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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翠雯、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2-21 10: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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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5号

原告林翠雯,女,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学军路三胶亭北巷5号。

委托代理人史继红,上海市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州人民埕。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祖铭,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军,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61号906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军,男,195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高安路1弄11号。

委托代理人唐莉莎,上海东方易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林翠雯、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与被告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雯的委托代理人史继红、林天凯,原告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祖铭、徐军,被告亿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军、唐莉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林翠雯是专利号为“ZL95222858.0”、名称为“电蚊拍”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九星公司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被告亿利达公司自2001年起开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两原告权利的电蚊拍,两原告曾于2002年7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亿利达公司,后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但原告最近发现,被告违反和解协议,重新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电蚊拍,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的专利产品,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翠雯的专利权和原告九星公司的专利使用权;二、在《福建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承认侵权事实并赔礼道歉;三、立即销毁其生产仿冒专利产品所需的模具,已制成的半成品及产成品等;四、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80万元;五、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的电蚊拍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是被告在对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法律状态皆不明了的情形下,为息事宁人、免起纷争而签订的,该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翠雯系专利号为“ZL95222858.0”、专利名称为“电蚊拍”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8月21日。福建华强特种器材公司等于1996年10月22日、福州狮迈电器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对该专利权提出撤销请求,专利局于1998年 11月5日作出“在修改过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福州狮迈电器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起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0年3月3日作出维持前述审查决定的终局决定。根据终局决定,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蚊拍,包括有拍框、与拍框相连的手柄、手柄内的控制电路及安装在手柄上的电路开关;其特征在于:还进一步包括有正负电极,正负电极采用网状结构,且安装在电蚊拍拍框上,正负电极在拍框上的排列为正、负、正或负、正、负三层;正负电极网相距安装在电蚊拍上并各自与手柄内的控制电路的正负输出端相连,正负电极相距的间距为0.5-9.5mm.

原告林翠雯与原告九星公司于1996年签订专利(申请)技术许可实施协议,约定林翠雯授权九星公司独家实施上述专利技术,九星公司向林翠雯支付技术入门费人民币 80万元,并按销售额4.3%支付提成费。在该协议的有效期内,九星公司实际向林翠雯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2001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林翠雯将其余的60万元及 4.3%的提成费作为短期投资,投入九星公司用于产品的更新换代。九星公司现为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

2002 年7月,本案原告林翠雯与九星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亿利达公司等,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亿利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争议的“亿利达”牌电蚊拍,并从2003年1月起代理销售九星公司生产的电蚊拍;林翠雯与九星公司撤诉,各方对原告专利再无其他争议,但亿利达公司生产、销售其他品牌电蚊拍,或者其销售商经销其他品牌电蚊拍,以及继续恶意销售亿利达公司的电蚊拍的,林翠雯及九星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亿利达公司承担诉讼费及林翠雯、九星公司的律师费人民币五万元。

2003年7月2日,原告在上海以公证的方式,从被告亿利达公司购得两把由亿利达公司制造的三网电蚊拍。同日,原告在北京以公证的方式,从案外人北京方庄购物中心购得一把三网电蚊拍,该电蚊拍的包装上标有“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制造,上海亿利达百货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字样。本案开庭时,原告另向法院提供了一把三网电蚊拍,被告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上述电蚊拍的结构相同,共分三层,上下两层为由平行的金属线构成的平行电极,中间层为由纵横交错的金属线构成的网格电极,上述电蚊拍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

对于上述原告在北京通过公证方式取得的电蚊拍,被告以“其与该销售单位没有业务往来”为由否认是其生产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手段、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系争电蚊拍,并向法院提供了产品的销售发票,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有被告制造字样,且被告确认该电蚊拍的技术特征与被告生产的电蚊拍无异,在此情形下,被告否认该产品是其生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北京以公证的方式,从案外人北京方庄购物中心购得的三网电蚊拍系被告制造。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网状结构”是否包含由若干平行金属线组成的平行电极结构。

原告认为:“网状结构”包含由若干平行金属线组成的平行网结构。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可以采用自定义的名称,“网状结构”是原告在本专利中的自定义名称,根据惯例及原告在说明书中的解释,网状结构包括网格电极结构和平行电极结构;其次,原告在权利要求书中区分了“网状结构”与“网格结构”,说明网格结构仅是网状结构的一个下位概念,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平行电极结构也是网状结构的一个下位概念。

被告认为:“网状结构”仅指由网格电极构成的网状结构,在平行电极与网格电极有根本区别的情况下,原告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将平行电极作为下位概念写入,是原告自己对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提到了“网状结构”的概念,在从属权利要求中提到了“网格结构”的概念,可见原告对“网状结构”和“网格结构”作了区分,且后者是对前者的进一步限定。在说明书中,原告通过列举正负电极网的结构对“网状结构”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正极或负极电极网可采用上述的现有技术的平行电极,正极或负极电极采用网格结构,正极或负极电极网可采用上述的现有技术的平行电极与上述的网格结构相混用的形式。本院认为,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网状结构”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但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理解“网状结构”并不限于“由纵横交错的金属线构成的网格结构”,它同时包括“由若干平行金属线组成的平行电极结构”。

被告生产、销售的电蚊拍的正负电极由平行电极和网格电极混合构成,该结构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正负电极采用网状结构”的技术特征,鉴于该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到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自2002年 7月起,即争议最初发生时的侵权行为,原告认为双方于2002年9月签订的和解协议并不排除特定条件下原告对此前行为的追溯。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皆难以确定,故请求法院参照原告林翠雯与原告九星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技术许可实施协议中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酌定为8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2003年被告销售系争电蚊拍的证据,其对被告2002年的行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解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告以合同标的8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参考亦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1、被告称和解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但被告未能对所谓“重大误解”作出合理解释,对此辩解,本院不予认可。2、和解协议是各方对2002年9 月之前所发生纠纷的友好协商解决,该和解协议已生效。在新的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追溯和解协议签订前发生的事件,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鉴于被告自认其自 2003年4月恢复对系争电蚊拍的生产,而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此日期前被告生产销售系争电蚊拍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2003年4月起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参考专利(申请)技术许可实施协议中的专利许可使用费80万元作法定赔偿,但该协议的有效期为5年,且原告九星公司实际只向原告林翠雯支付了20万元。原告称其余 60万元及提成费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由林翠雯作为短期投资,投入九星公司作产品的更新换代,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节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皆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原告九星公司实际向原告林翠雯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及对应的期间、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告林翠雯享有专利号为 “ZL95222858.0”、专利名称为“电蚊拍”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原告九星公司享有相应的专利使用权,被告亿利达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和销售本案系争电蚊拍、销毁专门用于制造本案系争电蚊拍的模具、销毁已制成的半成品及产成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林翠雯专利权、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翠雯、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由原告林翠雯、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35元,被告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秀挺

书 记 员 刘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