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海及毗连区法
本法由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5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全文
第一条为行使*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领海为邻接*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的陆地领土包括*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的岛屿。
*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的内水。
第三条*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领海,须经**批准。
第七条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外国船舶通过*领海,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可以要求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船舶在通过*领海时,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第十一条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与**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领海上空。
第十三条*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第十四条*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授权的执行*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条*领海基线由**公布。
第十六条**依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发布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5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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