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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词(成功促成取保候审)

科普小知识2021-08-29 11: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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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张XX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 朱振武 律师

辩护事项:张XX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检察机关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张X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由宣汉县*局刑事拘留。受犯罪嫌疑人张XX之父的委托,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朱振武律师担任张XX的辩护律师。现根据辩护律师对本案卷宗全面阅读和研究的情况结合多次与犯罪嫌疑人张XX会见所了解的情况,辩护律师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嫌疑人张XX与嫌疑人杨XX系上下级关系,张XX的行为系其领导的工作安排,没有与他人共谋,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嫌疑人张XX、犯罪嫌疑人杨XX两人对*机关的供述情况,张XX之所以做一份日期虚假的XXX银行内部批复复印件,并非其自觉自愿的行为,而是在其领导的一再要求下不得不做。迫于领导的再三压力,作为基层员工如不按指示操作,将会面临直接领导的刁难和报复。对于张XX来说,只是按照指示做好批复复印件并交给杨XX,对于杨XX为客户XX公司找钱的判断只是一个主观模糊的猜测,杨XX为此已经谋划了什么、取得批复复印件后具体要做什么、针对谁、怎么做,其并不知情;从杨XX的供述情况看,杨的具体谋划及后续行为也并未让张XX知晓。张XX对此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无法预知和控制的,对杨XX利用复印件诈骗是不具有预见性的,故张XX并无与杨XX共谋,当然就更谈不上非法占有之故意。

二、张XX做的文件系复印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被害人被骗是因受到杨XX的欺骗,而不是被复印件欺骗,该复印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本质因果关系。

众所周知,复印件本身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及证明力,不能用来签订合同或参与其他经济行为,没有原件比对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是无法确认的,等同于废纸一张。在经济活动中,合同双方都会要求提供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本案中,受害人是具有专业知识的小贷公司,主观上明知复印件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其一旦要求核对原件,就不会发生后续行为。其之所以未核对原件,是因为相信杨XX不会欺骗他们,相信杨XX所说的,其出具的复印件是根据原件复印的,被害人被骗是因为杨XX利用银行领导的身份编造谎言欺骗导致,而不是对一份复印件产生的不可思议的信任所导致。

张XX按上级指示制作的批复复印件与受害人被骗不构成因果关系,杨XX虚构事实及被害人轻信他人并缺少必要的谨慎才是导致损害结果的根本原因。

三、张XX做的文件依据的文件原型为XXX银行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即使在XXX银行内部也是附条件生效流程性文件。

1、原型文件《授信业务批复通知书》是XXX银行内部机构“信贷批准委员会”出示给XXX银行内部机构“经营一部”的信函,其中所涉及内容只针对内部业务,并非出示给本案控告人四川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文件,也不针对任何第三方,更不具有为客户XX公司向任何第三方证明的效力。而XX公司非要依据此文件来判断XXX公司的实力,是其一厢情愿的行为,其商业风险及法律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2、原型文件并非最终批复文件,其对于XX公司贷款的发放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从原型文件中可以看出大量的前提条件如“在落实……监管手续……担保手续后,……货押要求……整体管理要求”等,即对XX公司的放贷并非确定无疑的事,最终能否实现还要待各种条件成就。

张XX依据此原型文件制作的复印件,对主要内容并未做变更,制作后流转范围也限于XX银行内部(交由其上级杨XX),其行为应得到XX银行内部纪律处分,但控告人作为与该批复内容完全无关的社会第三方,依据此内部性、流程性文件作出的商业判断,则不应由张XX承担法律责任。

四、张XX没有与其上级杨XX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条件为共同的故意犯罪,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客观条件为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不能成立共犯关系。

本案中,主观条件方面:根据杨XX及张XX供述,客户杨某的借贷业务本是其他员工负责的,该员工辞职后,才由张XX接手,他对该业务是如何获批的并不清楚,而其领导杨XX比他更了解该业务的来龙去脉。对于杨XX要求他修改批复时间的行为,张XX的主观认识仅仅停留在“估计是帮客户找钱”这个层面,至于具体如何找钱,怎么操作,向谁找钱,将造成什么后果等,张XX是无法事前知晓的,杨XX也没有向其说明自己的计划,张XX并没有与杨XX事前的意思联络,更不是已经认识到杨XX的后续计划将造成的后果并决议参加。张XX在主观方面的过错在于,没有顶住领导压力,制作了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但他在制作该复印件时无论如何也不能考虑到一份缺乏原件支撑的复印件怎么就能骗取800万元,这与事前明知将针对谁实施什么样的危害行为的间接故意,存在本质区别。其对于主管杨XX的事前预谋、文件修改后如何实施诈骗、针对谁、怎么操作等计划,是没有共同故意的,也不应对此负责。

客观条件方面:张XX虽具体实施了制作复印件的行为,但与杨XX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行为”。张XX在今年4月份将制作的复印件交给了杨XX,张XX的行为到此终止。至于后来杨张XX用此复印件实施了什么行为,对方又是否相信,张XX是无法掌控的,也完全没有参与,后续行为应由实施人自行承担责任。比如,杨XX后来也完全有可能把这份复印件扔掉,受害人也可能要求核对原件等。张XX制作复印件这一具体行为,就好像是应他人要求制作了一把匕首,也许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但对于购买或使用这把匕首的人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更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

犯罪客体方面:张XX并不知晓,也不追求对本案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事实上,张XX本人因不存在全局的共同故意,其并不知道杨XX具体要做什么,是否会实施针对第三人的诈骗行为,也不知道受害人的存在,更谈不上非法占有控告人合法权益的犯意和结果。

事实结果方面:根据张XX供述,其在2013年曾接受过客户以车费名义给他的少许红包,但该行为与其后续行为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实上,张XX并未通过制作复印件的行为,得到客户XX公司的任何好处,也未骗取到XX公司任何财物。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张XX没有与嫌疑人杨XX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前预谋和意思联络;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共同行为;其制作的复印件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故没有任何证明力,也不针对具体第三方,行为因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而独立存在,也是其领导的工作安排,该行为或许应受到公司内部纪律处分,但不应受到刑事追究。杨XX利用了该复印件件,独立从事的危害具体第三方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受害人违反经济常识,在不核对原件的情况下做出相关决定,存在重大过错,与该复印件没有本质联系。

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慎重考虑以上律师意见,本着慎刑原则,对嫌疑人张XX不予起诉为盼!

此致

XXX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朱振武 律师

二0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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