其主要用途就是为国家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筹措资金。
5、普通金融债券
我国在过去所发行的普通金融债券是定期存单式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债券,期限分为1年、2年、3年三种,均以平价发行。
金融债券背面
普通金融债券是金融机构对其借款者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所开具的凭证,其持有者是债权人。因此,普通金融债券的发行者与持有者是债权债务关系,购买普通金融债券是一种投资行为,而定期存款只是一种储蓄行为。
普通金融债券的收益预期一般要大于定期存款的预期收益,但由于近几年为有效地抑制通货膨胀,我国实行了保值储蓄,所以三年期的普通金融债券收益实际上是低于同期的居民储蓄利率。
购买普通金融债券的投资收益率计算公式为:
投资收益率=面额+利息总额-购买价格购买价格×待偿年数×100%
卖出普通金融债券的投资收益率为:
投资收益率=卖出价格-面额面额×持有年数×100%
6、累进利息金融债券
所谓累进利息金融债券是指由金融机构发行的一种浮动期限式、利率与期限挂勾的金融债券,其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债券持有者可以在最短与最长期限之间随时到发行银行兑付。
累进利息金融债券
累进利息金融债券的优点是比较灵活,投资者的持券收益有所保障,且投资期限越长,利息越高。这样就有利于鼓励长期投资,对吸收和稳定社会闲散资金具有积极意义。
累进利息金融债券投资收益率的计算,仍可沿用普通金融债券投资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但应注意累进利息金融债券的利息是分段计算的,且不足年的部分不计息,超过期限的部分不另计算。
7、贴现金融债券
贴现金融债券,也称贴水金融债券,是金融机构以低于债券面额的价格折价发行的一种债券,这种债券券面上不附有息票或利率,到期按面额还本,不再付息,其债券面额与发行价之差就为发行者支付给持有者的利息。
贴现金融债券的券面价格是投资者到期可兑付的本息合计数,而投资者购买这种债券的价格即发行价格,并不反映在债券的券面上,它是发行债券的金融机构根据相应的贴现率(利率)倒推出来的。
根据债券投资收益率公式,可以计算贴现债券的投资收益率。
投资收益率=(面额-发行价)/发行价×期限×100%
应注意的是,这样计算出的年投资收益率是单利,若要计算贴现债券的复利,可用以下公式:
(1+投资收益率)/期限=面额/发行价
若在到期之前卖出这种金融债券,持有期间的投资收益率为:
投资收益率=(卖出价-发行价)/发行价×持有期限×100%
而在中途购买这种债券的投资收益率为:
投资收益率=(面额-买入价)/买入价×待偿期限×100%
8、我国发行的金融债券
中国境内发行金融债券始于1985年,到目前为止,共发行过三类金融债券:
1.1985年,为了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金不足问题,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被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用于发行特种贷款,支持一些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的建设项目的扫尾工作,以促进其迅速竣工投产。同时,规定发行金融债券要贯彻量出为人的原则,即根据特种贷款的实际需要,在批准的额度内发行,以免所筹资金因利率较高用不出而发生亏损。这种金融债券继续一直持续到1992年,大约发行了二百多亿元,以后再没有发行过。这种金融债券的特点是,从发行目的看,它类似于*债券,是为了贯彻国家经济政策,完成国家资金管理机构承担的融资任务,而不是为了金融机构自身多赚取利润。但从发行办法看,它又类似于企业债券,既不给各地下达指令性指标,也不做政治动员,完全依靠金融债券自身的特点上市发行。
2.1994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相继成立,这三家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和信贷资金开始由国家财政拨付,但是由于财政困难不能完全满足这三家银行的资本金和信贷资金的需求,国务院批准它们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面向金融机构发行特种金融债券。到2002年底,这三家银行共发行此类金融债券15299亿元。
3.1997、1998两年,为了解决证券回购出现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了14家金融机构先后发行16次金融债券,发行总规模56亿元。这些金融机构包括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中兴信托投资公司,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国际租赁公司、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四通财务公司等。
9、金融债券与存款的区别
同时商业银行资金的来源,同样起着扩大信贷资金规模的作用,金融债权与存款之间在行为方式和功能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
1.筹资的目的不同吸收存款在一定意义上是全面扩大银行资金来源的总量,而发行债券则着眼于增长长期资金来源和满足特定用途的资金需要。
2.筹资机制不同吸收存款是经常性的、无限额的,而金融债券的发行是集中的、有限额的。在存款市场上,商业银行在很大程度是处在被动地位,存款规模取决于存款者的意愿,因而存款市场属于买方市场性质。而发行性金融债券的主动权在银行手中,因而它属于卖方市场,是银行的“主动负债”。
3.筹资的效率不同由于金融债券的利率高于存款的利率,对客户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因而其筹资的效率在一般情况下高于存款。
4.所筹集资金的稳定性不同金融债券一般都具有明确的偿还期,因而资金的稳定性强;存款的期限具有较大的弹性,即便是定期存款,在特定的状况下也可提前支取,因而资金的稳定性较差。
5.资金流动性不同金融债券一般不记名,有广泛的二级市场流通转让,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而存款,一般都是记名式的,资金一旦转化为存款,债权债务关系便被固定在银行和客户之间,因而资金的流动性差。
6.吸收存款受到的准备金率的影响,而金融债券获得的资金则不受其影响
10、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第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金融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条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期限安排、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七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其它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2);
(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格式要求见附3、4);
(七)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如有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可商请其监管机构出具相关监管意见。
第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发行
第十三条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第十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发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条(五)、(六)、(八)、(九)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一条(二)、(三)、(四)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第十六条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
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
第十七条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债券招标结果公告。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
第十九条金融债券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
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债券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债券。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
第三十条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债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发行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还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于金融债券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
第三十四条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信息披露涉及的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应分别由执业律师和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上述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信用评级机构所出具的有关报告文件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结算公司,由同业拆借中心和*结算公司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
同业拆借中心和*结算公司应为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认购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二)超规模发行金融债券;
(三)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误导投资者;
(四)未按规定报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承销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托管客户金融债券;
(二)债券登记错误或遗失;
(三)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