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地址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0号。
代表人栾庆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东涛,该行资金计划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宜龙,该行职员。
被告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寿光市正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马树荣,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泓冰,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志新,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寿光城信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牛东涛、毕宜龙,被告寿光城信社委托代理人韩泓冰、孙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东营分行诉称,199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拆借资金180万元,合同于1994年1月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避免合同逾期时间过长而多次展期,最后一次展期的到期日为1999 年12月31日。被告仅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还至1999年7月19日。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拆借本金170万元及所欠利息。
被告寿光城信社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但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委托借款关系,真正的借款人是由原告指定的寿光人造板厂,被告实际上是受托人,因此,被告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资金拆借协议书共14份。拆借期限分别为:1993年1月7日至1994年1月7日;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1995年5月1日至1995年8月30日;1996年1月1 日至1996年4月30日;1996年5月1日至1996年8月31日;1996年9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1996年12月1日至1997年 3月31日;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7月31日;1997年8月1日至1997年10月23日;1997年10月24日至1998年5月31日; 1998年5月3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6月30日;1999年6月30日至1999年9月30日;1999 年9月30日至1999年12月31日。其中,1993年1月7日的协议书上所载的金额为180万元其余均为170万元;1998年5月31日以后的四份协议均盖有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公章。
原告用以上14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拆借关系。
第二组:1990年1月17日和1990年10月25日的两份电汇凭证,电汇资金分别为100万元和80万元,汇款人均为原告中行东营分行;收款人均为寿光县城市信用社。
原告用以上两凭证证明180万元资金已付给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提出以下异议:1996年1月1日和 1996年9月1日两份协议被告没有见过,不予认可;被告名称变更为“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时间为1999年12月,而1998年5月31日至 1999年9月30日间签订的四份协议书均盖了变更后的公章,说明这四份协议书都是后补的;两份电汇凭证说明1990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发生了拆借关系,但原告提交的拆借协议最早是93年1月7日,并且两凭证是复印件,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寿光城信社为了反驳原告主张,同时为证明该借款系发生在原告、被告、寿光人造板厂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寿光人造板厂签订的两份信用借款契约,两契约分别于1990年1月17和同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80万元。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人造板厂转交的180万元资金已于款到的当日转交。
证据二:现金交款单、汇票存根等计15份,总计金额为1171092元,交款人有的为被告,有的为寿光人造板厂。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与寿光人造板厂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资金流通关系。
证据三:1994年12月20日的汇票委托书存根一张,载明的汇款金额为10万元。
证据四:寿光人造板厂出具的借款过程说明一份。盖有寿光人造板厂的公章。该证明第一部分形成借款说明的内容为:“寿光人造板厂1990年1月17日和1990年10月25日分两次分别向寿光城市信用社贷款壹佰万元和捌拾万元,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是由人造板厂与中行事先联系的。东营中行因无法直接对异地企业放贷,经人造板厂联系,通过城市信用社拆借,然后由信用社放贷给人造板厂。”
证据五:被告庭后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文件一份[济银复(1999) 210号]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为“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时间为1999年12月,而1998年5月31日至1999 年9月30日间签订的四份协议书均盖了名称变更后的公章,说明这四份协议书都是补的。
证据六:寿光人造板厂职工燕兰玉的证言一份,该证言内容为: “96年9月25日前所付的贷款利息都是由我厂将资金转入寿光城市信用社,再由寿光城信办出汇票,我持汇票送给东营中行;94年12月20日东营中行的毕宜龙来我厂催要此款,我厂将10万元款项划入城信,再由城信办出汇票交给毕宜龙(当时10万元的汇票委托书由我添写), 97年1月28日之后,归还东营中行的借款利息,由我从工厂办出汇票直接交给东营中行,不再通过寿光城市信用社。”
被告以证据三与证据六相结合证明1999年12月20日的汇票委托书存根是寿光人造板厂工作人员燕兰玉直接办理的。
被告用以上六份证据相结合,证明该借款系委托借款关系。
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异议:对于被告与寿光人造板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契约不清楚;对1999年12月15日和97年10月17日的两份偿还利息证据不予认可;对寿光人造板厂的证明和燕兰玉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营业执照和人行的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当时原告并不知晓。
根据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1990年1月17日、10月25日,原告中行东营分行以电汇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寿光城信社汇入资金100万元和80万元,两电汇凭证载明的汇款用途均为拆借资金。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二)1990年1月17日、10月25日,被告与寿光县人造板厂两次签订信用借款契约,分别将100万元、80万元资金贷给寿光人造板厂。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三)自1993年1月7日至1999年9月30日,原、被告先后多次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对1990年原告汇给被告的资金以协议的方式重新确认。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四)1998年5月31日至1999年9月30日间签订的四份资金拆借协议书均系补签。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中1998年5月31日至1999年9月30日间的四份资金拆借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五)自1994年7月至2000年8月,被告和寿光县人造板厂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计1271092元,有的是以被告的名义归还,有的是以寿光县人造板厂的名义归还。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六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资金拆借关系而不是被告主张的原告、被告、寿光人造板厂间的委托借款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1990年发生的两笔拆借资金和被告与寿光人造板厂同年发生两笔贷款虽时间、数额相同,但各自独立,分别为资金拆借关系和借贷关系;2、自1993年1月7日至199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均没有寿光人造板厂参加,不论这些拆借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事实上的行为也能印证双方是一种资金拆借关系。3、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贷款委托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而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是委托贷款关系的必备要件。4、寿光人造板厂向原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属第三人履行,能够满足债权且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应为有效清偿。但第三人履行与委托贷款关系没有关联。
关于资金拆借的效力问题,被告在代理意见中称,拆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规定和国家的法规,因而拆借属无效行为。但本院认为,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在《*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7月1日生效以前,即自1993年1月7日至1995年5月1日的三份拆借协议,是对 1990年拆借资金因不能收回而重新达成的协议,虽然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拆借期限的管理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属有效行为。但是,按照《*商业银行法》第46条的规定,同业拆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该项规定为禁止性规定。故自1995年7月1日即《*商业银行法》生效后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因系对同一笔贷款连续签订的合同,实质上规避了《*商业银行法》关于拆借期限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即 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11份拆借协议无效。对于拆借协议的无效,双方皆有过错,被告因系逾期不还,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相应的责任。
自1994年7月13日至1995年9月6 日,被告共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至1995年8月31日的利息605502元。但是,1994年7月13日被告以宗季华的名义向原告所付的利息 68472元,无法定和约定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冲减本金。自1995年9月1日开始,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本金1631528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在此间所收的565590元利息,应当返还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第16条第1款、《*商业银行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返还拆借资金本金1065938元。
二、被告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支付自1995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20日的利息458422. 67元(按照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8月21日至偿付期间的利息(以1065938元为本金,按照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972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负担2088元,由被告寿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17632元。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转为实收,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17632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帆
代理审判员 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 董庆忠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