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武汉)汇凯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融资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2002)武经初字第69号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商银行大厦18楼1—3室。
负责人梁宗源,行长。
委托代理人乐静,该行贸易服务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陈雄峰,湖北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汇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交通银行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晏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吉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汇丰武汉分行)诉被告(武汉)汇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凯武汉公司)进出口融资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乐静、陈雄峰,被告汇凯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武汉分行诉称,2001年5月,汇丰武汉分行与汇凯武汉公司签订融资贷款相关文件,约定:汇丰武汉分行给予汇凯武汉公司70万美元左右授信额度的信用贷款,同时就贷款手续、还款期限、计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协议。2001年6月至2001年11月期间,汇丰武汉分行依约向汇凯武汉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共计758046.03美元,还款期限应在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间。到期后,汇凯武汉公司未付款,截止2002年1月10日,贷款本息及银行费用共计770958.51美元。汇丰武汉分行多次催索,汇凯武汉公司拖欠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1、给付汇丰武汉分行截止2002年1月10日贷款本金、利息、银行费用共计770958.51美元;2、偿付汇丰武汉分行自2002年1月11日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赔偿汇丰武汉分行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而产生的损失95276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汇丰武汉分行在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提供了五组证据材料。包括:
第一组证据,2001年5月20日汇丰武汉分行与汇凯武汉公司签订的进出口融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
第二组证据,2001年5月28日至9月28日,汇丰武汉分行为汇凯武汉公司开立11笔信用证;
第三组证据,2001年8月21日、2001年9月13日,汇丰武汉分行为汇凯武汉公司在其出口信用证项下办理2笔打包贷款业务的凭证;
第四组证据,2001年11月1日、2002年1月11日,汇丰武汉分行向汇凯武汉公司催款的函;
第五组证据,2002年1月10日,汇丰武汉分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5276元人民币的凭证。
被告汇凯武汉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汇凯武汉公司因进出口贸易业务,向汇丰武汉分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并办理了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汇丰武汉分行因进口信用证为汇凯武汉公司垫付了款项。打包贷款本利,汇凯武汉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也未能按时向汇丰武汉分行偿还。汇丰武汉分行诉称汇凯武汉公司所欠款项属实,具体数额以双方对帐确认的为准。但汇丰武汉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接受。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汇凯武汉公司对原告汇丰武汉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2年3月13日,被告汇凯武汉公司欠原告汇丰武汉分行融资款项本金、利息、银行费用合计776675.07美元。还确认,自2002年3月14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75%计息。
庭审后,汇丰武汉分行提供一份贸易筹资一般性协议的复印件,该文件只有汇凯武汉公司的签章,无签订时间和汇丰武汉分行的签章,也未在庭审中提供与质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汇丰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给律师的代理费,是否应作为损失,由被告汇凯武汉公司赔偿。对此,汇丰武汉分行认为,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而本案诉讼是因汇凯武汉公司到期未还款造成的,作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应予赔偿。汇凯武汉公司认为,双方因进出口融资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未按时还款是因暂时性的资金困难,对于欠款事实、计息依据等事实并无争议,无需聘请律师诉讼,所增加的费用开支,不应赔偿。
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5月20日,汇丰武汉分行与汇凯武汉公司签署一份关于信用贷款额度的协议性文件。约定,汇丰武汉分行确认以70万美元的信贷额度,为汇凯武汉公司的进出口业务提供融资。主要包括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开立信用证等融资方式。其中:1、打包贷款金额为汇凯武汉公司因出口货物收到的有效信用证金额的80%;贷款期限最长90天或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但以较早的为准;贷款利息按新加坡银行业一个月、二个月或三个月拆息率(SIBOR)加年利率1.75%,根据相应的贷款期计算。2、开立信用证,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期限最长为90天,利息按新加坡同业拆息率(SIBOR)一个月、二个月或三个月加2%年利率计算,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开证费。还约定,本贷款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协议签订后,自2001 年5月28日至2001年9月28日,汇丰武汉分行为汇凯武汉公司开立信用证11笔,这些信用证在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间陆续到期。汇丰武汉分行于到期日逐证垫付了款项。此外,汇丰武汉分行还于2001年8月21日、2001年9月15日为汇凯武汉公司出口信用证办理了两笔打包贷款。汇丰武汉分行向汇凯武汉公司提供的上述进出口融资款项,汇凯武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期满后还款。2002年3月14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2年3月13 日,汇凯武汉公司欠汇丰武汉分行信用证垫款、打包贷款本金、利息,以及银行费用共计776675.07美元。2002年4月24日,双方还协商确认,自 2002年3月14日至汇凯武汉公司所欠应付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5%计息。
本院认为,
一、 关于本案所适用的实体法问题
原告汇丰武汉分行是香港上海汇丰银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内地设立的分行,系外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汇凯武汉公司签订的进出口融资授信额度协议,属于涉港合同范畴。根据《*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以汇丰武汉分行与汇凯武汉公司在协议中选择的香港法律为处理协议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同时,汇丰武汉分行作为在内地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其在*境内从事外币存、贷款业务,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也是本案处理协议争议应适用的行政法规。
二、 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香港法律,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按意思自治原则订立的协议,应受香港域内法律的保护。对于汇丰武汉分行与汇凯武汉公司订立的进出口融资授信额度协议,只要借贷双方在协约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不违反香港《放债人条例》的规定,就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从双方约定的实际利率来看,在打包贷款、进口开证等授信方式上所采用的以新加坡同业拆息率(SIBOR)加一定比例年率的利息计算方法,未违反香港《放债人条例》有关禁止超过年息60%的过高贷款利率,以及实际利率超过年息48%即可推定为敲诈性交易的规定。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的规定,汇丰武汉分行与汇凯武汉公司协议采用的新加坡拆息率(SIBOR)加一定比例年率,可视为参照国际市场行情议定的。因而,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也符合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汇丰武汉分行与汇凯武汉公司订立的进出口融资授信额度协议应确认为有效。
三、 关于被告汇凯武汉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汇丰武汉分行依协议向被告汇凯武汉公司提供进出口融资,汇凯武汉公司未按协议于期满后还款付息,应承担协议约定的民事责任,除应给付所欠进出口融资本金以外,还应偿付利息及迟延履行的罚息。鉴于双方对于截止2002年3月13日的本金、利息(含罚息)、银行费用合计款项作了确认,并就所欠款项自该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率作了约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四、 关于汇丰武汉分行请求赔偿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问题
债权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能否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赔偿,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依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关于 “讼费”的规定,有关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均被视为“讼费”,由当事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就香港《高等法院规则》而言,是属于诉讼程序的规范。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则来解决汇丰武汉分行请求赔偿律师费用的问题。由于汇丰武汉分行与汇凯武汉公司在进出口融资授信额度协议中,未将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作为请求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因此,汇丰武汉分行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汇丰武汉分行庭审后提供的一份贸易筹资一般性协议,其中虽然载明了赔偿范围涉及到诉讼支出的费用,但是,该份材料只有汇凯武汉公司签章,无汇丰武汉分行签字或盖章,也无协议时间,且是复印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法庭质证,故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
依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22条、香港《放债人条例》第24条、25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凯武汉公司给付原告汇丰武汉分行进出口融资欠款776675.07美元;
二、自2002年3月14日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75%计算,由汇凯武汉公司偿付给汇丰武汉分行。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4元,财产保全费33520 元,均由被告汇凯武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艺虹
代理审判员 艾治华
代理审判员 尹 为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丽华